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哈爾濱市套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促進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套用,節約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保證建設工程質量,推進建築業技術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含砂漿,下同)的套用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物包裝,通過專用工具進行裝運、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條例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將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礦物摻合料等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攪拌站經計量、拌制後出售並採用運輸車,在規定時間內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套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套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市、縣(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套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縣(市)工信、規劃、交通和公安、財政、環境保護、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套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本市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發展套用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發展套用規劃和年度計畫,結合本地實際,編制轄區內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發展套用規劃和年度計畫,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六條 市、縣(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機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套用的宣傳、信息交流、技術培訓等活動,推廣套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
第七條 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機構應當將散裝水泥的運輸、銷售、統計和預拌混凝土的生產、質量、運輸、使用、統計等關鍵環節的監管,納入散裝水泥行業智慧型信息化管理平台,實行智慧型動態監管。水泥、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及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專用運輸單位應當安裝符合散裝水泥行業智慧型信息化管理要求的配套設備,並接入散裝水泥行業智慧型信息化管理平台。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發展套用,對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發展套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九條 水泥生產企業配置的散裝水泥發放設施應當不低於水泥生產能力的百分之八十。
水泥生產企業散裝水泥供應量應當不低於水泥供應總量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條 預拌混凝土、水泥製品企業生產預拌混凝土、水泥製品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市區內的建設工程項目,散裝水泥使用量應當不低於水泥使用量(不含預拌混凝士中的散裝水泥)的百分之九十。
縣(市)建制鎮內的建設工程項目,散裝水泥使用比例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但不得低於水泥使用量(不含預拌混凝土中的散裝水泥)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一條 市區以及縣(市)建制鎮內禁止在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但法規規定可以現場攪拌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發展規劃,按照供需平衡、分布合理、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原則,編制本市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攪拌站布局方案。
新建、擴建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攪拌站應當符合本市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攪拌站布局。
第十三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依法取得資質證書後,方可承攬工程。預拌混凝土使用單位應當使用具有資質企業生產的預拌混凝土。
違反前款規定使用無資質企業生產預拌混凝土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停止使用,並責令建設單位委託質量鑑定單位對已使用部分進行質量鑑定,對未能達到設計要求的,按照相關標準和設計檔案的要求處理。
第十四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全面實行標準化作業;
(二)按照國家質量標準和建設工程設計要求生產預拌混凝土;
(三)使用合格原材料;
(四)銷售經檢驗合格的預拌混凝土;
(五)向使用單位出具預拌混凝土出廠合格證。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出具的出廠合格證和使用的外加劑合格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推廣先進技術,加強管理,降低產品成本,提高產品質量。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公平有序競爭,禁止以任何方式壟斷價格。
第十六條 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實行信用管理,建立信用檔案,並向社會公布企業的信用情況。
第十七條 工程設計單位應當依據設計規範和預拌混凝土標準進行設計,並在施工圖設計檔案中明確預拌混凝土的品種和性能指標。
施工圖審查機構在審查施工圖設計檔案時應當對前款所列內容進行審查。
第十八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設計檔案要求對建設工程使用預拌混凝土的施工過程進行監理,對涉及建築工程結構安全的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等關鍵部位和工序的混凝土施工實行旁站監理。
對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設計檔案要求或者無資質企業生產的預拌混凝土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停止使用,並採取措施予以整改;對未按照相關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應當予以制止,並要求施工單位採取措施予以整改。施工單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監理單位不得簽認相關監理檔案,並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依法實行招標的建設工程項目,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將使用預拌混凝土項目列入招標檔案;投標人應當將使用預拌混凝土費用列入投標報價。未列入招標檔案或者未列入投標報價的,招投標管理機構不予辦理招投標備案手續。
第二十條 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將使用預拌混凝土價格納入工程概算、施工圖預算、工程量清單報價以及竣工結算。
