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預拌商品混凝土管理辦法

索 引 號:530100-008981-20081114-2215發文日期:2008-11-14名 稱:昆明市預拌商品混凝土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提高建設工程質量,推進建築業技術進步,改善城市環境,減少城市污染,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預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砂石、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經集中計量拌制後通過專用運輸車輛在規定的時間內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昆明市行政區域內預拌商品混凝土的使用和生產。
第四條 昆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預拌商品混凝土管理的行政部門。市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預拌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自2003年4月1日起,昆明市城市建成區範圍內的各類建設工程項目,在施工過程中,必須使用預拌商品混凝土。昆明市城市建成區外、主城規劃區範圍以內,3000平方米及其以上的房屋建設、市政建設等建設工程項目,在施工過程中,必須使用預拌商品混凝土。
自2004年4月1日起,昆明市主城規劃區範圍內的各類建設工程項目,在施工過程中,必須使用預拌商品混凝土。
第六條 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必須使用預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設工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建設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昆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運送預拌商品混凝土的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二)因建設工程的特殊需要,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無法生產的;
(三)其他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的。
第七條 建設單位在申辦工程報建和招標投標,辦理施工許可證時,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予以審查。凡工程預算或契約中不按規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不得參加招標投標。
第八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需從事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的企業,必須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取得相應的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資質等級證書,辦理工商註冊登記後,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核定的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九條 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供應的預拌商品混凝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標準、規範和規程,嚴格履行供應契約中各項經濟、技術條款,並提供與技術要求相符的試驗報告。
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對其供應的預拌商品混凝土質量負責。
第十條 預拌商品混凝土應當以現場製作的試塊作為單位工程混凝土強度的評定依據。具體評定依據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在企業內部應當建立完善的質量保證體系和運行機制,並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
第十二條 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和運輸應當符合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的要求。預拌商品混凝土攪拌運輸車應當保證車況良好、安全運輸和車容整潔,並採取相應的防漏措施。混凝土專用運輸車輛應當在規定的場地內沖洗,不得將沖洗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網和河道內。
第十三條 預拌商品混凝土供應單位使用的專用運輸車輛、混凝土輸送泵車需入城時,由昆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證明,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入城通行證。
第十四條 對於緊急搶險、救災工程所需的預拌商品混凝土,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服從昆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未經批准擅自在施工現場自行攪拌混凝土的,由昆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並按實際攪拌混凝土的使用量處以每立方米80元的罰款,但每次罰款最高不得超過10萬元。
第十六條 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昆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預拌商品混凝土企業資質等級證書,生產、銷售預拌商品混凝土的,予以取締,並處以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二)超越批准的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生產、銷售預拌商品混凝土的,處以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並責令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三)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生產的預拌商品混凝土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由生產企業負責返工、修理,並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情節嚴重的,責令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查處。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本規定的責令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布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昆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
第二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昆明市各縣(市)、東川區城鎮規劃區內的預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原昆政發[1997]61號《昆明市建設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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