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

2003年11月24日貴陽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11月27日貴陽市人民政府令第127號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11.27
  • 實施時間:2004.01.01
規定全文,修改的決定,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確保建設工程質量,改善城市環境,推進建築業的技術進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單位和個人。
前款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外加劑等成分,經計量集中拌制後,供給建設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預拌混凝土的監督管理作。
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轄區內預拌混凝土的監督管理工作。
經貿、工商、環保、公安、價格、質監、城管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預拌混凝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從事預拌混凝土生產經營的企業應當持有《預拌商品混凝土專業企業資質等級證書》。取得《預拌商品混凝土專業企業資質等級證書》後,應當在領證之日起15日內向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 雲岩區、南明區、花溪區、烏當區、白雲區、小河區的下列建設項目除搶險救災工程、農民自建住宅以外,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
(一)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公共建築;
(二)磚混結構工程的混凝土基礎部分,以及上部結構中一次性澆搗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分項工程;
(三)鋼筋混凝土結構工程。
第六條 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有下列情況之一,方可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但建設單位應當向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一)因建設工程的特殊需要,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無法生產或者無法滿足使用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運送預拌混凝土的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三)其他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的。
第七條 生產預拌混凝土應當使用散裝水泥。
第八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嚴格執行預拌混凝土生產與供給的有關規定、標準及相關管理規程,並向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單位出具產品質量試驗報告單。
第九條 運輸預拌混凝土應當採取相應的防漏措施,不得沿途灑漏混凝土;預拌混凝土運輸車輛應當在規定場地內沖洗,不得將沖洗的污水直接排入排水管道或者城區河道內。
第十條 禁止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相互串通操縱預拌混凝土市場價格。
第十一條 搶險救災等緊急工程需要預拌混凝土時,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必須服從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
第十二條 按規定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設計、建設、施工單位在編制計畫任務書、擴初設計、概算,上報計畫、確定投資、審核預算時,應當註明使用預拌混凝土;屬應當招標的建設工程,在招標檔案中予以明確。
設計、建設、施工單位不得指定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和預拌混凝土生產原料供應單位。
第十三條 專用預拌混凝土散裝水泥罐車、攪拌運輸車、輸送泵車等運送預拌混凝土的車輛在運送預拌混凝土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經公安交通部門現場勘驗後,先卸載後接收處理。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加強預拌混凝土的監督檢查,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接受建築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管理,並按規定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工程造價0.5%以下的罰款,最高罰款不超過5萬元。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經營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六、七條規定或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拒絕建築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監督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由城管、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三、《貴陽市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
(一)第三條修改為:“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預拌混凝土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市、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預拌混凝土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改、工信、工商、環保、國土、規劃、公安交通、質監、城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預拌混凝土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第四條修改為:“從事預拌混凝土生產經營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預拌混凝土專業承包資質。”
(三)第五條修改為:“在城市規劃範圍內的建設工程,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
其他建設工程施工現場設定砂漿攪拌機的,應當配備降塵防塵裝備。”
(四)刪除第六條。
(五)第十一條作為第十條,修改為:“搶險救災等緊急工程需要預拌混凝土時,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服從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
(六)第十二條作為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除有特殊要求外,設計單位不得指定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和預拌混凝土生產原料供應單位。”
(七)第十四條作為第十三條,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所屬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加強預拌混凝土的監督檢查,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接受並配合監督管理,並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提供必要的資料。”
(八)第十五條作為第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依法處罰。”
(九)第十六條作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下罰款。”
(十)第十七條作為第十六條,修改為:“預拌混凝土生產經營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或者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第十八條作為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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