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93號,《青海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辦法》已經2012年1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省長:駱惠寧,2012年12月10日。
內容
青海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散裝水泥的發展和套用,節約資源和能源,保護環境,提高建設工程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生產、經營、運輸、貯存、使用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促進散裝水泥發展應當限制袋裝、鼓勵散裝,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發展和套用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監督管理工作。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管理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按照規定核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財政、公安、環境保護、交通、水利、質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發展和套用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促進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發展及在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發展和使用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散裝水泥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散裝水泥發展的目標和政策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保護環境、方便需求、有序競爭的原則,編制全省散裝水泥發展和套用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散裝水泥發展和套用規劃應當包括規劃期內散裝水泥率及散裝水泥使用率目標,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發展總體要求和各區域建設項目規劃布點、土地使用及生產規模控制,節約資源和環境保護目標與成效,規劃實施的保障機制等內容。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推廣套用,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投資項目在立項、用地、貸款貼息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九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利用粉煤灰、工業尾礦等固體廢物達到國家規定要求的,經有關部門認定後,按照國家規定享受資源綜合利用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條 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當年研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實際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結合當地實際,推進農村牧區散裝水泥發展,建立散裝水泥配送和服務體系,引導社會資金參與農村牧區散裝水泥供銷網路建設,鼓勵水泥生產企業、銷售企業、供銷社在農村牧區建設散裝水泥銷售配送站(點)。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水泥生產項目,其散裝水泥發放能力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有關部門進行生產項目審查時,應當徵求省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意見,未達到發放能力要求的,不予核准。
第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散裝水泥中轉配送站、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水泥製品生產項目,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及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發展規劃和節能減排要求,並按建設工程程式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申請項目時,應當徵求省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四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生產活動。
第十五條 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申請備案。經備案的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由省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向社會公告。備案管理細則,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具有相應資質等級和按規定備案企業生產的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企業生產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製品必須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七條 城市城區、縣城區、開發區和有條件的鎮建成區限期禁止建設工程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市、縣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具體情況,提出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具體區域和起始日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告。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區域外的交通、能源、水利以及政府投資的建設工程,具備條件的,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
第十八條 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建設工程,建設、設計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要求編制概算、預算。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實行招標投標的,建設單位應當將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要求列入招標檔案。
第十九條 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確需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進行現場核實:
(一)因交通運輸條件限制,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車輛無法達到施工現場的;
(二)需要使用特種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當地生產企業無法有效供應的;
(三)施工現場200公里以內無法供應散裝水泥或者50公里以內無法供應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
(四)建設工程水泥使用總量30噸以下,混凝土累計使用總量200立方米以下,砂漿累計使用總量100噸以下的。
第三章 服務和監督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編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技術規範規程、定額標準和標準圖集。
第二十一條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使用的指導和服務。組織實施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新設備的推廣套用,及時公布行業發展信息。
第二十二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生產、運輸、儲存和使用應當符合有關生產和套用技術規程規範,符合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的要求,遵守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控制體系,嚴格質量和計量管理,出廠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和計量要求,並向使用單位提供產品質量檢驗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監部門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和計量的監督,依法查處違反質量和計量管理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套用,納入施工企業、開發企業和監理單位業績考核,加強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反質量安全的違規行為。
第二十五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提供散裝水泥統計資料,不得瞞報、漏報、遲報。
第二十六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車輛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裝置。專用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保證行駛記錄裝置的正常運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對行駛記錄裝置運行等情況進行檢查。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車輛駕駛人員進行業務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訓,未經業務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訓的不得駕駛專用車輛。
第二十七條 承擔工程任務的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車輛確需在限制、禁止的路段或者區域通行、停靠的,憑供貨契約或者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出具的證明,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通行手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辦理。
第四章 專項資金徵收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水泥生產企業(包括水泥粉磨站)、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由各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徵收,也可委託住房城鄉建設、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代征代繳。水泥生產企業繳納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由省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直接徵收。
第二十九條 水泥生產企業應當按照銷售袋裝水泥量繳納專項資金,在管理費用中列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單位建築面積或者工程概算預計袋裝水泥使用量,在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時預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並列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三十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徵收、使用、退返和管理按照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實行預算管理,主要用於下列事項:
(一)新建、改建和擴建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設施及購置和維修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設備補貼;
(二)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建設項目貸款貼息;
(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新技術研發、示範推廣套用、物流配送、農村牧區散裝水泥配送站(點)建設、示範項目及標準體系建設補助;
(四)散裝水泥發展宣傳培訓;
(五)符合國家及本省規定的其他開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使用袋裝水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袋裝水泥使用量處以每噸300元,總額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不具備本辦法第十九條條件,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或者使用袋裝水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砂漿每噸100元,袋裝水泥每噸300元,總額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時足額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除如數追繳外,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設備出廠、運輸、貯存和使用的水泥。
(二)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及根據需要按一定比例摻入外加劑和摻合料等,經集中計量拌制後通過專用車輛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三)預拌砂漿,是指按一定比例的水泥、砂、外加劑、拌合料等材料,在專業生產企業經計量拌制後通過專用車輛運至使用地點的砂漿拌合物。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原建設廳等九部門印發的《青海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