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決定
《寧波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已報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於2022年3月18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3月30日
(2022年3月18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對寧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寧波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准,由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條例全文
(2021年12月30日寧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2年3月18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築垃圾管理,促進源頭減量和資源化利用,推進無廢城市建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築垃圾源頭減量、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消納處置等處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築垃圾,包括建設工程垃圾和裝修垃圾。
建設工程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構)築物、管網等,以及實施施工許可管理的房屋裝飾裝修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廢棄物,主要分為工程渣土、工程泥漿、工程棄料、拆除棄料。
裝修垃圾,是指不實施施工許可管理的房屋裝飾裝修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廢棄物。
第四條 建築垃圾管理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負責的原則,構建統籌規劃、政府主導、屬地監管、分類處理、全過程監管的管理體系。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包括源頭減量、分類處理、消納設施和場所布局及建設等內容的建築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並將建築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實行建築垃圾管理績效目標責任制考核,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管職責。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職責,做好本轄區內建築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垃圾管理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督促指導和檢查考核,對建築垃圾全過程處理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有關主管部門對本行業建築垃圾源頭減量、分類處理相關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大數據發展管理、海事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築垃圾分類處理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
建築垃圾產生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建築垃圾處理費用。相關單位和個人在協商處理費用時,可以參考相關行業協會發布的建築垃圾處理成本信息和計價規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和縣(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編制本級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時,應當明確建築垃圾車船駁運碼頭和工程泥漿固化、資源化利用、消納場所等設施布局、規模和用地面積等要求,並納入本級國土空間規劃體系。
第九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制定建築垃圾消納場所建設年度實施計畫,並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項目列入科技發展規劃。鼓勵以產業園區等形式統籌規劃建設建築垃圾綜合利用場所。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設建築垃圾應急消納場所,培育、扶持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示範企業和基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建築垃圾消納、中轉場所。
第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消納場所建設項目用地供給,其中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建設項目,依法通過劃撥方式提供項目用地。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必要的資金用於建築垃圾消納場所建設。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容環境衛生、交通運輸、海事、水利等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建築垃圾水路運輸需要,按照規定程式建設建築垃圾車船駁運碼頭。建築垃圾車船駁運碼頭的駁運調度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統籌管理。
第十二條 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消納場所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基本建設程式和污染環境防治、消防、安全生產、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除房屋裝飾裝修施工場所外,施工工地、車船駁運碼頭、直接利用場所、資源化利用場所或者消納場所達到一定規模的,施工單位和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建築垃圾運輸車輛出入場所的視頻監控、號牌識別、車貨稱重檢測等技術檢測監控設備,並將技術檢測監控設備接入建築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台。技術檢測監控設備的設定應當與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等主管部門公共視頻圖像系統建設相銜接,實現設備和數據共享,防止重複設定。
前款規定的場所規模以及技術檢測監控設備設定、共享等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十三條 建築垃圾實行源頭減量目標管理。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推行裝配式建築、全裝修房建造方式,採取建築信息模型技術套用、綠色建築等措施,促進建築垃圾源頭減量,並將建築垃圾減量措施所需費用納入工程概算。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築垃圾源頭減量目標和措施納入工程設計、施工招標檔案以及相關契約文本,督促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具體落實。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單位建築垃圾源頭減量目標管理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最佳化建築設計,改進建設工藝,提高建築物的耐久性,減少建築材料的消耗和建築垃圾的產生。鼓勵優先選用建築垃圾再生產品以及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築材料。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建築垃圾排放量不得超過限額規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製定本市建築垃圾排放限額技術規範。
