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促進散裝水泥發展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促進散裝水泥發展辦法》於2002年10月31日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24號公布; 根據2012年4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86號公布的《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該《辦法》共27條,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促進散裝水泥發展辦法
  • 施行:2002年12月1日
  • 頒布者: 巴特爾
  • 修改時間:2012年4月26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修改決定,內蒙古自治區促進散裝水泥發展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186號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2年4月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巴特爾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修改決定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了維護社會法制統一,經自治區人民政府2012年第四次常務會議審議,決定修改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以下規章:
…………。
二、《內蒙古自治區促進散裝水泥發展辦法》
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水泥生產企業、使用袋裝水泥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虛報袋裝水泥量,或者漏繳、少繳、拒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繳應繳納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並處以違反規定金額20%的罰款,但罰款額最高不得超過15000元。
…………。

內蒙古自治區促進散裝水泥發展辦法

(2002年10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24號公布; 根據2012年4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86號公布的《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加快發展散裝水泥,節約資源,減少環境污染,保護生態環境,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紙袋、塑膠編織袋等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裝備出廠、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三條 自治區內從事水泥生產、經營、運輸使用、管理及相關的機械製造、科研設計等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自治區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散裝水泥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散裝水泥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指各級散裝水泥辦公室,下同)負責散裝水泥的日常管理工作其業務受上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的指導。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工作的組織領導。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支持配合各級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做好發展散裝水泥工作。
第六條 各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發展散裝水泥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負責本辦法的具體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編制本地區散裝水泥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徵收、管理和使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四)負責散裝水泥工作的宣傳教育、信息交流、人員培訓、統計及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推廣套用;
(五)協同有關部門做好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推廣套用;
(六)協調解決發展散裝水泥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七)協同有關部門加強水泥市場的執法檢查工作。
第七條 水泥生產企業(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應當配置散裝水泥發放設施和運輸裝備,其散裝率和實現期限由自治區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水泥企業的散裝率達到全國同期平均水平,方可享受國家有關優惠政策。
第八條 新建、擴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產企業,應當按散裝率70%以上發放能力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同步建設。未達到散裝率70%以上發放能力要求的,有關部門不予批准建設。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發展預拌混凝土,預拌混凝土企業散裝水泥使用率應當達到90%以上。
城市市區範圍內的建設工程應當加快推廣預拌混凝土,並限期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及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管理辦法,由自治區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
第十條 水泥製品企業散裝水泥使用率應當達到90%以上。
第十一條 散裝水泥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地填報統計報表。
第十二條 散裝水泥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措施,保證裝卸運輸、儲存、使用的設施、設備符合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十三條 鐵路部門應當加強全區散裝水泥鐵路運輸管理,實行優先安排計畫、優先配車、優先運輸,並做好散裝水泥專用罐裝車調度工作,提高運輸效率。
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散裝水泥專用車、混凝土攪拌車上繳的養路費,給予優惠。
公安機關應當對散裝水泥專用車和混凝土攪拌運輸車進入市區交通控制路段提供方便。
第十四條 水泥生產企業、使用袋裝水泥的單位按下列標準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一)水泥生產企業銷售袋裝水泥按每噸1元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二)使用袋裝水泥的單位按每噸3元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十五條 水泥生產企業按下列方式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一)年設計能力在20萬噸以上(含20萬噸)的水泥生產企業,按5:5比例分別向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和盟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二)年設計能力在20萬噸以下的水泥生產企業,向盟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十六條 使用袋裝水泥的單位按下列方式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一)使用袋裝水泥的單位向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也可以向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委託的建設水利稅務等有關部門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二)自治區內的建設項目,由同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或其委託的有關部門,按項目建築面積或者按照水泥預算定額,向建設單位預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建設單位可以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內,憑有效證明,向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辦理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結算手續。散裝水泥使用率達到70%的,按散裝水泥實際使用量退還;散裝水泥使用率低於70%的,不予退還;
(三)對預拌混凝土和水泥製品企業,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或其委託的有關部門,按上年水泥使用量,預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散裝水泥使用率達到90%的,按散裝水泥實際使用量退還;散裝水泥使用率低於90%的,不予退還。
第十七條 盟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將應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10%(不含第十五條第(一)項)上繳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用於全區散裝水泥設施建設的統籌安排。
第十八條 水泥生產企業應當於次月15日前,分別向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及盟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繳納上一個月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盟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於每季度第一個月的15日前向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繳納上一季度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十九條 徵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時,必須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政府性基金專用票據。
第二十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屬於政府性基金,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各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徵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按應得分成比例後及時上繳同級財政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專款專用,接受各級財政、審計和上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年末結餘可結轉下年度使用。
任何單位不得擅自改變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徵收對象、擴大徵收範圍、提高徵收標準或者減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不得拖欠、截留、擠占、挪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二十一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使用範圍是:
(一)新建、擴建、改建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設施;
(二)購置和維修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設備;
(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建設項目的貸款貼息;
(四)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研究開發及推廣套用;
(五)發展散裝水泥宣傳;
(六)代征手續費;
(七)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與發展散裝水泥有關的其它開支。
以上各項開支由同級財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自治區的實際核定。
第二十二條 預拌混凝土企業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散裝水泥使用率未達到90%以上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1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建築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對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城市市區範圍內的建設工程,擅自在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可以按每立方米80元的標準對建築施工單位處以罰款,罰款數額不得超過15000元。
第二十四條 水泥製品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散裝水泥使用率未達到90%以上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1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水泥生產企業、使用袋裝水泥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虛報袋裝水泥量,或者漏繳、少繳、拒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繳應繳納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並處以違反規定金額20%的罰款,但罰款額最高不得超過15000元。
第二十六條 各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不按本辦法規定徵收、管理、使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不按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政府性基金專用票據,拖欠、截留、擠占、挪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同級財政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責令其改正,並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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