第二十一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供應單位,應當依據契約約定按時足量供應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
第二十二條 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生產、經銷企業應當使用規範格式的發貨憑證。
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生產、經銷企業應當於每月的前五個工作日內,向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機構報送上月生產、銷售流向等相關報表,不得拒報、虛報、瞞報。
第二十三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生產、運輸和使用,應當符合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機構應當對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生產、經銷、運輸、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接受檢查,提供相關檔案和資料。
第二十五條 水泥生產企業、水泥使用單位生產和使用袋裝水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在建設工程開工前預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未預繳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機構按照許可權負責徵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改變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徵收對象、範圍、標準,或者減、免、緩、停徵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項目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建設單位憑有關部門批准的工程決算以及購進水泥、預拌混凝土原始憑證等資料,經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機構審核無誤後,及時辦理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清算手續,實行多退少補。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審計、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徵收、使用、返退和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水泥生產和使用單位,供應和實際使用散裝水泥未達到規定比例的,責令改正,並對未達到規定比例部分,按照每噸水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處以罰款。
(二)未經批准,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責令改正,並按照實際攪拌量每立方米一百元處以罰款;拒不接受處罰的,沒收現場攪拌設備。
(三)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未取得資質承攬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四)預拌混凝土使用單位使用無資質企業生產的預拌混凝土的,責令改正,並按照實際使用量處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罰款。
(五)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未按照建設工程設計要求生產預拌混凝土、使用不合格原材料、銷售未經檢驗合格預拌混凝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資質證書。
(六)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出具的出廠合格證和使用的外加劑合格證未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分別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七)建設單位未將使用預拌混凝土價格納入竣工結算的,對未納入部分,按照每立方米預拌混凝土一百元處以罰款。
(八)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供應單位未足量供應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不足量部分總價款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生產、經銷企業未使用規範格式發貨憑證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十)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生產、經銷企業未按照規定報送生產、銷售流向等相關報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拒報、虛報、瞞報部分,按照每噸水泥五十元或者每立方米預拌混凝土一百元處以罰款。
(十一)水泥生產企業、水泥使用單位生產和使用袋裝水泥,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責令限期足額繳納,並自應繳納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以應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從事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5月7日發布的《哈爾濱市建設工程套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規定》和2000年8月28日發布的《哈爾濱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2007年10月11日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7年12月14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根據2015年10月29日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15年12月18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套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修改決定
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對《哈爾濱市套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含砂漿,下同)的套用管理,適用本條例。”
二、刪去第三條第三款。
三、將第四條第四款修改為:“市、縣(市)工信、規劃、交通和公安、財政、環境保護、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套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相關管理工作。”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機構應當將散裝水泥的運輸、銷售、統計和預拌混凝土的生產、質量、運輸、使用、統計等關鍵環節的監管,納入散裝水泥行業智慧型信息化管理平台,實行智慧型動態監管。
“水泥、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及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專用運輸單位應當安裝符合散裝水泥行業智慧型信息化管理要求的配套設備,並接入散裝水泥行業智慧型信息化管理平台。”
五、刪去第九條。
六、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市區以及縣(市)建制鎮內禁止在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但法規規定可以現場攪拌的情形除外。”
七、將第十三條修改為:“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依法取得資質證書後,方可承攬工程。預拌混凝土使用單位應當使用具有資質企業生產的預拌混凝土。”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違反前款規定使用無資質企業生產預拌混凝土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停止使用,並責令建設單位委託質量鑑定單位對已使用部分進行質量鑑定,對未能達到設計要求的,按照相關標準和設計檔案的要求處理。”