鼓勵施工單位採用現場泥沙分離、泥漿脫水預處理等工藝,減少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漿排放。
第十五條 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等主管部門根據排水防澇、保護生態環境、豐富環境景觀等城鄉建設需要和國家相關標準、規範等要求,編制城鄉建設用地豎向規劃,通過最佳化城市建設規劃標高,為減少建築垃圾排放、促進建築垃圾直接利用創造條件。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由施工單位負責編制,並在施工開始十五日前通過政務服務網或者政務服務視窗等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築垃圾產生的總量、類型和清運工期;
(二)建築垃圾就地利用、直接利用、資源化利用、消納處置的類型、數量以及場所,並附與相關單位簽訂的書面協定;
(三)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建築垃圾運輸單位以及車輛數量、號牌,並附與運輸單位簽訂的書面協定;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的示範文本,由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十七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審查,發現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告知施工單位及時糾正、補正。
確需調整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的,施工單位應當將調整的內容及時報送備案。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經備案的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主要內容。
第四章 貯存和運輸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分揀、組織清運建設工程垃圾,將廢舊金屬、廢塑膠、廢橡膠、廢玻璃等分揀利用,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設工程垃圾貯存、清運。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確需臨時貯存建設工程垃圾的,應當符合生態環境、交通安全、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並不得影響周邊建(構)築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施工單位在施工用地外臨時貯存建設工程垃圾的,應當依法取得臨時用地許可,未取得許可不得臨時貯存。
第二十條 本市實行裝修垃圾管理責任區、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區、責任人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聘請物業服務人的住宅小區,由物業服務人負責;實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區,由業主委員會負責;未聘請物業服務人且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住宅小區,由村(居)民委員會負責;
(二)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由本單位負責;
(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以及其他有關場所,由經營單位、管理單位或者產權人負責。
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明確管理責任區內裝修垃圾投放規範,設定裝修垃圾封閉式暫存設施、場所,督促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投放,勸阻、制止違法投放行為;對不聽勸阻的,及時報告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二)按照隨產隨清的要求及時聯繫經依法核准的運輸單位清運,並將相關信息告知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裝飾裝修前將裝修時間、地點、規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責任人;
(二)不得將裝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暫存、收運,裝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裝修垃圾分類裝袋、捆綁,及時交由經依法核准的運輸單位運送至資源化利用企業或者堆放到管理責任人確定的暫存設施、場所。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投放、清運裝修垃圾給予指導、服務。
第二十二條 從事建築垃圾道路運輸的單位,取得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核發的處置核准檔案,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有符合建築垃圾運輸車輛車型、限載規定的自有車輛,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合法有效;
(二)運輸車輛已安裝符合相應技術規範的密閉運輸、衛星定位、自動計重、安全管理監控等車載裝置設備,並接入建築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台;
(三)有污染防治和突發事件處置預案等;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車輛車型、限載標準和技術規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運輸等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另行制定並公布。
第二十三條 向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核准檔案,可以通過政務服務網或者政務服務視窗等提交相關材料。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出具審核意見。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條件的,應當予以核准,並向申請單位核發核准檔案,在建築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台公布運輸單位名稱、車型、號牌;不予核准的,應當說明理由。核准檔案的有效期為二至五年。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對運輸單位實施核准情況定期進行核查、評估,並作為延續核准的依據,相關情況和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核准檔案的內容發生變化的,運輸單位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鼓勵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從事建築垃圾運輸業務。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從事建築垃圾道路運輸。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將建設工程垃圾交由個人或者未取得核准檔案的單位運輸。
承接政府投資項目的施工單位,應當依法通過公開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建築垃圾運輸單位。
第二十五條 已取得核准檔案的建設工程垃圾運輸單位,應當按照經備案的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向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核定運輸時間、路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核定的建設工程垃圾運輸時間、路線以及車輛號牌,推送至建築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台。
