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2007年10月11日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7年12月14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促進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套用,節約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保證建設工程質量,推進建築業技術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套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含砂漿,下同)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物包裝,通過專用工具進行裝運、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條例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將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礦物摻合料等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攪拌站經計量、拌制後出售並採用運輸車,在規定時間內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項目是指建築面積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資額100萬元以上的建設工程。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套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套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市、縣(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套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縣(市)規劃、工商、財政、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交通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套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本市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發展套用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發展套用規劃和年度計畫,結合本地實際,編制轄區內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發展套用規劃和年度計畫,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六條 市、縣(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機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套用的宣傳、信息交流、技術培訓等活動,推廣套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
第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發展套用,對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發展套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八條 水泥生產企業配置的散裝水泥發放設施應當不低於水泥生產能力的80%。
水泥生產企業散裝水泥供應量應當不低於水泥供應總量的75%。
第九條 水泥經銷企業向市區內建設工程項目銷售散裝水泥量應當不低於向該建設工程項目銷售水泥總量的90%;向縣(市)建制鎮內建設工程項目銷售散裝水泥量應當不低於向該建設工程項目銷售水泥總量的70%。
第十條 預拌混凝土、水泥製品企業生產預拌混凝土、水泥製品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市區內的建設工程項目,散裝水泥使用量應當不低於水泥使用量(不含預拌混凝土中的散裝水泥)的90%。
縣(市)建制鎮內的建設工程項目,散裝水泥使用比例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但不得低於水泥使用量(不含預拌混凝土中的散裝水泥)的70%。
第十一條 市區內禁止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機構批准,可以現場攪拌混凝土:
(一)因建設工程所需特殊混凝土而本市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無法生產的;
(二)因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生產能力不足,無法滿足使用單位需要的;
(三)因道路交通條件制約,預拌混凝土專用運輸車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四)因其他原因,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
市區內禁止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攪拌砂漿的具體時限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具體禁止現場攪拌砂漿的範圍和使用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縣(市)建制鎮內應當逐步禁止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具體禁止時間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二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發展規劃,按照供需平衡、分布合理、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原則,編制本市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攪拌站布局方案。
新建、擴建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攪拌站應當符合本市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攪拌站布局。
第十三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等級條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攬工程。
預拌混凝土使用單位應當使用具有相應資質等級企業生產的預拌混凝土。
第十四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全面實行標準化作業;
(二)按照國家質量標準和建設工程設計要求生產預拌混凝土;
(三)使用合格原材料;
(四)銷售經檢驗合格的預拌混凝土;
(五)向使用單位出具預拌混凝土出廠合格證。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出具的出廠合格證和使用的外加劑合格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推廣先進技術,加強管理,降低產品成本,提高產品質量。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公平有序競爭,禁止以任何方式壟斷價格。
第十六條 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實行信用管理,建立信用檔案,並向社會公布企業的信用情況。
第十七條 依法實行招標的建設工程項目,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將使用預拌混凝土項目列入招標檔案;投標人應當將使用預拌混凝土費用列入投標報價。未列入招標檔案或者未列入投標報價的,招投標管理機構不予辦理招投標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項目使用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採購,應當依法招標投標。其中,依法公開招標投標的,應當在本市有形建築市場內進行。
第十九條 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將使用預拌混凝土價格納入工程概算、施工圖預算、工程量清單報價以及竣工結算。
第二十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供應單位,應當依據契約約定按時足量供應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
第二十一條 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生產、經銷企業應當使用規範格式的發貨憑證。
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生產、經銷企業應當於每月的前5個工作日內,向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機構報送上月生產、銷售流向等相關報表,不得拒報、虛報、瞞報。
第二十二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專用運輸車輛,憑專用運輸車輛通行證不受貨運機動車禁行道路和禁行時間限制。