八、刪去第十八條。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工程設計單位應當依據設計規範和預拌混凝土標準進行設計,並在施工圖設計檔案中明確預拌混凝土的品種和性能指標。
“施工圖審查機構在審查施工圖設計檔案時應當對前款所列內容進行審查。”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設計檔案要求對建設工程使用預拌混凝土的施工過程進行監理,對涉及建築工程結構安全的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等關鍵部位和工序的混凝土施工實行旁站監理。
“對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設計檔案要求或者無資質企業生產的預拌混凝土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停止使用,並採取措施予以整改;對未按照相關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應當予以制止,並要求施工單位採取措施予以整改。施工單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監理單位不得簽認相關監理檔案,並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十一、刪去第二十二條。
十二、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市、縣(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機構按照許可權負責徵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改變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徵收對象、範圍、標準,或者減、免、緩、停徵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十三、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市、縣(市)審計、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徵收、使用、返退和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十四、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水泥生產和使用單位,供應和實際使用散裝水泥未達到規定比例的,責令改正,並對未達到規定比例部分,按照每噸水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處以罰款。”
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未取得資質承攬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預拌混凝土使用單位使用無資質企業生產的預拌混凝土的,責令改正,並按照實際使用量處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罰款。”
刪去第五項。
第三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五)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未按照建設工程設計要求生產預拌混凝土、使用不合格原材料、銷售未經檢驗合格預拌混凝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資質證書。”
本決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套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哈爾濱市套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簡要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發展套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是國家既定的一項利國利民的重要產業政策。 2003 年商務部、建設部等四部門聯合下發《關於限期禁止在城市市區內現場攪拌混凝土的通知》,要求 從 2003 年 12 月 31 日起包括哈爾濱市在內的 124 個城市的城區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 2004 年商務部、財政部、建設部等七部門聯合發布了《 散裝水泥管理辦法 》,大力推廣散裝水泥。 國家之所以提出發展套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主要是 散裝水泥與 袋裝水泥 相比、 預拌混凝土與現場攪拌混凝土相比,具有巨大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一,節約資源。 袋裝水泥使用的包裝物,嚴重消耗資源和能源。套用散裝水泥 1 萬噸,可節約包裝用紙 60 噸(折合優質木材 330 立方米)、用電 7.2 萬千瓦時、煤炭 78 噸、石油 15 噸、燒鹼 22 噸。 第二,保護環境。 每噸袋裝水泥粉塵排放量是散裝水泥的 16 倍,我市建設工程如果全部使用袋裝水泥,每年約有幾萬噸水泥懸浮物污染空氣。另外,現場攪拌混凝土,噪音大,污染周邊環境。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可以減少建設施工粉塵和噪音污染。 第三,保證建設工程質量。 現場攪拌混凝土,工藝落後,單憑人的經驗配料,難以達到高標準要求。而預拌混凝土加工,有一整套質量保證體系,完全用電腦操作,科學配料,可以生產出高強度的產品,質量穩定。 第四,提高工作效率。 預拌混凝土在攪拌站加工後,直接送到工地用泵車打到澆築位置,提高工效,極大縮短了施工期限。
我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 推廣套用 始於九十年代初期, 經過多年努力,我市水泥 和預拌混凝土 生產企業發展迅速,散裝水泥 和預拌混凝土的年生產能力大大提高,不僅能夠完全滿足市場需求,而且形成了有序競爭,水泥散裝率、預拌混凝土使用率逐年上升。但 我市套用 散裝水泥 和預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中還存在一些 困難和 問題,其發展速度 與國家要求、與先進城市相比,尚有較大差距。 目前,上海、天津、廣州、杭州等地水泥散裝率在 90% 以上,預拌混凝土使用率接近 100% ;而我市 2006 年創歷史最好水平,水泥散裝率僅為 68% ,預拌混凝土平均使用率為 55% 。市政府 1996 年曾出台《哈爾濱市建設工程套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規定》、 2000 年出台《哈爾濱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對於我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事業的發展起到了積極推動作用。但 原規定和辦法無論是規範的內容, 還是規範的效力,都 已不能 滿足當前形勢和實際工作的需要。因此, 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規, 加大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套用的力度,儘快達到國家要求的標準,推進我市 “三個適宜”現代化文明城市建成, 是十分 必要 的。
二、《條例》的主要問題
《條例》共三 十二條,對水泥散裝率和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等內容,以及相關法律責任等都作出了明確規定。現將幾個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水泥散裝率問題。水泥散裝率是散裝水泥事業發展的根本性指標 ,也是行政主管部門對相關企業進行依法管理和考核的一個標準。 目前,國家規定水泥散裝率應當達到 70% 以上,我市作為國家十五個副省級城市之一的省會城市,理應高於國家的普遍標準。為提高我市水泥散裝率,縮小與發達城市的差距,同時又根據目前我市水泥生產 企業 發放和運輸散裝水泥的實際能力。《條例》第八條規定了 水泥散裝率 ,即 水泥生產企業配置的散裝水泥發放設施不低於水泥生產能力的 80% 、散裝水泥供應量應當不低於水泥供應總量的 75% 。 為保證這一指標真正落實,《條例》第九條、第十條還 在銷售和使用散裝水泥環節方面規定了相應比例,在法律責任部分規定了相應處罰。