裝修垃圾運輸單位應當將裝修垃圾產生源頭、運輸時間和資源化利用場所等信息及時在建築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台登記。
第二十六條 建築垃圾道路運輸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開啟衛星定位、自動計重、安全管理監控等車載裝置設備,保持正常運行,並接入建築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台;
(二)建設工程垃圾按照核定的時間、路線清運;
(三)車輛保持密閉,不得沿途滴漏、遺撒;
(四)不得車輪帶泥、車體掛泥上路行駛;
(五)不得超限超載,不得擅自改變利用、消納場所;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使用視頻監控、號牌識別、車貨稱重檢測等技術檢測監控設備,記錄車輛出入、裝載、稱重以及建築垃圾類型等檢測監控信息,實時傳輸至建築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台;對出場車輛進行清潔沖洗,制止車輪帶泥、車體掛泥或者超限超載車輛出場上路。
第二十八條 從事建築垃圾水路運輸的單位,應當遵守港務、海事、航道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船舶,應當依法取得船舶證書、文書,符合海事安全監督管理要求。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法建立並運行安全營運和防止船舶污染管理體系。
第二十九條 建築垃圾水路運輸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船舶應當按照核定航線行駛,配齊船員,並及時向海事部門報告裝載、傾倒動態;
(二)船舶應當安裝安全管理監控、電子信息裝置等設施設備並保持正常規範使用;
(三)船舶應當保持船體外觀清潔,無明顯破損、變形、鏽蝕,不得沿途泄漏、遺撒、排放、傾倒承運的建設工程垃圾;
(四)船舶航行、停泊時,應當對貨艙採取相關防護措施,做到貨艙不外露;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五章 利用和處置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資源化利用企業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優先安排建築垃圾分類利用:
(一)工程渣土,用於工程自身或者運輸至其他工程用於基坑回填、低洼填平、堆山造景、綠地覆土、土地復耕等需要;
(二)工程泥漿,用於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回收生產利用,或者按照規範技術固化處理後用於基坑回填等需要;
(三)工程棄料、拆除棄料、裝修垃圾,用於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回收生產利用等需要。
依照前款規定確實無法利用的,施工單位、資源化利用企業應當交由無害化處理、消納場所進行處置。
第三十一條 需要直接利用、資源化利用建築垃圾的企業,可以在建築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台發布所需建築垃圾的類型、數量、利用方式和本單位基本信息等。
施工單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通過建築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台,選擇直接利用、資源化利用企業,並就直接利用、資源化利用的建築垃圾類型、數量簽訂協定。直接利用、資源化利用企業應當及時將相關協定信息在建築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台登記。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對直接利用、資源化利用場所信息的真實性進行核實。
第三十二條 建築垃圾車船駁運碼頭和直接利用、資源化利用、消納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使用安裝的視頻監控、號牌識別、車貨稱重檢測等技術檢測監控設備,記錄車輛出入、卸載、稱重以及建築垃圾類型等檢測監控信息,實時傳輸至建築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台;
(二)車船駁運碼頭和直接利用、消納場所不得接收非建築垃圾的其他固體廢物;
(三)對出場車輛進行清潔沖洗,制止車輪帶泥、車體掛泥的車輛出場上路;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統籌建立建築垃圾跨區縣(市)利用機制。
區縣(市)人民政府建立建築垃圾屬地消納處置機制。確需跨區縣(市)消納處置建築垃圾的,由輸出、接收地的人民政府協商確定消納場所、可接收數量。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監管和保障
第三十四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數位化建設要求,設定建築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台。
建築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台應當具備下列功能:
(一)採集建築垃圾產生、運輸、利用和消納處置等環節以及車船駁運碼頭的技術檢測監控、車載設備運行信息;
(二)發布建築垃圾產生、利用需求等信息;
(三)為施工單位、運輸單位網上動態監控本單位建築垃圾處理情況提供信息服務;
(四)提供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備案、準予核准等共享信息;
(五)為公眾提供建築垃圾管理信息查詢等服務;
(六)數位化管理需要的其他功能。
第三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運用建築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台獲取的檢測監控信息,加強建築垃圾處理情況的事中事後監督檢查,並與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辦理的行政許可、資格認定、登記、檢驗等政務服務信息實現互通共享。
第三十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主管部門在依法履行施工質量安全檢查職責時,發現建築垃圾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處理或者通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理。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轄區內施工工地和直接利用、資源化利用、消納場所的日常巡查,及時發現、制止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容環境衛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生態環境、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建立健全建築垃圾處理聯合執法機制,利用日常檢測監控等信息開展聯合執法,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對違法貯存、收運、利用、消納處置的建築垃圾及其設施、設備、場所、工具、物品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證據滅失、被隱匿或者非法轉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
第三十九條 市容環境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當根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相關規定,按照各自職責,對施工單位、運輸單位、資源化利用企業等單位違反本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等信息依法進行記錄,並加強監管,依法實施懲戒。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建築垃圾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投訴、舉報由相關主管部門處理。通過市和區縣(市)政務諮詢平台投訴、舉報的,由平台移交相關主管部門處理,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證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向投訴人、舉報人反饋。
