《寧波市建設用砂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4月15日寧波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6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建設用砂管理辦法
- 發布部門:寧波市政府
- 發文字號:寧波市政府令第212號
- 發布日期:2014年05月07日
- 實施日期:2014年06月1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 法規類別:建材工業
管理辦法,辦法全文,
管理辦法
2014年4月15日寧波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14年6月15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建設用砂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用砂的生產、經營、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設用砂,包括天然砂和機制砂。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建設用砂的監督管理;其所屬的建設用砂管理機構具體承擔建設用砂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用砂的監督管理。
交通、水利、城市管理等建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本行業建設用砂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濟、質量監督、工商、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海事、海洋、公安、港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建設用砂監督管理。
第四條
建設用砂行業協會應當按照其章程規定,規範行業行為,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信用建設。
建設用砂行業協會應當協調糾紛,維護行業內部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和環境,開展諮詢、培訓、協調、監督等各項服務。
建設用砂行業協會應當參與企業信用和社會責任評價,制定行業內信用記錄製度和相應的激勵、制裁措施。
第五條
本市鼓勵、扶持機制砂產業,推廣使用機制砂,逐步實現機制砂替代天然砂。
第六條
機制砂生產單位應當按照礦源、環境和市場條件,合理選擇生產工藝,採用先進、安全、節能、環保的設備和設施,提高機械化、自動化水平。
第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等部門按照合理布局、綜合利用、有利環保的原則,經與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銜接後,編制機制砂產業發展專業規劃並組織實施。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等部門按照機制砂產業發展專業規劃的要求,合理確定機制砂生產礦區的數量和規模,並編制機制砂開採權出讓計畫。
第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稅務、國土資源等部門制定機制砂產業扶持政策。
第九條
從事建設用砂生產和經營的單位應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按照有關規定取得備案證明。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把有關生產、經營建設用砂的單位和個人信息通過網際網路予以公布。
建設用砂生產和經營的單位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領取建設用砂質量證明格式文本。
建設用砂生產經營單位備案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公布。
第十條
建設用砂生產單位應當建立生產台賬和檢測台賬,並向買受人出具備案證明和建設用砂質量證明。
建設用砂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經營台賬、檢測台賬,並向買受人出具備案證明和建設用砂質量證明。
第十一條
建設用砂使用單位應當建立使用台賬、檢驗台賬。
建設用砂使用單位在採購建設用砂時,應當查驗備案證明和建設用砂質量證明。
第十二條
建設用砂生產單位、經營單位、使用單位應當生產、經營、使用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辦法規定的技術指標的建設用砂。
前款所稱本辦法規定的技術指標,是指天然砂的氯離子含量<0.0020%,貝殼含量≤1%;機制砂的氯離子含量<0.0020%。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在設計檔案、招標檔案和工程量清單中明確建設用砂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技術指標,並在施工契約中約定使用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技術指標的建設用砂。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市規定技術指標的建設用砂。
第十四條
監理單位不得對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技術指標的建設用砂在有關監理文書中予以簽字認可。
第十五條
建設用砂生產單位、經營單位、使用單位或者受其委託建設用砂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技術指標對建設用砂進行檢測、檢驗,並出具檢測報告和檢驗報告。
建設用砂生產單位、經營單位不得偽造生產台賬、經營台賬和檢測台賬以及檢測數據,不得出具虛假備案證明和質量證明。
建設用砂使用單位不得偽造使用台賬和檢驗台賬以及檢驗數據。
建設用砂檢測機構不得偽造檢測數據、檢驗數據,不得出具虛假檢測報告和檢驗報告。
第十六條
在建設用砂生產、經營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港口碼頭裝卸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技術指標的建設用砂的;
(二)未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從事建設用砂裝卸經營的;
(三)未依法取得許可占用灘涂、河道生產、經營建設用砂的;
(四)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經營建設用砂的。
第十七條
建設、交通、水利、城市管理、質量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設用砂生產、經營、使用過程中的監督檢查,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檔案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或者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責令被檢查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建設用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寧波市政府信息資源共享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建立建設用砂管理信息資源共享機制,實施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企業信用的有關規定實施信用監管,徵集、整合、處理企業信用信息,建立企業信用信息目錄和資料庫,定期公布企業基本情況、企業經營情況、企業資信情況、企業良好信用記錄、企業不良信用記錄和企業備案情況。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生產單位、經營單位、使用單位未建立生產台賬、經營台賬、檢測台賬和檢驗台賬或者偽造生產台賬、經營台賬、檢測台賬和檢驗台賬以及檢測數據、檢驗數據,出具虛假備案證明和質量證明;
(二)生產單位、經營單位未向買受人提供備案證明和建設用砂質量證明;
(三)使用單位未查驗備案證明和建設用砂質量證明;
(四)生產單位、經營單位生產、經營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技術指標的建設用砂;
(五)設計單位和建設單位未在設計檔案、招標檔案、工程量清單中明確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建設用砂技術指標;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未在施工契約中約定使用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技術指標的建設用砂;
(六)建設用砂生產單位、經營單位未對建設用砂進行檢測。
前款規定的生產領域、經營領域的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建設用砂使用領域的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水利行政主管部門等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職權範圍予以實施。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使用單位使用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技術指標的建設用砂的;
(二)建設單位明示或者暗示使用單位使用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技術指標的建設用砂的;
(三)使用單位未對建設用砂進行檢驗的;
(四)監理單位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技術指標的建設用砂按照合格簽字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建設用砂檢測機構未按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對建設用砂進行檢測、檢驗的,按照住建部《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營單位在港口碼頭裝卸不合格建設用砂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營單位未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從事建設用砂裝卸經營的,由港口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生產單位、經營單位未依法取得許可占用灘涂和河道的,分別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經營單位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單位在使用建設用砂的過程中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建設用砂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