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107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11-15
【生效日期】1993-05-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寧波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規定
(1992年10月17日寧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1992年11月15日
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工作和生活環境,促進城市經濟發展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市區的建成區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建成區內,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城市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寧波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規定的實施。
各縣(市、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市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環境衛生管理處(所)負責城市環境衛生的具體管理工作。
城市規劃、環境保護、衛生、交通、房地產、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環境衛生管理所需經費,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任務量核撥。
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環境衛生的科學研究,改進垃圾、糞便的收集、運輸和處理手段,提高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能力。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興辦環境衛生服務公司,對各類廢棄物收集清運和無害化處理實行社會化有償服務。
第八條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教育、文化、衛生部門和新聞單位應當加強環境衛生知識和法規的宣傳教育,各類學校應當安排環境衛生教育活動,以不斷增加和提高市民的環境衛生意識和公共衛生道德水平。
飛機場、港口碼頭、火車站、長途汽車站、風景旅遊點等人流集散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對旅客、遊客進行遵守環境衛生法規的宣傳教育。
第九條一切單位和個人有享受良好衛生環境的權利,有維護、改善環境衛生和愛護環境衛生設施及遵守城市環境衛生各項規定的義務。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人人有權監督、檢舉和控告。
第十條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嚴格履行職責。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遵重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其履行職務。
第二章 環境衛生設施
第十一條城市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凡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環境衛生設施,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進。
第十二條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套建設生活廢棄物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其主體工程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動人口數量以及公共場所等特定地區的需要,制定公共廁所建設規劃,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建設、改造,或者監督、支持有關單位建設、改造公共廁所。
在城市主要街道兩側和人流密集地區應當設定果皮箱,在居住區應當設定封閉式垃圾容器。
第十四條飛機場、港口碼頭、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公交線路始末站、文化體育場所、集貿市場、大型商店、公園、風景旅遊點等人流集散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人流量自行設定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廁所、垃圾容器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
建築施工工地和臨時搭建用房單位應當自行設定生活垃圾和糞便的集裝容器。
第十五條環境衛生設施的產權單位,應當加強對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定期保養、維修、更新,保持環境衛生設施的完好有效。
第十六條納入城市規劃的環境衛生設施建設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設計或阻撓施工。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侵占、損毀、拆除、遷移、封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遷移、封閉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提出方案,報縣(市、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建設單位和有關部門完善環境衛生設施的配套建設。
新建或者改建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有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參與規劃、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九條公民應當愛護公共衛生環境,禁止隨地吐痰、便溺和亂丟菸蒂、果皮、紙屑等廢棄物;禁止亂倒垃圾、污水、糞便和亂扔動物屍體;禁止從樓內或車內向外拋撒廢棄物;禁止在街巷、道路、公共場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和垃圾。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江、河、湖、塘等水域、岸坡傾倒垃圾和其它廢棄物。
第二十條市區的建成區和縣級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建成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鴿、兔、羊、豬、牛、犬等家畜家禽;城鄉結合部村民飼養的家畜家禽,必須入籠上圈,嚴禁放養。
單位和個人需要飼養信鴿和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家畜家禽的,須經所在地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落實環境保潔措施,不得有礙周圍環境。
單位和個人因特殊需要飼養犬的,按國有和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應當做到垃圾日產日清,糞便及時清運,並按有關規定做好公共廁所、垃圾亭、廢物箱和其它環境衛生設施的保潔工作。
第二十二條各類化糞池、儲糞池由環境衛生管理處(所)統一管理,產權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的環境衛生管理處(所)申報登記,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定期有償清理。
化糞池、儲糞池糞便不得滿溢;如發生滿溢,環境衛生專業單位必須立即清除。
第二十三條各類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容整潔;運輸液體、散裝貨物以及垃圾、糞便的,應當密封、包紮、覆蓋,避免泄漏、遺撒;裝卸貨物後,應當做到場地清潔。
各類車輛車內清除的垃圾,應倒入自備的垃圾容器。
第二十四條單位和個人在集貿市場設攤,應當保持攤位整潔。
設在非集市場所的各種攤點,應當自備垃圾容器,並保持攤位和營業場地周圍的環境清潔。
第二十五條施工單位應當做好施工現場的環境衛生工作,做到場地圍欄整齊、周圍環境清潔。
因水、電、通訊等施工作業需開挖路面,施工單位必須及時清除作業遺留的渣土、廢棄物,修復路面。
第二十六條科研、醫療衛生、屠宰場、生物製品廠等單位產生的有毒有害廢棄物,必須按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嚴禁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二十七條城市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由環境衛生管理處(所)統一安排有償清運。產生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建設單位,必須向市、縣(市、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建築垃圾處置計畫,經審核同意後,再向城市規劃部門申領建築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廠礦企業產生的工業垃圾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