第四十一條 資源化利用企業生產和銷售的建築垃圾再生產品應當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安全生產條件、污染防治措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產生的尾渣應當交由無害化處理、消納場所進行處置。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促進建材類建築垃圾再生產品的推廣利用,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的相關規定對其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組織開展宣傳、教育、培訓等活動,增強公民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意識,營造有利於開展建築垃圾利用的社會氛圍。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科學技術研究、產品開發示範推廣等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褒揚。
第四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必要資金用於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項目,並對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項目用地、用電、用水方面予以支持。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支持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項目的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
本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使用財政性資金,以及國有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進行採購的,應當優先採購列入國家節能、環保產品政府採購清單的建築垃圾再生產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對施工、運輸等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他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四款規定,擅自設定建築垃圾消納、中轉場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建築垃圾以及相關設施設備、恢復原狀,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已經或者將要造成環境污染結果的,可以依法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和經營管理單位未設定符合規定的視頻監控、號牌識別、車貨稱重檢測等技術檢測監控設備,或者未將技術檢測監控設備接入建築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台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施工單位未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經備案的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主要內容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未履行規定義務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將裝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暫存、收運,未將裝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將裝修垃圾分類裝袋、捆綁並交由經依法核准的運輸單位運送至資源化利用企業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個人或者未取得核准檔案的單位違法從事建築垃圾道路運輸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將建設工程垃圾交由個人或者未取得核准檔案的單位運輸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裝修垃圾運輸單位未將相關信息登記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開啟車載裝置設備,保持正常運行,並接入建築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台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每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核定時間、路線清運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車輛未保持密閉,沿途滴漏、遺撒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管理等部門依法處理;
(四)車輪帶泥、車體掛泥上路行駛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車一千元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施工單位和經營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使用視頻監控、號牌識別、車貨稱重檢測等技術檢測監控設備,或者未將檢測監控信息實時傳輸至建築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台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車船駁運碼頭和直接利用、消納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接收非建築垃圾的其他固體廢物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部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具備相應條件的運輸單位作出核准或者對具備相應條件的運輸單位不予核准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和相關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依法及時查處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直接利用,是指將建築垃圾直接用於基坑回填、築路施工、土地復耕、低洼填平、堆山造景、綠化覆土等的利用方式。
(二)資源化利用,是指將建築垃圾可利用部分作為主要原料,生產建築垃圾再生產品或者可利用原料的利用方式。
(三)消納處置,是指將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尾渣最終置於符合環境保護規定的消納場所進行填埋的處理方式。
(四)工程渣土,是指土地平整、地下空間開挖等施工以及各類建(構)築物、管網、道橋等在建設過程中開挖土石方產生的棄土。
(五)工程泥漿,是指鑽孔樁基施工、地下連續牆施工、盾構施工、水平定向鑽以及各類建(構)築物樁基礎、基坑圍護結構以及泥水頂管、管網暗挖等施工產生的泥漿。
(六)工程棄料,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構)築物、管網、道橋等施工以及實施施工許可管理的房屋裝飾裝修過程中產生的混凝土、瀝青混合料、砂漿、模板等棄料。
(七)拆除棄料,是指各類建(構)築物、管網、道橋等拆除過程中產生的混凝土、砂漿、磚瓦、陶瓷、石材、金屬、木材等廢棄物。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