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預拌商品混凝土管理暫行規定由楚雄州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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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
《楚雄彝族自治州預拌商品混凝土管理暫行規定》已經2009年4月29日十屆州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正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建設管理,提高建設工程質量,減少城市污染,改善城市環境,節約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雲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雲南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預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按一定成份,經集中計量拌制後通過專用運輸車輛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條本行政區域內被國家、省有關部門列入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縣市預拌商品混凝土的生產和使用適用本規定。
未被國家、省有關部門列入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縣,具備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和使用條件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條州、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預拌商品混凝土的生產和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州、縣市經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預拌商品混凝土的發展和規劃工作,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預拌商品混凝土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發改、財政、環保、規劃、交通、質監、工商、稅務、城管、公安交通管理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預拌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預拌商品混凝土。
發展預拌商品混凝土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合理配置資源、避免重複建設的原則。
第六條凡在被國家和省有關部門列入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縣市城市規劃建設用地區範圍內的各類建設工程(含房屋建築、交通、市政、水利、電力、通信等工程),澆築混凝土總量在100立方米(含本數)以上或者房屋建築面積在1000平方米(含本數)以上,應當使用預拌商品混凝土,禁止現場攪拌。
其他縣城市規劃建設用地區的建設工程鼓勵使用預拌商品混凝土。
第七條在城市規劃建設用地區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單位(業主)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可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一)因建設工程的特殊需要,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無法生產的;
(二)因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的生產能力不足,在施工期內無法滿足使用單位需要的;
(三)因道路交通原因,運送預拌商品混凝土專用車輛無
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四)因搶險救災等特殊原因確需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現場攪拌混凝土的。
對申請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書面申請次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作出是否準許的批覆;遇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批覆。
對申請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審批,按照工程建設分級管理的原則進行。
第八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審查建設工程初步設計和施工圖時,對不按本規定明確使用預拌商品混凝土的,不予審查。
第九條建設單位在申辦工程報建和招標投標,辦理施工許可證時,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規定第六條規定予以審查。凡工程預算或者契約中不按規定使用預拌商品混凝土的,不辦理工程報建、招標投標手續和施工許可證。
第十條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制定預拌商品混凝土價格,應當根據設計標號、市場原材料價格變動情況在合理的範圍內確定,並每月向建設工程造價管理部門報送備案;價格波動在正負10%時,應當適時報送。
價格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預拌商品混凝土價格的監督,保護合理競爭,防止低於成本價傾銷和哄抬預拌商品混凝土價格,禁止價格壟斷。
第十一條建設工程造價管理部門應當每2個月定期向社會公開發布預拌商品混凝土的價格信息。
第十二條從事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
應當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資質等級證書,辦理工商註冊登記後,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核定的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四條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供需契約的約定供應預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契約採用標準文本,契約中應當註明供應價格、供應數量、設計標號、運輸操作規程、質量責任、起止日期和其它技術參數、貸款結算方式、違約責任等有關內容,並提供與技術要求相符的試驗報告。
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供應企業應當對其供應的預拌商品混凝土質量負責。
第十五條預拌商品混凝土應當以工程施工現場取樣製作的試塊作為單位工程混凝土強度的評定依據。具體評定依據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執行。
第十六條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完善的質量保證體系,並接受建設、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和運輸應當符合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的要求。運輸預拌商品混凝土應當使用專用運輸車輛,採取相應的防漏措施,並保證車容整潔。混凝土專用運輸車輛應當在規定的場地內沖洗,不得將沖洗的污水
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網和河道內。
第十八條預拌商品混凝土供應單位使用的專用運輸車輛、輸送泵車途經城區進行運輸的,由預拌商品混凝土供應單位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辦理入城通行手續。
第十九條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預拌商品混凝土企業資質證書,生產、銷售預拌商品混凝土的;
(二)超越批准的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生產、銷售預拌商品混凝土的;
(三)生產預拌商品混凝土不執行國家有關標準、規範和規程,不符合質量標準的;
(四)由於預拌商品混凝土質量問題,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
(五)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裝水泥的。
第二十條建設、施工單位未經批准擅自在施工現場自行攪拌混凝土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並按相關規定給予查處;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一條建設、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不使用或者不完全使用預拌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十八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施行。1998年12月24日州人民政府發布的《楚雄城區建設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試行辦法》(州政發〔1998〕18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