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條例
- 地點:福建省
- 類型:發展條例
- 總則:加快發展散裝水泥
- 發布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2009年9月25日
- 實施時間:2010年1月1日
- 修訂時間:2018年11月23日
條例信息,條例全文,
條例信息
福建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條例
(2009年9月25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條例〉等三部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條例〉等三部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節約資源,促進清潔生產,保護和改善環境,提高經濟、社會、環境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銷售、運輸、使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水泥的生產和使用應當堅持限制袋裝、發展散裝的原則,並通過推行套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促進散裝水泥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散裝水泥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推廣套用工作的領導,確定主管散裝水泥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展散裝水泥的監督管理工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散裝水泥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鼓勵與扶持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科學研究,引進開發和推廣套用新技術,並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投資項目在項目核准、用地等方面給予支持。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散裝水泥在農村的推廣套用工作,規劃建設散裝水泥銷售網點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攪拌站,提高農村散裝水泥使用率,改善農村生態環境。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信貸支持,為符合條件的項目,提供優惠貸款。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和引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加大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資金投入。
第八條 對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和水泥生產企業生產散裝水泥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鼓勵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在生產過程使用粉煤灰等工業固體廢棄物。利用工業固體廢棄物達到國家規定比例的生產企業,經依法認定後,可以享受資源綜合利用增值稅優惠。
第九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當年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實際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符合規定的,按照規定在企業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購置用於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專用設備的投資額,按照國家規定比例實行稅額抵免。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執行差別電價等有關規定,促進散裝水泥發展。
第十一條 散裝水泥專用汽車、混凝土攪拌運輸車、混凝土泵車、預拌砂漿運輸車、流動罐自裝卸運輸車的公路及橋樑通行費,根據國家鼓勵發展散裝水泥的政策,享受優惠。
第十二條 散裝水泥專用汽車、混凝土攪拌運輸車、混凝土泵車、預拌砂漿運輸車、流動罐自裝卸運輸車在運行過程中,應當符合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要求;對需要進入城市交通控制地段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辦理通行手續。
第十三條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使用的指導、服務,做好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宣傳、信息交流、業務培訓;並組織實施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推廣套用。
第十四條 對推廣套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五條 新建水泥生產企業或者水泥生產線,應當按照散裝水泥發放能力達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同步建設。
第十六條 工程建設項目,水泥使用總量達三百噸以上的,其散裝水泥使用量應當達到水泥使用總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基建工程、市政工程建設項目,其散裝水泥使用量應當達到水泥使用總量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鋪設里程大於三公里的道路工程結構層的部分和其他建設工程的結構部分,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因交通運輸條件限制,專用運輸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等特殊原因,不能按規定比例使用散裝水泥的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十五日內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現場核實。
第十七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及水泥製品生產企業必須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八條 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及水泥製品生產企業,應當定期向當地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報送生產量和銷售量的統計報表。
第十九條 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計量管理制度,完善管理體系,保證銷售的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質量合格、計量準確。
第二十條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依法檢查、核實袋裝水泥銷售量和使用量;水泥生產、銷售企業和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使用散裝水泥工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以及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水泥製品生產企業應當提供生產、銷售、採購水泥的票據及相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具體情況,分期分批禁止在城市城區、開發區、產業園區、中心鎮區一定範圍內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禁止的起始時間和範圍應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區域範圍內的工程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現場攪拌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十五日內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現場核實:
(一)因交通運輸條件限制,專用運輸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二)施工現場三十公里範圍內,沒有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銷售的;
(三)建設工程混凝土使用總量二百立方米以下或者砂漿使用總量一百噸以下的;
(四)需使用特種類型混凝土、砂漿,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無法提供的。
第二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使用散裝水泥的工程建設項目,以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區域範圍內的工程建設項目,必須按照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或者預拌砂漿的要求編制工程概算、預算、決算,工程建設項目因使用預拌混凝土或者預拌砂漿增加的費用應當列入工程造價。
依法必須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將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或者預拌砂漿的要求列入招標檔案。
工程監理單位按照建設工程承包契約的約定,對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或者預拌砂漿的情況進行監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及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限定或者變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對人購買、使用其指定的水泥和水泥製品的;
(三)未按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及時辦理通行手續的;(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按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使用散裝水泥的,應當責令建設單位改正,對建設單位按照其低於規定使用散裝水泥的數量,每噸處以三十元的罰款,並在當地新聞媒體上予以通報;
(二)未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規定履行備案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及水泥製品生產企業使用袋裝水泥的,責令改正,按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漿一百元或者每噸袋裝水泥三百元處以罰款,並對單位負責人給予警告;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拒不提供生產、銷售、採購水泥的票據及相關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負責人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列情形,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按現場攪拌的混凝土、砂漿量每立方米處以一百元的罰款,並在當地新聞媒體上予以通報;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銷售的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質量不合格、計量不準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裝備出廠、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條例所稱散裝水泥發放能力,是指具有散裝水泥發放能力的水泥庫容量占所有水泥庫容量的比例。
本條例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組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攪拌站(廠)經計量、拌制後,採用運輸車在規定時間內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條例所稱預拌砂漿,是指水泥、砂、保水增稠材料、粉煤灰、水和外加劑等組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攪拌站(廠)經計量、拌制後,採用預拌砂漿運輸車運至使用地點,放入密閉容器儲存,並在規定時間內使用完畢的砂漿拌合物。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