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管理辦法

《銀川市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管理辦法》經2014年8月21日銀川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2014年9月29日銀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該《辦法》共27條,自2014年10月3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銀川市人民政府
  • 文號:銀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4年9月29日
  • 施行時間:2014年10月30日
基本信息,管理辦法,

基本信息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
第2號
《銀川市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8月21日,第24次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0月30日起施行。
銀川市市長 馬力
2014年9月29日

管理辦法

銀川市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證建設工程質量,改善城市環境,節約資源、能源,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散裝水泥促進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銷售、運輸、使用、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劑、摻合料等,在生產場所按一定比例計量、拌制後,通過專用設備運輸、使用的拌合物。
本辦法所稱預拌砂漿,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在生產場所按一定比例計量、拌制後,通過專用設備運輸、使用的拌合物。
第四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和使用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區、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和使用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並接受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質監、環保、公安、交通、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主管部門編制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和使用的標準化管理。無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市建設主管部門可以組織編制相應技術規範。
第七條 政府鼓勵發展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大力推廣套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設備。
第八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採集、發布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價格信息。
第九條 政府應當通過財政補貼、企業優惠等措施推廣室內外裝修工程中使用預拌砂漿。
第十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以下簡稱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嚴格按照質量標準和規範組織生產,保證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符合質量和計量標準。
第十一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內的建設工程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禁止現場配製、攪拌混凝土和砂漿。
因交通運輸條件限制,專業運輸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或者需要使用特種水泥、混凝土和砂漿或者施工工藝有特殊要求,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無法供應,確需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現場攪拌開工十五日前向轄區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應當符合環境保護的規定,採取有效措施,嚴格控制噪聲和粉塵對周圍環境的影響,廢水排放應當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三條 生產企業及分站的設立,應當符合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相關法律法規、城市規劃和行業發展規劃的要求,並按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的設立,應當報轄區建設主管部門備案,並提交如下材料:
(一)法定檢測機構出具的有效期內的型式檢驗報告;
(二)產品性能、施工工藝要求、保管及使用安全措施技術資料;
(三)乾混砂漿產品散裝比例70%以上(含70%)發放能力的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按規定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建設工程,招標或發包檔案應當予以明確。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在設計檔案中註明建設工程應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第十六條 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專項試驗室和專業技術人員。
生產企業應當加強對員工的崗位培訓,攪拌設備操作員、試驗員、質檢員等專業技術人員應當經過培訓後持證上崗。
生產企業應當每月向轄區建設主管部門報送生產統計數據。
第十七條 生產企業不得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原材料,並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技術規範的要求對進廠原材料進行取樣、存樣、檢驗和驗收,並對檢驗和驗收資料存檔備查;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生產企業不得向施工單位提供用於工程質量驗收的混凝土試塊或砂漿試塊。
第十八條 生產企業應當在有危險因素的生產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材料周圍,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並配備安全防護用品,每半年不少於一次安全檢查,並向轄區安監部門報送安全檢查報告。
第十九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進入施工現場,必須由施工單位進行現場驗收和見證取樣送檢。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條 監理單位應當對施工單位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施工單位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及時向轄區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專用車輛確需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路段或者區域通行、停靠的,車輛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應當按規定向轄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通行手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辦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建設、施工單位向未經備案的生產企業購買預拌砂漿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未經檢驗、驗收或者經檢驗、驗收不合格的原材料;
(二)將經檢驗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出廠銷售的;
(三)向施工單位提供用於工程質量驗收的混凝土試塊或砂漿試塊。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
(二)使用驗收不合格的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
第二十五條 監理單位發現施工單位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和使用不合格產品的行為,未予以制止或者未及時報告建設主管部門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建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工作中,違反黨紀政紀的,由紀律監察部門按照黨紀政紀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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