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專用運輸車輛通行證,應當經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機構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
第二十三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生產、運輸和使用,應當符合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機構應當對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生產、經銷、運輸、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接受檢查,提供相關檔案和資料。
第二十五條 水泥生產企業、水泥使用單位生產和使用袋裝水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在建設工程開工前預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未預繳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機構負責徵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改變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徵收對象、範圍、標準,或者減、免、緩徵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項目竣工之日起30日內,建設單位憑有關部門批准的工程決算以及購進水泥、預拌混凝土原始憑證等資料,經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機構審核無誤後,及時辦理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清算手續,實行多退少補。
第二十八條 市審計、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徵收、使用、返退和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水泥生產、經銷企業和使用單位,供應、銷售和實際使用散裝水泥未達到規定比例的,責令改正,並對未達到規定比例部分,按照每噸水泥20元以上50元以下處以罰款。
(二)未經批准,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責令改正,並按照實際攪拌量每立方米100元處以罰款;拒不接受處罰的,沒收現場攪拌設備。
(三)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未按照建設工程設計要求生產預拌混凝土、使用不合格原材料、銷售未經檢驗合格預拌混凝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建議資質管理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四)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出具的出廠合格證和使用的外加劑合格證未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分別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建設工程項目使用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採購,未依法招標投標的,責令改正,並對採購、分包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六)建設單位未將使用預拌混凝土價格納入竣工結算的,對未納入部分,按照每立方米預拌混凝土100元處以罰款。
(七)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供應單位未足量供應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不足量部分總價款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八)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生產、經銷企業未使用規範格式發貨憑證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生產、經銷企業未按照規定報送生產、銷售流向等相關報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拒報、虛報、瞞報部分,按照每噸水泥50元或者每立方米預拌混凝土100元處以罰款。
(十)水泥生產企業、水泥使用單位生產和使用袋裝水泥,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責令限期足額繳納,並自應繳納之日起,按日加收0.5‰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以應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從事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5月7日發布的《哈爾濱市建設工程套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規定》和2000年8月28日發布的《哈爾濱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1號
《哈爾濱市套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條例》業經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07年10月11日通過,2007年12月14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對《哈爾濱市套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含砂漿,下同)的套用管理,適用本條例。”
二、刪去第三條第三款。
三、將第四條第四款修改為:“市、縣(市)工信、規劃、交通和公安、財政、環境保護、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套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相關管理工作。”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機構應當將散裝水泥的運輸、銷售、統計和預拌混凝土的生產、質量、運輸、使用、統計等關鍵環節的監管,納入散裝水泥行業智慧型信息化管理平台,實行智慧型動態監管。
“水泥、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及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專用運輸單位應當安裝符合散裝水泥行業智慧型信息化管理要求的配套設備,並接入散裝水泥行業智慧型信息化管理平台。”
五、刪去第九條。
六、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市區以及縣(市)建制鎮內禁止在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但法規規定可以現場攪拌的情形除外。”
七、將第十三條修改為:“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依法取得資質證書後,方可承攬工程。預拌混凝土使用單位應當使用具有資質企業生產的預拌混凝土。”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違反前款規定使用無資質企業生產預拌混凝土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停止使用,並責令建設單位委託質量鑑定單位對已使用部分進行質量鑑定,對未能達到設計要求的,按照相關標準和設計檔案的要求處理。”
八、刪去第十八條。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工程設計單位應當依據設計規範和預拌混凝土標準進行設計,並在施工圖設計檔案中明確預拌混凝土的品種和性能指標。
“施工圖審查機構在審查施工圖設計檔案時應當對前款所列內容進行審查。”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設計檔案要求對建設工程使用預拌混凝土的施工過程進行監理,對涉及建築工程結構安全的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等關鍵部位和工序的混凝土施工實行旁站監理。
“對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設計檔案要求或者無資質企業生產的預拌混凝土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停止使用,並採取措施予以整改;對未按照相關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應當予以制止,並要求施工單位採取措施予以整改。施工單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監理單位不得簽認相關監理檔案,並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十一、刪去第二十二條。
