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
第219號
《哈爾濱市預拌砂漿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5月6日市
人民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長: 張效廉
二○一○年五月十日
管理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對生產、經銷、儲存、運輸和使用預拌砂漿實施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預拌砂漿,包括乾混砂漿和濕拌砂漿。
本辦法所稱乾混砂漿(含特種砂漿),是指經乾燥篩分處理的細集料與水泥以及根據性能確定的各種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專業生產廠混合而成,在使用地點按規定比例加水或者配套液體拌合使用的乾混拌合物。
本辦法所稱濕拌砂漿,是指水泥、細集料、外加劑和水以及根據性能確定的各種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攪拌站經計量、拌制後,採用攪拌運輸車運至使用地點,放入專用容器儲存,並在規定時間內使用完畢的濕拌拌合物。
第四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縣(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預拌砂漿的管理工作。
市、縣(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預拌砂漿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縣(市)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工商、財政、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和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預拌砂漿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中長期發展規劃編制本市預拌砂漿發展套用規劃、年度計畫,以及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布局方案並組織實施。
縣(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預拌砂漿發展套用規劃和年度計畫,結合本地實際,編制轄區內預拌砂漿發展套用規劃、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符合本市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合理布局,並按照建設程式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條 設立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實行資質管理,經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資質後,方可從事預拌砂漿生產經營活動。
外埠企業在本市經銷預拌砂漿的,應當具備相應資質,並向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備案。
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本市及外埠預拌砂漿企業名錄。
預拌砂漿使用單位應當使用具有資質或者備案的企業生產的預拌砂漿。
第八條 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實行標準化作業;
(二)按照國家和行業產品標準及建設工程設計要求生產預拌砂漿;
(三)使用合格原材料;
(四)銷售經檢驗合格的預拌砂漿;
(五)向使用單位出具預拌砂漿出廠合格證和說明書;
(六)依據契約按時足量供應。
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出具的出廠合格證和使用的外加劑合格證,應當向所在地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備案。
第九條 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在確保產品質量的前提下,優先選用粉煤灰,廢石料、鋼渣等工業和建築固體廢棄物製造的人工機械砂生產預拌砂漿,符合國家資源綜合利用規定的,享受國家稅收優惠鼓勵政策。
第十條 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向建設工程供應的乾混砂漿,除特種砂漿以外,應當全部為散裝乾混砂漿。
第十一條 預拌砂漿生產、經銷企業應當使用規範格式的發貨憑證。
預拌砂漿生產、經銷企業應當於每月的前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報送上月生產、銷售流向等相關報表,不得拒報、虛報、瞞報。
第十二條 乾混砂漿生產企業、運輸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及行業標準的乾混砂漿專用運輸車輛,並符合核定載質量。
乾混砂漿使用單位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及行業標準的乾混砂漿散裝移動筒倉貯存乾混砂漿。
乾混砂漿專用運輸車輛和乾混砂漿散裝移動筒倉,應當安裝GPS衛星定位監控系統。
第十三條 預拌砂漿專用運輸車輛應當保持車況良好、車容整潔,並採取相應的防滲漏措施,不得帶泥出場和遺灑滴漏。
第十四條 預拌砂漿專用運輸車輛通行證,應當經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同意後統一辦理,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預拌砂漿專用運輸車輛,憑專用運輸車輛通行證不受貨運機動車禁行道路和禁行時間限制。
第十五條 市區內建設工程應當使用預拌砂漿,禁止施工現場攪拌砂漿或者使用袋裝乾混砂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批准,可以現場攪拌砂漿:
(一)因建設工程所需砂漿本市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無法生產的;
(二)因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的生產能力不足,無法滿足使用單位需要的;
(三)因其他原因,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砂漿的。
縣(市)建制鎮內應當逐步禁止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攪拌砂漿,具體禁止時間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省規定的有關預拌砂漿標準、生產套用技術規程和構造圖集進行施工。
第十七條 設計單位應當依據設計規範和預拌砂漿標準進行設計,並在施工圖設計檔案中明確使用預拌砂漿及其性能指標。
