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預拌混凝土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12月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45次政府常務會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第一條 為促進建築業技術進步,加強建築節能管理,提高建設工程質量,改善城市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民用建築節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按照現行國家標準,將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礦物摻合料等組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攪拌站(廠)經計量拌制後出售並採用運輸車在規定時間內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預拌混凝土的生產、運輸、使用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預拌混凝土生產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直接負責五華區、盤龍區、官渡區、西山區行政區域內及呈貢新區,昆明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昆明滇池國家旅遊度假區、昆明國家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三個開發(度假)區)的預拌混凝土生產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並對其他縣(市)區進行業務指導。
其他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預拌混凝土的監督管理工作。
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預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設及各相關行政部門應當鼓勵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採用先進的生產設備及生產工藝,向精品化、規模化發展,推進資源綜合利用,節約能源,在生產過程中廣泛使用工業固體廢棄物及節能建築材料。
對在技術進步、節約能源、使用工業固體廢棄物以及節能建築材料等方面有突出貢獻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專項資金扶持。
第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混凝土一次性澆注量在6立方米以上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使用預拌混凝土,禁止現場自行攪拌:
(一)自2010年3月1日起,本市主城規劃區(含三個開發(度假)區)、呈貢新區規劃區、安寧城市規劃區、東川區和石林縣縣城建成區以及石林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工程;
(二)自2010年7月1日起,各縣(市)區縣城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
第七條 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施工現場自行攪拌混凝土,施工前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運輸預拌混凝土的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二)因建設工程的特殊需要,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無法生產的;
(三)其他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的。
在施工現場自行攪拌混凝土的,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採取有效的安全保護、防塵、隔聲和廢水排放等措施。
第八條 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預拌混凝土使用要求納入施工招標檔案和施工承包契約中。
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承諾使用預拌混凝土。
第九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並在資質範圍內組織生產和銷售預拌混凝土。
未取得資質證書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不得生產和銷售預拌混凝土。
第十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設立攪拌站(廠),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資源節約、清潔生產、安全文明生產的規定,做到攪拌站(廠)場地全硬化,綠化達標,配置相應的污水處理、除塵、降噪、砂石料分離等設施,並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在生產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國家、省有關標準、規範和規程,建立完善的質量安全保證體系和運行機制;
(二)使用合格的建築材料,按照有關技術標準的要求對進廠原材料進行取樣、存樣、檢驗和驗收,並對檢驗和驗收資料存檔備查;
(三)禁止使用在滇池流域和其他重點區域採挖的砂石料;
(四)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技術標準的其他規定。
第十二條 在使用預拌混凝土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向具有相應資質的生產企業購買預拌混凝土;
(二)施工單位做到施工現場道路平整、暢通,為預拌混凝土的運輸、使用提供必要條件;
(三)監理單位按照國家、省、市相關規定及契約約定,對施工單位在施工中使用預拌混凝土的情況進行監督。
(四)施工單位在監理單位的監督下,會同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按照國家、省有關標準、規範、規程和契約約定對進場混凝土進行聯合驗收,並對驗收資料存檔備查,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預拌混凝土不得使用;
(五)施工單位在監理單位的監督下,按照預拌混凝土國家、省有關標準、規範、規程的要求進行施工,確保混凝土施工質量;
(六)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技術標準的其他規定。
第十三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保證運輸車輛車況良好、安全運輸和車容整潔,並在運輸過程中採取相應的防漏措施。預拌混凝土專用車輛應當在集中攪拌站(廠)、施工場地內沖洗,不得將沖洗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網和河道內。
第十四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使用的專用車輛,因工程建設需要進入本市主城規劃區限制通行區域的,應當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入城通行證。
進入其他縣(市)區限制通行區域的,應當向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入城通行證。
取得入城通行證的預拌混凝土專用車輛應當遵守交通法規和入城時間及通行管理規定。
第十五條 對於緊急搶險、救災工程所需的預拌混凝土,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服從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安排。
第十六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在昆明建設信息網向社會公布預拌混凝土企業目錄。
第十七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月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預拌混凝土銷售月報表》、《散裝水泥及工業固體廢棄物使用情況月報表》。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擅自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並按照實際攪拌混凝土的使用量處以每立方米80元的罰款,但每次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停止使用,並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使用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預拌混凝土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現場實際預拌混凝土使用量處以每立方米80元的罰款,但每次不得超過3萬元。出現質量事故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依照有關規定查處。
第二十二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記入不良信息記錄:
(一)設立攪拌站(廠)未按規定備案,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二)未按要求報送《預拌混凝土銷售月報表》及《散裝水泥及工業固體廢棄物使用情況月報表》,經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三)違反國家、省、市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
第二十三條 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或者超越許可權審批的;
(二)監管不力造成質量安全事故的;
(三)對違法違規行為沒有依法查處或者查處不及時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1日實施的《昆明市預拌商品混凝土管理辦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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