(二)關於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 問題。依據國家政策要求, 我市從 2003 年 12 月 31 日起就應當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因此,《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在本市市區內禁止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同時,從實際出發,借鑑外地立法經驗, 還規定了除外條款, 允許較小的工程施工和一些特殊情況下可以現場攪拌混凝土。具體有 :一是 將“建設工程項目”界定為建築面積 1000 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資額 100 萬元以上的建設工程,避免了 市區內零星建設也必須使用 預拌混凝土;二是規定 因建設工程所需特殊混凝土而本市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無法生產的、因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生產能力不足無法滿足使用單位需要的、因道路交通條件制約預拌混凝土專用運輸車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等四種情形, 經 行政管理機構批准,可以現場攪拌混凝土。此外,考慮到縣(市)建制鎮目前完全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還不現實,但逐步禁止是大勢所趨, 在條件成熟時, 由當地政府 再明確具體禁止時間是有切合實際的。因此 ,《條例》第十一條條四款規定:縣(市)建制鎮內應當逐步禁止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具體禁止時間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三)關於使用預拌混凝土納入招投標和造價問題。在推廣套用預拌混凝土工作中,多數建設、施工單位對使用預拌混凝土均持贊同態度,但有一些建設單位不顧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把套用預拌混凝土納入工程招投標檔案和工程決算檔案,不支付施工單位使用預拌混凝土的相應工程費用,這種行為制約了預拌混凝土的發展與套用。為此,《條例》第十七條和第十九條對將預拌混凝土價格納入工程招投標和造價管理作了強制性規定,並 對違法行為作出了相應處罰規定 ,依法保證建設單位為施工單位使用預拌混凝土提供資金支持。
(四)關於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運輸問題。預拌混凝土在攪拌站完成加工後,必須在 1 小時之內送到工地澆築,否則就會凝固在運輸車罐內,造成車輛報廢。 針對預拌混凝土時效性強的特點,為確保澆築混凝土連續作業和建設工程施工正常進行,《條例》規定,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專用運輸車輛,不受貨運機動車禁行道路和禁行時間限制。 專用運輸車輛通行證,經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機構同意,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同時,針對預拌混凝土運輸車輛在行駛過程中經常出現灑、漏等影響市容環境的現象,《條例》還規定,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生產、運輸和使用,應當符合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的有關規定。
三、《條例》的制定過程
今年初,市政府有關部門在充分調查研究和借鑑外地經驗的基礎上,形成了《條例(草案)》初稿,在徵求相關部門和有關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反覆研究修改,形成《條例(草案)》, 經 2007 年 7 月 5 日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務會議通過,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8 月 10 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於對 《條例(草案)》 進行了初次審議。 10 月 11 日,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條例》。
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
修改決定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套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條例〉的決定》作簡要說明,請予審議。
一、修改的必要性
2008年《哈爾濱市套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條例》的實施,對於促進我市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事業快速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做出了重要貢獻。但隨著我市行政體制的變化和社會經濟的發展,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條例相關規定在貫徹執行過程中與現實情況和需要不相符合。為促進節能減排和生態文明建設,實現我市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行業健康和可持續發展,有必要及時對條例予以修改完善。
二、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適用範圍的調整。隨著我市建築業的發展和進步,原條例有關“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項目”的限定性規定,過於局限,且與《黑龍江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條例》(以下簡稱省條例)規定不一致,本次修改調整了適用範圍。
(二)關於信息化管理的規範。我市散裝水泥智慧型信息化監管平台始建於2009年。2012年,對生產企業原有GPS管理軟體系統及GPS車載終端進行了升級改造。平台採用中心伺服器和企業分中心服務並行的運轉模式以及後期數據斷點續傳的補充校驗機制,既實現了企業經營管理功能,又實現了行業管理部門監督管理功能,有效杜絕了生產企業與施工單位聯手造假行為,又保證了專項資金的足額徵收不流失。考慮到實踐中良好的實施效果,本次修改將其內容納入條例,使其法制化。
(三)關於現場攪拌混凝土規定的調整。原條例規定了經批准可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幾種情形。考慮到我市在清理行政審批事項時已將該自設行政審批取消,本次修改刪去了相應內容,對於因特殊情況確需現場攪拌的,可以依據省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此外,鑒於目前全市範圍內已經全面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取消了“縣(市)建制鎮內應當逐步禁止建設工程現場攪拌混凝土”中的“逐步”;並根據省條例規定,將相關部門職權也擴大到了縣(市)級。
(四)關於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資質等級規定的調整。建設部於2014年重新下發了《建築業企業資質標準》。新標準中,取消了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專業承包資質等級分類,即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只需取得資質,即可承攬工程。因此,本次修改刪去了有關資質等級的表述。
(五)關於工程設計單位應承擔義務的規範。考慮到工程設計單位依據設計規範和預拌混凝土標準進行設計,是確保預拌混凝土按照標準套用的關鍵環節,是保障工程質量的前提條件,本次修改新增了相關內容,同時要求施工圖審查機構在審查設計檔案時應當對以上的相關內容進行審查。
三、修改的主要過程
2014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通過了《哈爾濱市套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2015年8月26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進行了第一次審議。一審後,市人大常委會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和協調會等多種形式,圍繞修改內容廣泛徵集民意、深入調研、反覆論證。同時,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2015年10月29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並通過了《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套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條例〉的決定》。
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