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散裝水泥促進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13年11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散裝水泥促進條例
- 發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
- 發布日期:2013-11-27
- 生效日期:2014-01-01
基本信息,散裝水泥促進條例,修改情況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
【發布文號】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第五號
【發布日期】2013-11-27
【生效日期】2014-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散裝水泥促進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散裝水泥促進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第五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散裝水泥促進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13年11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11月27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散裝水泥促進條例
(2013年11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促進散裝水泥推廣套用,節約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設備出廠、運輸、貯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條例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在集中攪拌站按一定比例計量、拌制後,通過專用設備運輸、使用的拌合物。
本條例所稱預拌砂漿,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在集中攪拌站按一定比例計量、拌制後,通過專用設備運輸、使用的乾混砂漿和濕拌砂漿,不包括袋裝乾混砂漿。
第三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生產、運輸、貯存、使用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推廣套用工作,編制散裝水泥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推廣套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推廣套用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引導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現代物流體系建設,提高物流的社會化、專業化水平。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散裝水泥在農村的推廣套用工作,提高農村散裝水泥使用率。
第七條 鼓勵科研機構、大專院校、企業、個人研究開發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的研究開發以及生產項目建設、技術改造,可以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享受相關補貼。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散裝水泥推廣套用技術和配套設施設備進行資金投入。
第九條 鼓勵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在生產過程中使用粉煤灰等工業固體廢棄物。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在資源綜合利用、環境保護、節能節水等方面達到國家規定要求的,可以享受相關稅收優惠。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水泥生產項目,應當按照散裝水泥發放能力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的標準進行設計和建設。
第十一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不得使用袋裝水泥進行生產。
第十二條 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區域範圍內的工程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進行現場攪拌,建設單位應當在現場攪拌開工前十五日內向所在地散裝水泥主管部門備案:
(一)因交通運輸條件限制,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二)需要使用特種水泥、混凝土和砂漿或者施工工藝有特殊要求,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無法供應的;
(三)施工現場一百公里以內無法供應散裝水泥或者四十公里以內無法供應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
(四)建設工程水泥使用總量三十噸以下、混凝土使用總量二百立方米以下,或者砂漿使用總量一百噸以下的。
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的具體範圍和起始時間,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 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的,應當遵守環境保護和市容衛生管理的相關規定,確保噪聲、粉塵、廢水等符合排放標準。
第十四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車輛在運行中,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採取措施防止拋、撒、滴、漏。
對確需進入城市交通控制地段的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提供通行便利。
第十五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製品生產企業應當加強質量管理,建立健全產品質量控制體系,並定期向所在地散裝水泥主管部門報送相關統計報表。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使用袋裝水泥進行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袋裝水泥量處以每噸一百元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區域範圍內的工程建設項目,不具備規定情形進行現場攪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散裝水泥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推廣套用的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3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發展散裝水泥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情況的報告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常委會本次會議於11月25日下午對《寧夏回族自治區散裝水泥促進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經過認真研究修改後已經比較成熟,建議進一步修改後,提請本次會議通過。同時,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11月26日召開第九次會議,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預算工委、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和經信委的負責同志列席,逐條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經過修改後基本成熟可行。同時,提出了修改意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國家明令清理整頓各類評比表彰活動,法規中不宜對此類事項再作規定。據此,建議將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五條內容刪除。
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作了一些條序調整。
三、建議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提出了條例草案表決稿,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表決通過。
條例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對《寧夏回族自治區散裝水泥促進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會後,為了做好條例草案的修改工作,按照立法程式規定的要求,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到中衛、銀川兩市和部分企業進行了調研,在此基礎上,法工委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11月12日召開第八次會議,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預算工委、自治區政府法制辦、經信委的負責人和部分法律專家諮詢委員會成員列席,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促進散裝水泥推廣套用,節約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制定條例是必要的。同時,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見:
一、這部法規內容比較單一,經合併、刪減後,從五章三十六條修改為二十條,已沒有設章的必要。據此,建議將所有章名刪除。
二、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認為,條例草案中有些條款的內容空泛,沒有實際意義。據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三十三條內容刪除。
三、為了更好的促進散裝水泥的推廣套用,進一步突出表彰、鼓勵、支持等措施,建議增加:“對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推廣套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散裝水泥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的規定,作為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五條;增加:“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散裝水泥推廣套用技術和配套設施設備進行資金投入”的規定,作為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九條。
四、根據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二款中明確有關部門的名稱;同時,建議將條例草案中涉及有關部門具體職責的第五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內容刪除。(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條第三款)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提出,條例草案第六條中關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推散工作的規定和第四條內容重複;此外,法規中對企業在立項、用地方面給予支持作出規定不妥。據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六條內容刪除。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一條和第十四條中關於稅額加計扣除、抵免的規定,與《企業所得稅法》的相關內容重複。據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一條和第十四條內容刪除。
七、調研中有關部門提出,資源綜合利用目錄是享受國家資源綜合利用稅收優惠政策的依據,但國家現行目錄中沒有預拌砂漿,在實際操作中無法核定相關標準。鑒於預拌砂漿是在國家資源綜合利用目錄公布之後新推廣的項目,地方立法應當具有一定前瞻性。據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合併修改為:“鼓勵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在生產過程中使用粉煤灰等工業固體廢棄物。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在資源綜合利用、環境保護、節能節水等方面達到國家規定要求的,可以享受相關稅收優惠”,作為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條第一款和第二款。
八、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2002年財政部和經貿委聯合制定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徵收和使用管理辦法》中明確規定了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徵收至2005年12月31日,雖然目前此辦法繼續沿用,但通過地方立法將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徵收、返退等事項長期固定併合法化是不適當的。據此,建議將條例草案中涉及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和第三十條內容刪除。
九、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提出,“散裝水泥發放能力不低於百分之八十”的規定與國家現行“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的規定不一致,且目前除銀川市外,大部分市縣的散裝水泥發放能力還達不到“百分之八十”的標準。據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水泥生產項目,應當按照散裝水泥發放能力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的標準進行設計和建設。”(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一條)
十、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中關於禁止現場攪拌範圍內特殊情形的規定,雖然表述為事前備案,但要求經過主管部門核實,並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實質已形成行政許可。據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中“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現場核實”的內容刪除;同時,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區域範圍內的工程建設項目,不具備規定情形進行現場攪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三條和第十八條)
十一、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綜合考量自治區經濟發展狀況、袋裝水泥現行價格以及該項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等因素,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中設定的罰款數額偏高,不符合自治區實際。據此,建議將本條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袋裝水泥量處以每噸三百元罰款”的內容修改為:“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袋裝水泥量處以每噸一百元罰款。”(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七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條序調整。
條例草案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提出了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並向常委會主任會議作了匯報,建議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通過。
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