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住宅小區建設管理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1997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公布 根據2005年5月23日《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住宅小區建設管理的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住宅小區建設管理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南寧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05.23
  • 實施時間:2005.05.23
市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決定對《南寧市住宅小區建設管理的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本規定中的“建設局”修改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二、第五條“小區開發企業應在工程報建前與市建設局簽訂《住宅小區建設協定書》,確定綜合開發配套建設項目及其它事項,並作為小區竣工綜合驗收的依據”修改為“小區開發企業應當在工程報建前與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住宅小區建設協定書》,確定綜合開發配套建設項目(包括小區道路、照明設施、給排水、園林綠化、環衛設施、物業管理設施及其它事項),並作為小區配套建設竣工驗收的依據。
有拆遷安置義務的項目,小區開發企業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安置補償方案及義務履行情況材料”。
三、第八條“小區項目實行單項工程竣工驗收和小區竣工綜合驗收制度”修改為“小區項目實行單項工程竣工驗收和小區配套設施竣工驗收及備案制度”。
四、第九條“單項工程竣工後,按有關規定向專業管理部門申報進行驗收。單項工程驗收不合格的房屋、配套設施,不得交付使用,不得申報綜合驗收”修改為“單項工程竣工後,小區開發企業應當按有關規定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工程驗收不合格的房屋、配套設施,不得交付使用。
小區開發企業應當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五、第十條“小區工程全部完工,開發單位應將用地紅線範圍內的臨時建築、堆放材料清理乾淨,拆除施工圍牆,修復損壞設施,疏通排水管道後,方可向建設局申報綜合驗收”修改為“小區工程全部完工(拆遷安置的項目義務履行完畢)後,小區開發企業應當將用地紅線範圍內的堆放材料清理乾淨,拆除已到期的臨時建築,修復損壞設施,疏通排水管道”。
此外,對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寧市住宅小區建設管理的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南寧市住宅小區建設管理的若干規定(修正)
(1997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公布 根據2005年5月23日《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住宅小區建設管理的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住宅小區建設管理工作,規範住宅小區建設行為,為居民創造整潔、文明、安全、方便的居住環境,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住宅小區(以下簡稱小區),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綜合開發建設的占地5000平方米以上,或建築面積15000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區。
第三條 南寧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小區建設管理的主管部門。
第四條 小區規劃設計要嚴格執行《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合理確定有關技術指標,完善功能,注意做好與外部環境協調工作。
第五條 小區開發企業應當在工程報建前與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住宅小區建設協定書》,確定綜合開發配套建設項目(包括小區道路、照明設施、給排水、園林綠化、環衛設施、物業管理設施及其它事項),並作為小區配套建設竣工驗收的依據。
有拆遷安置義務的項目,小區開發企業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安置補償方案及義務履行情況材料。
第六條 小區建設時,配套設施項目應同步建設,同時交付使用。
小區項目分期建設時,要將影響整個項目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配套建築安排在首期建設。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查落實在建小區的商品住宅與配套項目同步建設的情況。
第七條 小區項目一律實行施工招投標,優選施工隊伍,不斷提高施工質量水平。小區項目工程質量驗收一次合格率須達到100%,優良品率達到30%以上。
第八條 小區項目實行單項工程竣工驗收和小區配套設施竣工驗收及備案制度。
第九條 單項工程竣工後,小區開發企業應當按有關規定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工程驗收不合格的房屋、配套設施,不得交付使用。
小區開發企業應當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小區工程全部完工(拆遷安置的項目義務履行完畢)後,小區開發企業應當將用地紅線範圍內的堆放材料清理乾淨,拆除已到期的臨時建築,修復損壞設施,疏通排水管道。
第十一條 小區項目的質量責任由開發企業承擔。
小區項目的工程質量問題由建設工程質量檢測部門進行檢測。
開發企業與設計、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關係,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在建或分期建設的小區,局部已交付使用的商品住宅和配套設施,由開發單位自行或委託物業管理單位提前介入管理。維護居住環境衛生和安全,協助有關部門制止各種違法建築行為。
第十三條 本規定頒布前已交付使用、未按經批准的規劃要求完成配套建設的小區項目,開發單位必須與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簽訂配套建設責任書,限期完成配套建設任務。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