十二、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市、縣(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機構按照許可權負責徵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改變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徵收對象、範圍、標準,或者減、免、緩、停徵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十三、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市、縣(市)審計、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徵收、使用、返退和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十四、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水泥生產和使用單位,供應和實際使用散裝水泥未達到規定比例的,責令改正,並對未達到規定比例部分,按照每噸水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處以罰款。”
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未取得資質承攬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預拌混凝土使用單位使用無資質企業生產的預拌混凝土的,責令改正,並按照實際使用量處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罰款。”
刪去第五項。
第三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五)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未按照建設工程設計要求生產預拌混凝土、使用不合格原材料、銷售未經檢驗合格預拌混凝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資質證書。”
本決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套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批准修改的決定
(2015年12月18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經過審查,決定以附審查修改意見的方式批准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套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條例〉的決定》。由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審查修改意見修改。
附: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套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條例〉的決定》的審查修改意見
修改決定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套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條例〉的決定》作簡要說明,請予審議。
一、修改的必要性
2008年《哈爾濱市套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條例》的實施,對於促進我市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事業快速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做出了重要貢獻。但隨著我市行政體制的變化和社會經濟的發展,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條例相關規定在貫徹執行過程中與現實情況和需要不相符合。為促進節能減排和生態文明建設,實現我市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行業健康和可持續發展,有必要及時對條例予以修改完善。
二、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適用範圍的調整。隨著我市建築業的發展和進步,原條例有關“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項目”的限定性規定,過於局限,且與《黑龍江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條例》(以下簡稱省條例)規定不一致,本次修改調整了適用範圍。
(二)關於信息化管理的規範。我市散裝水泥智慧型信息化監管平台始建於2009年。2012年,對生產企業原有GPS管理軟體系統及GPS車載終端進行了升級改造。平台採用中心伺服器和企業分中心服務並行的運轉模式以及後期數據斷點續傳的補充校驗機制,既實現了企業經營管理功能,又實現了行業管理部門監督管理功能,有效杜絕了生產企業與施工單位聯手造假行為,又保證了專項資金的足額徵收不流失。考慮到實踐中良好的實施效果,本次修改將其內容納入條例,使其法制化。
(三)關於現場攪拌混凝土規定的調整。原條例規定了經批准可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幾種情形。考慮到我市在清理行政審批事項時已將該自設行政審批取消,本次修改刪去了相應內容,對於因特殊情況確需現場攪拌的,可以依據省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此外,鑒於目前全市範圍內已經全面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取消了“縣(市)建制鎮內應當逐步禁止建設工程現場攪拌混凝土”中的“逐步”;並根據省條例規定,將相關部門職權也擴大到了縣(市)級。
(四)關於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資質等級規定的調整。建設部於2014年重新下發了《建築業企業資質標準》。新標準中,取消了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專業承包資質等級分類,即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只需取得資質,即可承攬工程。因此,本次修改刪去了有關資質等級的表述。
(五)關於工程設計單位應承擔義務的規範。考慮到工程設計單位依據設計規範和預拌混凝土標準進行設計,是確保預拌混凝土按照標準套用的關鍵環節,是保障工程質量的前提條件,本次修改新增了相關內容,同時要求施工圖審查機構在審查設計檔案時應當對以上的相關內容進行審查。
三、修改的主要過程
2014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通過了《哈爾濱市套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2015年8月26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進行了第一次審議。一審後,市人大常委會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和協調會等多種形式,圍繞修改內容廣泛徵集民意、深入調研、反覆論證。同時,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2015年10月29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並通過了《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套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條例〉的決定》。
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2007年11月29日召開第六十三次會議,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哈爾濱市套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會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就該條例所規範的內容,徵求了省人大城建環保委、省政府法制辦、省建設廳等有關部門和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的意見。法制委員會認為,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結合本地實際,將發展和套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這一國家強力推行的具有節約能源、保護環境的重要產業政策法制化是必要的。該條例的規定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我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沒有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審查批准該條例。
同時,為了同國家商務部、公安部等六部委《關於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現場攪拌砂漿工作的通知》和《黑龍江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規定》的相關規定相銜接,建議將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市區內禁止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攪拌砂漿的具體時限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具體禁止攪拌砂漿的範圍和使用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以上報告,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