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砂石灰市場管理規定

《寧波市砂石灰市場管理規定》為一部地方性法規,由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從2000年6月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砂石灰市場管理規定
  • 外文名:sfdsgsd
  • 性質:名詞
  • 類別:規定
基本信息,內容,廢止的說明,

基本信息

(1999年5月28日寧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0年4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砂石灰市場管理,保證建築工程用材質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砂石灰是指海砂、河砂、山砂、卵石、塘渣、塊石及塊石的加工產品,生石灰、熟石灰、水石灰。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砂石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依照本規定負責本市砂石灰市場的管理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砂石灰市場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稅務、技術監督、城建、水利、物價、地礦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砂石灰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經營砂石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公平、合法經營,誠實、文明服務。
第六條 經營砂石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經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並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經營地的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領取規定的發票。
第七條 臨時經營砂石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經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向經營地的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辦理銷售手續;臨時租用場地、碼頭經營砂石灰的,還應當向經營地的稅務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並按規定的項目亮證經營。
第八條 從事海砂淡化處理的單位和個人,經有關部門鑑定符合條件的,向所在地的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申領海砂淡化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海砂淡化經營。
第九條 跨縣(市)臨時經營砂石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憑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向經營地的稅務機關報驗登記,再到經營地的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辦理銷售手續。
第十條 經營砂石灰的單位和個人,因解散、破產、撤銷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營業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並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稅務登記。
第十一條 經營砂石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範圍經營,使用稅務機關規定的發票;
(二)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海砂淡化經營許可證;
(三)不得哄抬物價、低價競銷;
(四)不得弄虛作假、以次充好、短秤缺量。
在市區臨時經營砂石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和城建規劃、公安等部門規定的臨時經營點經營,保持市容整潔,不得亂堆亂放。
第十二條 經營砂石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配備計量器具。
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應當配合技術監督部門對砂石灰的質量、計量進行抽查。
第十三條 購買砂石灰的單位應當向經營單位和個人索取稅務機關規定的發票,並按規定入賬,不得弄虛作假或使用不符合規定的憑證。
第十四條 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可以受稅務機關的委託,依法代征砂石灰市場有關稅收。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臨時經營砂石灰未按規定辦理銷售手續的,由市、縣(市)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經營砂石灰弄虛作假、以次充好、短秤缺量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技術監督部門或由其會同市、縣(市)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無海砂淡化經營許可證從事海砂淡化經營的,由市、縣(市)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出租、出借、轉讓海砂淡化經營許可證的,由市、縣(市)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海砂淡化經營許可證;
(五)從事海砂淡化處理的單位和個人經營不合格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技術監督部門或由其會同市、縣(市)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縣(市)砂石灰管理機構吊銷海砂淡化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單位購買砂石灰不按規定入賬、弄虛作假或使用不符合規定的憑證的,由財政、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涉及其他部門管理職權的,由其他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砂石灰市場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廢止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就廢止《寧波市砂石灰市場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作如下說明:
一、廢止《規定》的主要理由
1999年,為加強砂石灰市場管理,保證建築工程用材質量,我市出台了《寧波市砂石灰市場管理規定》。《規定》自2000年6月1日施行以來,對規範我市砂石灰市場秩序、滿足寧波建設用砂需求、保證建築工程用材質量安全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隨著十多年的發展變化,《規定》中的主要內容已不符合砂石灰管理的實際情況:一是《規定》中明確的管理物——河砂、山砂已幾近枯竭,生石灰、熟石灰、水石灰等早已退出市場;管理對象——如臨時經營砂石灰的個體運銷戶,經過多年發展積累已轉為公司等企業性質,當時砂石灰管理機構為個人辦理銷售手續、發放準銷證等工作職能,隨著管理對象消失早已停止;二是原《規定》中受稅務機關委託,代征砂石灰市場有關稅收的工作,也於2010年10月終止;三是近年來,寧波、舟山海域無證非法開採海砂或有證越界違法開採海砂問題突出,造成了海砂資源的過度開發,破壞了海洋生態環境,影響了海域主導功能發揮,對港區、航道和海上作業安全造成了嚴重威脅,同時也對建設工程質量造成了一定隱患。為徹底解決這些問題,2010年4月,寧波市政府辦公廳發布了《關於做好寧波海域海砂禁采工作的通知》(甬政辦發〔2010〕124號),明確在寧波海域實行海砂禁采。今年7月份以來,市政府作出了禁用海砂的決策部署,市住房城鄉建委、交通、城管、水利、電力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能,分別制定了在建設工程中全面禁用海砂及其製品的規範性檔案,於2011年9月30日起實施(為確保海砂禁用工作順利推進,同時兼顧廣大企業利益,海砂禁用後允許一個月的寬限期以消化庫存)。鑒此,《規定》中海砂淡化經營許可職能也將終止。
二、《規定》廢止後相關工作措施
在全市範圍內禁用海砂及其製品後,近期(1-2年內)全市建設用砂將以調運外地河砂為主、本地機制砂為輔;遠期(三年後)將建立以機制砂為主、外地河砂為輔的建設用砂格局。為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安全,規範建設用砂的生產、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保障建設砂石供給,市政府正在抓緊制定《寧波市機制砂生產管理規定》。該規定實施以後,將對規範和發展我市機制砂產業,培育發展機制砂龍頭企業,有序實現我市建設用砂結構調整,以及保障我市建設工程的質量安全等起到積極作用。
綜上所述,為配合全市範圍內全面禁用海砂及其製品工作的展開,有必要對現行的《寧波市砂石灰市場管理規定》和相關行政規範性檔案進行全面清理,並予以及時廢止,為禁用海砂及其製品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撐。
廢止《寧波市砂石灰市場管理規定》的議案及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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