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促進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發展辦法

《吉林省促進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發展辦法》在2010.08.18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促進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發展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0.08.18
  • 實施時間:2010.09.01
第一條 為促進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發展,提高綜合經濟和社會效益,節約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吉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以及與其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裝備出廠、運輸和使用的水泥。
本辦法所稱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經集中計量攪拌後,通過專用裝備運輸、使用的混凝土、砂漿拌合物。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含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具體行政管理工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與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管理有關的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對促進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發展以及在徵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省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編制的全省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發展專項規劃,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商相關部門同意後,納入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市(州)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發展專項規劃,編制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攪拌站布點方案,指導其健康有序發展。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項目應當按照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發展專項規劃及布點方案的要求進行。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水泥生產企業(包括粉磨站,下同),散裝水泥發放能力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確定的標準進行設計和同步建設。
現有水泥生產企業散裝水泥發放能力未達到國家和省確定標準的,應當在省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限定的期限內達到標準。
第十條 扶持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以及相關新技術、新設備、新產品的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使用無毒無害工業廢棄物作為摻合料生產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使用比例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享受國家和省的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報送統計報表及其他相關資料。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為報送統計報表及其他相關資料的單位或者個人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三條 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水泥製品生產企業禁止使用袋裝水泥。
第十四條 在設區城市城區內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縣(市)城區內施工現場應當分批分期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設區城市城區內施工現場應當分批分期禁止現場攪拌砂漿。
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現場攪拌砂漿的具體批次和期限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五條 城區外交通、能源、水利等具備條件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
第十六條 水泥使用總量不超過30噸或者必須使用特種類型水泥的工程建設項目,可以不使用散裝水泥。但應當向工程所在地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現場攪拌混凝土或者砂漿:
(一)混凝土或者砂漿累計使用總量150立方米以下的;
(二)建設工程需要的特種混凝土、特種砂漿,所在地的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不能生產的;
(三)施工現場30公里以內沒有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供應的;
(四)因搶險、搶修等其他原因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的。
因(一)、(二)、(三)項原因,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或者砂漿的,應當向工程所在地的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鼓勵在農村設立散裝水泥銷售網點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攪拌站,鼓勵農村居民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
第十九條 建設、設計、施工單位在編制工程概(預)算、決算時,應當按照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規定的要求編制。實行招投標的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要求列入招標檔案。
第二十條 建設監理單位在實施工程施工監理過程中,發現應當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而未使用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向工程所在地的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應當制定並適時調整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工程定額。
第二十二條 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專用運輸車輛,在使用前除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外,還應當到所在地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運輸車輛,應當視其工程建設的需要,安排合理運輸線路。需要辦理車輛通行手續的,應當及時給予辦理,提供行車方便。
第二十四條 水泥生產企業和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工程建設項目使用水泥,由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按照項目建築面積或者工程概算預計水泥使用量,預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工程建設項目使用散裝水泥數量達到規定比例的,應當由徵收機構向其返退相應數額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二十五條 水泥生產企業、水泥製品生產企業繳納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在管理費用中列支;建設單位繳納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計入建設工程成本。
第二十六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由省、市(州)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徵收,也可以按規定委託其他單位代征。
工程建設項目跨行政區域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由省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徵收或者由其指定的機構徵收。
對徵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工作,有關部門應當給予配合。
第二十七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按照規定的省、市(州)分成比例繳入國庫。
各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履行職能所必需的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劃撥。
第二十八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屬於政府性基金,專項用於扶持散裝水泥事業發展。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不得擅自改變徵收對象、範圍、標準;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免徵、減征、緩徵;不得截留、擠占、挪用。
第二十九條 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散裝水泥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相關檔案和資料;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的生產、經營、運輸、施工、儲存現場進行檢查。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報表及其他相關資料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水泥製品生產企業使用袋裝水泥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每噸袋裝水泥300元或者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漿100元,總額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在工程建設項目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根據《吉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規定,對施工企業按現場攪拌混凝土每立方米處以100元,總額不超過5萬元的罰款;在工程建設項目施工現場使用袋裝水泥、施工現場攪拌砂漿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施工企業按使用袋裝水泥每噸處以300元、現場攪拌砂漿每立方米處以100元,總額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概(預)算、編制招標檔案、簽訂工程承包契約中沒有對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作出約定的,由建設單位承擔前款規定的相應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不補繳的,對水泥生產企業或者建設單位按日加收未繳部分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改變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徵收對象、範圍、標準,免徵、減征、緩徵以及截留、擠占、挪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拒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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