單位有自運能力的,應當按照環境衛生管理處(所)的要求自行清運;無自運能力的,應當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有償清運。
第二十九條產生營業垃圾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都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其所在地的環境衛生管理處(所)辦理營業垃圾處置手續,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有償清運。
第三十條住戶自行裝飾住宅產生的垃圾,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負責管理,住戶應當按規定標準支付垃圾清運處置費。
新建住宅裝飾垃圾的清運處置費由房屋拆遷部門、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房屋建設單位在房屋分配交付住戶使用時,按規定標準代收。
第三十一條居民生活垃圾,環境衛生管理處(所)應當根據不同區域的特點,採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及時組織收集、運輸和處理。居民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
市區在近期內要逐步做到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其他縣級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也要逐步實行。
第四章 環境衛生責任分工
第三十二條城區主要街道、公共廣場的環境衛生,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臨時占用街道的,其範圍內的環境衛生,由占用單位負責。
街巷、居住區的環境衛生,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專人清掃保潔。保潔範圍內的單位和住戶應當按規定支付清掃費。
城鄉結合部的環境衛生,按照地域劃定保潔範圍,分別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具體界址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
第三十三條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縣(市、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環境衛生責任區,負責清掃保潔。
第三十四條飛機場、港口碼頭、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公交線路始末站、公園、風景旅遊點和文化體育等公共場所的環境衛生,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第三十五條集貿市場的環境衛生由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專人清掃保潔。
各種攤點由從業者負責清掃保潔。
第三十六條港口客貨碼頭作業範圍內的水面,由經營、管理單位責成作業者清理保潔。
城市公共水域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清理保潔。
城市水域沿岸單位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衛生責任區負責清理保潔。
在城市水域行駛或停泊的各類船舶上的垃圾、糞便,由船上負責人依照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沒有規定責任單位的區域,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八條凡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遵守本規定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對改善環境衛生有較大貢獻的;
(三)檢舉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或舉報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以權謀私行為,經調查屬實的。
第三十九條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的單位和個人,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罰款。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5元以下罰款:
(1)隨地吐痰或便溺的;
(2)亂丟菸蒂、果皮、紙屑等廢棄物的。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5元-100元罰款:
(1)亂倒垃圾、污水、糞便或亂扔動物屍體的;
(2)隨意在公共場所或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或垃圾的;
(3)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的;
(4)單位和個人各種攤點不按規定保潔的。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50元-500元罰款:
(1)機動車輛車容不潔,影響環境衛生的;
(2)車輛裝卸貨物後不及時清理場地,影響環境衛生的。
(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100元-1000元罰款:
(1)裝運液體、散裝貨物以及垃圾、糞便的車輛不作密封、包紮、覆蓋,造成泄漏、遺撒,影響環境衛生的;
(2)未及時清運垃圾、糞便,或者化糞池、儲糞池糞便滿溢不及時清除疏通的;
(3)化糞池、儲糞池產權單位不按規定申報登記、定期清理,造成糞便滿溢的;
(4)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不按規定辦理垃圾處置手續,隨意堆放,傾倒建築垃圾、工業垃圾、營業垃圾,影響環境衛生的;
(5)有毒有害廢棄物未按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或混倒入生活垃圾中的。
(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500元-2000元罰款:
(1)施工場地不按要求設定圍護設施,或者施工結束後不及時清除廢棄物、渣土等,影響環境衛生的;
(2)未按規定設定或擅自拆除、占用、遷移、封閉環境衛生設施的。
第四十條擅自飼養家畜家禽的,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其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並可處以50元以下罰款。
經批准飼養家畜家禽,未落實保潔措施,影響環境衛生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除責令其恢復原狀外,可以並處原價1-2倍的罰款。
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情節輕微、主動改正、消除影響的,可減輕或免除處罰;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從重處罰。單位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對有關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處以50元-200元罰款,並建議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的執法人員,必須經過專門垃圾才能上崗執法。
執法人員執法時,應當佩戴統一標誌,出示證件,文明執法。
第四十四條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對單位和個人的罰款,應當開具市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
罰沒收入,統一上交同級地方財政,專項用於城市環境衛生事業。
第四十五條罰款在20元以下(含20元)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由城市環境衛生執法人員執行。
罰款在20元以上的,根據管理職責,分別由市、縣(市、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決定。
第四十六條侮辱、毆打正在執行公務的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阻撓其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依據規定的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對依據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各縣(市、區)其它建制鎮及獨立工礦區的環境衛生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有償服務收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條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寧波市市政公用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本規定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