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應當將使用預拌砂漿作為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的重要內容。未按照規定設計的,不得通過施工圖設計檔案技術性審查和施工圖審查備案。
第十八條 實行招標的建設工程項目,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將使用預拌砂漿項目列入招標檔案;投標人應當將使用預拌砂漿費用列入投標報價。未列入投標檔案或者未列入投標報價的,招投標管理機構不予辦理招投標備案手續。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採購預拌砂漿應當依法進行招標。採取公開招標的,應當在本市有形建築市場內進行。
第二十條 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將使用預拌砂漿價格計入工程概算、施工圖預算、工程量清單報價以及竣工結算。
第二十一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檔案對建設工程使用預拌砂漿進行監理,發現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攪拌砂漿和使用袋裝乾混砂漿的,應當予以制止並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應當向所在地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報告。
對施工單位堅持在施工現場攪拌砂漿和使用袋裝乾混砂漿的,監理人員不得在相關手續上籤字。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預拌砂漿的生產和使用實行信用管理。
施工單位使用預拌砂漿情況應當作為評比安全質量標準化工地、優質工程的考核指標。
第二十三條 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預拌砂漿專業技術人員、生產和施工設備操作人員的專業技能培訓。
第二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購置預拌砂漿專用設施設備,開展預拌砂漿生產套用項目研究及套用試點示範活動,經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認定並報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可使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適當給予補貼。
第二十五條 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應當對預拌砂漿的生產、經銷、運輸、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接受檢查,提供相關檔案和資料。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未取得資質從事預拌砂漿生產經營活動的,予以取締,處以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二)預拌砂漿使用單位使用不具有資質或者未備案企業生產的預拌砂漿的,按照實際使用量屬於濕拌砂漿的每立方米處以100元罰款;屬於乾混砂漿的每噸處以50元罰款。
(三)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未按照建設工程設計要求生產預拌砂漿、使用不合格原材料、銷售未經檢驗合格預拌砂漿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資質證書。
(四)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出具的出廠合格證和使用的外加劑合格證未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分別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向建設工程供應袋裝砂漿的,按照實際供應量,每噸處以50元罰款。
(六)預拌砂漿生產、經銷企業未使用規範格式發貨憑證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七)預拌砂漿生產、經銷企業未按照規定報送生產、銷售流向等相關報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拒報、虛報、瞞報部分,屬於濕拌砂漿的每立方米處以100元罰款;屬於乾混砂漿的每噸處以50元罰款。
(八)乾混砂漿生產企業、運輸經營者和使用單位使用不符合國家及行業標準的乾混砂漿專用運輸車輛和乾混砂漿散裝移動筒倉貯存乾混砂漿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九)乾混砂漿生產企業、運輸經營者和使用單位,使用的乾混砂漿專用運輸車輛和乾混砂漿散裝移動筒倉未安裝GPS衛星定位監控系統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十)未經批准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攪拌砂漿的,責令改正,並按照實際攪拌量每立方米處以100元罰款,拒不接受處罰的,沒收現場攪拌設備。
(十一)施工單位使用袋裝乾混砂漿的,按照實際使用量,每噸處以50元罰款。
(十二)施工單位未按照國家、省規定的有關預拌砂漿標準、生產套用技術規程和構造圖集進行施工的,責令改正,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資質證書;造成建築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並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建設單位採購預拌砂漿未依法進行招標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十四)建設、施工單位未將使用預拌砂漿價格計入工程概算、施工圖預算、工程量清單報價以及竣工結算的,對未計入部分,按照每立方米處以100元罰款。
(十五)監理單位發現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攪拌砂漿或者使用袋裝乾混砂漿未予以制止或者未向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機構報告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工程未按照規定使用預拌砂漿的,預繳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不予返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從事預拌砂漿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規定製定相關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