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條例

2003年4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03年5月28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條例
  • 檔案類別:管理條例
  • 地點:南昌市
  • 發布時間:2003年4月28日
目錄,禁止範圍,

目錄

第一條 為加快發展散裝水泥和推廣套用預拌混凝土,保護環境,節約資源,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水泥製品和混凝土生產、經營、運輸、使用、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紙袋、復膜塑編袋、複合袋等包裝物包裝,通過專用工具進行裝運、儲存、使用的水泥。
本條例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摻和料等成分拌制後,通過專門運輸工具由預拌場所運至使用地點的拌合物。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負責具體行政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推廣、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市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水泥生產企業(含生產線,下同)應當配置散裝水泥發放設施,散裝水泥設施能力應當達到水泥生產能力的70%以上,未達到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批准。
現有水泥生產企業(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散裝水泥設施能力未達到水泥生產能力70%的,應當採取措施,逐步達到。
第六條 預拌混凝土和水泥製品生產企業生產預拌混凝土和水泥製品,應當使用散裝水泥。
水泥使用總量在300噸以上的工程建設項目和市城市規劃區內的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工程建設項目,散裝水泥使用量應當達到水泥使用總量的70%以上。
鼓勵其他使用水泥的建設項目使用散裝水泥。
第七條 贛江以東,富大有堤以南,青山湖大道、青山湖南大道、洪都南大道、井岡山大道以西,南隔堤、南牆路、青雲譜路、解放西路以北範圍內和南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南昌經濟技術開發區、紅谷灘中心區,混凝土累計使用總量在500立方米以上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

禁止範圍

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可以擴大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範圍。
第八條 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設項目,有下列情況之一,需要在現場攪拌混凝土的,應當由建設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報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批准:
(一)使用特種水泥且本市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無法生產的;
(二)預拌混凝土運輸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批覆;逾期未批覆的視為同意。
第九條 設立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或者預拌混凝土攪拌站,應當符合本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規劃和預拌混凝土攪拌站布點方案的要求。
預拌混凝土攪拌站布點方案,由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發展規劃、預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交通運輸狀況,按照合理布局、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編制。
第十條 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嚴格按照國家標準和規範組織生產,保證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符合國家質量標準。
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定期向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表。
第十一條 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生產、運輸企業,應當加強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發放、運輸計量管理,嚴格執行有關計量的規定。
第十二條 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生產、運輸和使用以及現場攪拌混凝土,應當符合環境保護和市容衛生管理規定。
第十三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專用車輛提供行車便利。
第十四條 凡規定應當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設項目,其建設、設計和施工單位在編制概算、上報計畫和編制預算時,應當按照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要求編制。未按照要求編制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批准。
第十五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的徵收範圍和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政府的規定執行。
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工程建設概算預計袋裝水泥使用量預繳專項資金,未預繳的,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六條 專項資金屬於政府性基金。除國務院、財政部規定外,任何地方、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改變專項資金徵收對象、範圍、標準或者減免專項資金。
徵收專項資金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政府性基金專用票據。
第十七條 水泥、水泥製品和混凝土生產企業繳納的專項資金,由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按月足額徵收。
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工程建設項目預繳的專項資金,由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徵收,其中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建設工程項目預繳的專項資金,可以委託市有關單位代征。
各縣的工程建設項目預繳的專項資金,由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委託縣有關單位代征。
第十八條 預繳專項資金的工程建設項目,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內,憑有關部門批准的工程決算以及購進袋裝水泥的原始憑證等資料,經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和財政部門核實後,辦理專項資金清算手續,實行多退少補。
第十九條 專項資金全額繳入地方國庫,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用於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事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專項資金。
專項資金使用範圍包括:
(一)新建、改造和擴建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專用設施;
(二)購置和維修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設備;
(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建設項目貸款貼息;
(四)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科學研究、新技術開發、示範和推廣;
(五)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宣傳;
(六)代征手續費;
(七)經市財政部門批准的與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有關的其他開支。
本條第二款中第(一)項至第(四)項開支合計,不得少於當年專項資金開支總額的90%。
專項資金用於固定資產投資和更新改造的,作為增加國家資本金管理。
第二十條 專項資金實行預、決算審批制度。
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財政部門的規定編制專項資金年度預、決算,報市財政部門審批。財政、審計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專項資金徵收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的管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二十二條 對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預拌混凝土和水泥製品生產企業使用袋裝水泥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限期補繳專項資金,並按照已使用的袋裝水泥數量每噸處以30元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比例使用散裝水泥的工程建設項目限期按照低於規定的數量補繳專項資金,並按每噸30元處以罰款,對在建的工程建設項目,並責令改正;
(三)按照規定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設項目未經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批准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責令改正,並按照已在施工現場攪拌的混凝土數量對建設單位按每立方米100元處以罰款,現場攪拌混凝土是由施工單位責任造成的,建設單位可以對施工單位予以追償;
(四)未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繳納專項資金的,責令限期足額繳納,並按日加收萬分之五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以應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前款規定的第(一)項至第(三)項由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的行政處罰,可以委託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決定。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截留、擠占、挪用、擅自減免專項資金的,由市財政部門依法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專項資金徵收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擴大徵收對象、範圍和標準,或者未按照規定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政府性基金專用票據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市財政部門責令改正,對擴大徵收的專項資金限期返還,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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