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鎮市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套用管理辦法

景德鎮市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套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促進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根據《江西省促進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水泥製品、預拌混凝土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散裝水泥套用管理,包括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套用管理。
散裝水泥是指不用紙袋、復膜塑編袋、複合袋等包裝物包裝,通過專用工具進行裝運、儲存、使用的水泥。
預拌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和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摻合料等成分經拌制後,通過專門運輸工具由預拌場所運至使用地點的拌合物。
預拌砂漿是指水泥、砂和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摻合料等成分經拌制後,通過專門運輸工具由預拌場所運至使用地點的拌合物,預拌砂漿包括乾混砂漿和濕拌砂漿。
第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縣(市、區)散裝水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具體管理工作。
第四條市、縣(市、區)散裝水泥主管理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條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水泥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散裝水泥發放能力不低於總生產能力百分之七十的標準進行設計和同步建設,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條預拌混凝土和水泥製品生產企業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市城市規劃區(包括新區、市高新區、市陶瓷工業園區)內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
市城市規劃區以外的大中型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工程建設項目以及水泥使用總量在三百噸以上的其他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
第七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可以擴大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範圍。
第八條本辦法規定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生產企業和工程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裝水泥或者現場攪拌混凝土。
(一)需要使用特種類型水泥的;
(二)施工現場50公里以內沒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供應的或者30公里內沒有預拌混凝土供應的;
(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運輸工具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四)水泥使用總量不超過30噸的;
(五)工程建設項目混凝土累計使用總量在5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
第九條設立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攪拌站),應當符合市、縣(市、區)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發展規劃和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攪拌站)布點方案的要求,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一)市、縣(市、區)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攪拌站)布點方案,由市、縣(市、區)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等部門根據城市發展規劃、預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交通運輸狀況,按照合理布局、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編制。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攪拌站)布點方案應當向社會公布。
(二)市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市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產品目錄,指導預拌混凝土產品的開發與推廣套用。
第十條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嚴格按照國家標準和規範組織生產,保證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符合國家質量標準。
水泥、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定期向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表。
第十一條各縣(市、區)發展改革、財政、建設、國土資源、質監、環境保護、科學技術、交通、工商、稅務、城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有關工作。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專用車輛,因承擔工程任務確需在限制、禁止通行的路段或者區域通行、停靠的,由承運人憑經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核實的供貨、運輸契約等證明檔案,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通行手續,並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線路通行。臨時停靠時,不得影響正常的交通秩序。
第十二條本辦法規定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建設單位在編制概算、預算和上報計畫時,應當按照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要求編制;
(二)設計單位應當按照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要求設計;
(三)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將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要求列入招標檔案;
(四)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中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要求施工;
(五)監理單位應當對工程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情況進行監理。
第十三條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施工圖設計檔案和招標檔案中要求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情況進行監督,將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情況納入文明施工管理和優質工程獎評選條件,並在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工作中對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四條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價格的監管,支持和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
第十五條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以及建設單位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的徵收對象、範圍和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政府的規定執行。
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應當按照工程建設概算預計水泥使用量或者建築面積預繳專項資金。
第十七條專項資金屬於政府性基金。除國務院、財政部規定外,任何地方、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改變專項資金徵收對象、範圍、標準或者減免專項資金。
徵收專項資金應當使用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政府性基金專用票據。
第十八條水泥生產企業預拌混凝土和水泥製品生產企業繳納的專項資金,由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徵收。
(一)各縣的工程建設項目預繳的專項資金,由縣散裝水泥管理機構預收。
(二)其中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工程建設項目預繳的專項資金,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可以委託有關單位代收。
第十九條預繳專項資金的建設單位,在工程竣工備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憑工程決算書以及購進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原始憑證等資料,向市或者縣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專項資金的清算手續。
市、縣(市、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建設單位返退預繳專項資金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材料進行初審。對初審不符合返退條件的,應當立即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對初審符合返退條件的,經財政主管部門核實後,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返退專項資金,不得拖延返退時間。
未按照《江西省促進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條例》和贛財綜[2006]60號檔案規定執行的建設單位,不予返退專項資金。
第二十條專項資金全額繳入國庫,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用於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事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專項資金。
專項資金使用範圍包括:
(一)新建、改造和擴建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專用設施的補助;
(二)購置和維修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設備的補助;
(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建設項目貸款貼息;
(四)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科學研究、新技術開發、示範和推廣;
(五)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宣傳與獎勵;
(六)代征手續費;
(七)經財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與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有關的其他開支。
前款中第一項至第四項開支合計,不得少於當年專項資金開支總額的百分之九十。第一項、第二項單個項目的補助不得超過該項目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五。
專項資金用於固定資產投資和更新改造的,作為增加資本公積金管理。
第二十一條專項資金實行預、決算審批制度。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編制專項資金年度預、決算,報財政主管部門審批。
財政、審計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專項資金徵收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的管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二十三條對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散裝水泥主管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予以處罰:
(一)預拌混凝土和水泥製品生產企業應當使用散裝水泥而未使用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限期補繳專項資金,並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處以一百元罰款,或者每噸袋裝水泥處以三百元罰款;
(二)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建設單位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處以一百元罰款,或者每噸袋裝水泥處以三百元罰款,但責任屬於施工單位的,對施工單位進行處罰。
未按照規定繳納專項資金的,責令限期足額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按如加收未繳部分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對拒不補繳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設立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攪拌站)不符合布點方案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截留、擠占、挪用、擅自減免專項資金的,由財政主管部門依法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專項資金徵收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擴大徵收對象、範圍和標準,或者未按照規定使用省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政府性基金專用票據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財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擴大徵收的專項資金先期返還,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在規定禁止現場攪拌砂漿的區域內,預拌砂漿的管理辦法按照本辦法有關預拌混凝土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景德鎮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文自發布之日起執行,市人民政府2005年7月30日發布的景府字[2005]110號檔案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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