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的決定

2001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發布,根據2004年1月18日《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5年5月23日《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08年4月1日《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10年11月2日《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南寧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0.11.02
  • 實施時間:2011.01.01
《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2010年10月26日南寧市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南寧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本規定所稱的預拌混凝土包括預拌瀝青混凝土”。
二、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凡使用瀝青混凝土的市政道路、交通基礎設施、成片開發的住宅小區內道路等建設工程,應當使用預拌瀝青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現場進行攪拌”。
本決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寧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南寧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
(2001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發布,根據2004年1月18日《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5年5月23日《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08年4月1日《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10年11月2日《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快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節約資源,保護環境,保障建築工程質量,提高綜合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範圍內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和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
本規定所稱的預拌混凝土包括預拌瀝青混凝土。
第三條 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是本市散裝水泥管理工作和預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職責是:
(一)貫徹和執行國家、自治區和本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有關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擬定和實施本轄區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對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生產、經營、運輸和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四)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徵收、管理和使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五)負責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工作的信息交流、宣傳教育、業務培訓、統計和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推廣套用。
(六)協調解決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和市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分別負責散裝水泥管理和預拌混凝土管理的具體工作。
規劃、環保、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在本市建成區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區域範圍內的建設工程必須按規定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調整應當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的區域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下列建設工程必須使用預拌混凝土:
(一)重點建設工程、水利防洪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工程、成片開發的住宅小區;
(二)位於人群密集的居民生活區、學校的建築工程;
(三)一次性澆搗混凝土量在6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築工程。
凡使用瀝青混凝土的市政道路、交通基礎設施、成片開發的住宅小區內道路等建設工程,應當使用預拌瀝青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現場進行攪拌。
第六條 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重點建設工程、市政工程、成片開發的住宅小區,使用散裝水泥的比例達90%以上。
(二)建築工程面積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用量在300噸以上的其它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的比例達80%以上。
水泥製品生產者、預拌混凝土攪拌站等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第七條 按本規定第五條必須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築工程,應當把預拌混凝土使用要求納入施工招標檔案和施工承包契約。
第八條 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按照下列範圍和標準徵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
(一)水泥生產企業按每銷售(含出口)一噸袋裝水泥(包括紙袋、塑編袋、複合袋)徵收專項資金1元。
(二)建設單位、水泥製品生產者等水泥使用單位和每購進使用一噸袋裝水泥徵收專項資金3元。
除國家、自治區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徵收範圍和標準或者減免徵收專項資金。
第九條 水泥生產企業應繳納的專項資金由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徵收;建設單位和水泥製品生產者等水泥使用單位應繳納的專項資金由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徵收或委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徵收。
第十條 水泥生產企業應繳納的專項資金按每月袋裝水泥銷售量核定,於次月10日前上繳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水泥生產企業繳納的專項資金,在管理費用中列支。
建設單位應繳納的專項資金由建設單位在辦理工程報建手續時按工程預算水泥用量向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預繳。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低於本規定第五條和第六條規定的比例的,預繳的專項資金不予退還。建設單位繳納的專項資金計入建安工程成本。
水泥製品生產者等水泥使用單位應繳納的專項資金按上年度水泥用量核定,於每季度第一個月的15日前上繳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水泥使用單位繳納的專項資金在管理費用中列支。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申辦工程招標投標和施工許可證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本規定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對工程使用預拌混凝土和繳納專項資金的情況予以審查。有關部門發現招標檔案和施工契約中未明確預拌混凝土使用要求或未預繳專項資金的,應當要求建設單位在招標檔案和施工契約中明確預拌混凝土使用要求或者繳納專項資金。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已經按規定使用散裝水泥或預拌混凝土的,在該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內,建設單位憑購買散裝水泥或預拌混凝土的原始憑證,向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專項資金清算手續,多退少補。
水泥製品生產者等水泥使用單位已經按規定使用散裝水泥的,在每年1月31日前憑購買散裝水泥的原始憑證,向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專項資金清算手續,多退少補。
第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水泥生產企業應當按照70%以上(含70%)的散裝水泥年發放能力配備散裝水泥發放設施,散裝設施達不到規定要求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准建設。現有的水泥生產企業應當在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使其散裝水泥年發放能力達到水泥生產總能力的50%以上。
第十四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新建、擴建、改建預拌混凝土攪拌站的,應當符合預拌混凝土行業發展規劃的要求。市規劃、環保部門在審批前應當書面徵求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對不符合行業發展規劃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十五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實行資質管理制度。新設的生產企業在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並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資質證書》後,方可從事預拌混凝土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水泥生產企業和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保證其產品達到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生產、經營、運輸、使用散裝水泥的,應當配備自動收塵、計量準確的散裝水泥發放、儲運設備設施。該設備設施應當符合環保要求和國家規定的標準。
建築業企業應當從具有《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資質證書》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購買預拌混凝土。
第十七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全面實行標準化作業;
(二)按照建設工程設計要求生產預拌混凝土;
(三)使用合格原材料;
(四)銷售經檢驗合格的預拌混凝土;
(五)向使用單位出具預拌混凝土出廠合格證;
(六)依法接受產品質量定期監督檢查。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自與外加劑生產(銷售)企業簽訂外加劑購銷契約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其使用的外加劑合格證報市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徵收的專項資金應當納入財政管理,專款專用,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禁止擠占、截留、挪用、私分專項資金。
市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專項資金徵收、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和檢查。
專項資金的使用範圍應當符合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專項資金用於固定資產投資和更新改造的,按照增加國家資本金處理。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混凝土結構實體檢測:
(一)未按規定使用預拌混凝土的;
(二)使用無合法資質的生產企業供應的預拌混凝土的。
應當進行混凝土結構實體檢測但未進行檢測或檢測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予工程竣工驗收備案。
第二十條 未按本規定第五條規定使用預拌混凝土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現場攪拌的混凝土量處以50元/立方米的罰款,罰款最高不超過5萬元。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關散裝水泥使用規定的,由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委託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按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比例使用散裝水泥的,按其低於規定比例的數量處以20元/噸的罰款,罰款最高不超過5萬元。
(二)未按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繳納專項資金的,責令限期足額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專項資金0.5‰的滯納金。逾期不補繳的,處滯納專項資金50%以下的罰款。
(三)採取偽造、變造、隱匿、銷毀水泥銷售發票等欺騙手段不繳或少繳專項資金,追繳其不繳或少繳的專項資金、滯納金,並按不繳或少繳專項資金的50%以上1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二十二條 水泥生產企業未達到規定的散裝水泥發放能力或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未取得《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資質證書》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向不具有《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資質證書》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購買預拌混凝土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購買使用,並按其購買的混凝土量處以50元/立方米的罰款,罰款最高不超過5萬元。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規定,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未按照建設工程設計要求生產預拌混凝土、使用不合格原材料、銷售未經檢驗合格預拌混凝土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違規行為,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資質管理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使用的外加劑合格證未按規定備案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在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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