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菜市場管理條例

寧波市菜市場管理條例

寧波市菜市場管理條例,於2020年12月29日由寧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寧波市菜市場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4/8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菜市場建設和管理,規範菜市場經營秩序,提升菜市場服務水平,保障菜市場舉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菜市場規劃、建設、經營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菜市場,是指依法設立,由市場舉辦者提供固定商位(含場內攤位、店鋪、營業房等,下同)和相應設施,提供物業服務,實施經營管理,有多個經營者進場獨立從事果蔬、禽蛋、肉類、水產等各類食用農產品零售經營為主的交易場所。
第四條 菜市場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規範管理、市場運作、政府扶持的原則,增強菜市場民生性、公益性、社會性的功能,建立政府引導,市場主體、行業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共同參與,共建共享、多元共治的菜市場發展模式,發揮菜市場在“菜籃子”保障中的主渠道作用。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菜市場規劃、建設、改造提升和供應保障等工作的組織領導,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扶持政策和措施,促進菜市場的健康發展。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市場監管、商務、自然資源和規劃、綜合行政執法、農業農村等部門組成的菜市場協同監管機制,統籌、協調和督促解決菜市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轄區內菜市場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牽頭菜市場建設和管理工作,負責菜市場體系建設、改造提升、菜市場舉辦者及場內經營者登記註冊等工作,對菜市場計量行為、價格秩序和食品安全等進行監督管理。
商務部門依法組織編制菜市場專項規劃及其實施方案,負責對菜市場專項規劃及其實施方案的落實進行監督管理,並做好食用農產品流通追溯體系建設和運行管理。
自然資源和規劃、財政、農業農村、住房和城鄉建設、排水、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公安、綜合行政執法、消防救援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菜市場管理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和縣(市)商務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菜市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編制菜市場專項規劃,應當依據本行政區域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菜市場建設標準等規範,遵循總量合理、布局科學、綠色環保、方便市民的原則,明確規劃目標任務、範圍期限、用地結構、控制指標、要素配置、實施措施等內容,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與居住人口、地域範圍以及居民生活需要相適應;
(二)與其他商業經營形態相互補;
(三)與周邊市容環境要求相協調;
(四)交通、消防、環保、市容環境衛生等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
編制菜市場專項規劃,應當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經批准的菜市場專項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和批准程式辦理。
菜市場建設標準,由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市商務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製定並公布。
第八條 區縣(市)商務部門應當依據市、縣(市)菜市場專項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菜市場專項規劃的實施方案,經區縣(市)人民政府和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商務部門審批。
市和區縣(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菜市場建設標準和服務需求,編制菜市場年度改造提升工作計畫並組織監督實施。
菜市場專項規劃的實施方案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近期保護和建設規劃。
市和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土地供應,應當根據居住區建設實際和居民生活需要,按照菜市場的屬性定位和相關扶持政策要求,優先保障單建或者配建菜市場建設用地。
第九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商務、市場監督管理、排水、公安、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依據國土空間詳細規劃、菜市場專項規劃、建設項目具體情況確定涉菜市場建設用地規劃條件。
新建、改建、擴建涉菜市場建設工程應當與菜市場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地、環境衛生設施、雨污分流排水設施、消防設施等基礎配套設施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內容進行建設,不得變更涉菜市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強制性內容。
菜市場所有權人或者其他使用人不得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用途。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涉菜市場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不予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菜市場舉辦者按照國家、省、市星級文明等市場建設管理規範,建設和改造營業設施、智慧型化服務系統,提升菜市場服務管理水平。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市星級文明等市場建設管理規範,對菜市場定期組織監測和評價。菜市場設施建設和服務管理符合相應規範的,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資金支持,並將相關情況向社會公布。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批發市場等基礎設施建設的規劃引導,通過強化產銷銜接、創新流通模式、減少流通環節、完善物流設施等途徑,降低食用農產品的經營成本,保障市場供應和價格穩定。
第三章 經營規範
第十二條 菜市場舉辦者應當具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市場主體資格,在招商前,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市場名稱登記。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發市場名稱登記證所需的相關證明材料,可以通過本市公共數據信息共享或者核實獲取的,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
菜市場名稱登記證上的營業面積,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等法定證明檔案載明的相關面積。
第十三條 菜市場舉辦者應當在菜市場內劃定食用農產品自產自銷專用攤位,供臨時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的農民使用,不得向其收取攤位使用費,但可以收取必要的環境衛生保潔費。
菜市場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經營權招標投標時,對自產自銷專用攤位的面積、數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規定的,由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當地實際需要確定。
舉辦者應當要求進場的自產自銷農民提供食用農產品相關生產信息,簽署自產自銷行為真實性的書面承諾書,並在菜市場內公布,接受監督;自產自銷承諾失實的,舉辦者有權拒絕其進入自產自銷專用攤位進行交易。
舉辦者應當加強對自產自銷攤位使用的日常管理,防止攤位被非法占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自產自銷攤位使用的日常監管。
第十四條 菜市場經營者的確定,應當遵循公平、公開、公正的要求,申請商位的經營者數量超過市場商位實際數量的,應當採用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並將結果在市場顯著位置和其他適當場所予以公開,接受監督。
舉辦者不得對進場交易的經營者實行歧視性待遇,不得通過設定限制性條件等形式,阻礙或者排斥經營者進場交易。
第十五條 舉辦者應當按照國家、省規定,在場內顯著位置建立檢測室,並配置檢測設備和相應檢測人員。
舉辦者也可以委託符合國家規定的檢測機構按照要求開展檢測。受委託檢測機構對其檢測結果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六條 舉辦者或者受委託的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檢測項目、批次,每日在交易高峰前完成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即時在公示欄、電子螢幕等菜市場醒目位置公布。對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督促其立即停止銷售,依照相關規定或者與經營者簽訂的協定進行處理,並報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前款規定的檢測項目、批次由市或者區縣(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季節、食用農產品特點制定並公布。
第十七條 舉辦者應當履行下列服務管理義務:
(一)與場內經營者簽訂商位租賃協定,就經營、管理等事項作出約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二)制定場內食品安全、環境衛生、安全生產、價格公示、誠信經營、信用評價、治安保衛等經營管理制度,配備具備相應能力的食品安全、治安保衛、環境衛生等工作人員;
(三)督促經營者明碼標價,並在顯著位置公示營業執照及相關許可證;
(四)按商位劃定的要求設定交易區,分區標誌清晰,制止違規占道、擴攤、搭建或者流動經營等行為;
(五)查驗並留存場內經營者的相關證照信息及食用農產品、食品的合格證明、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等;
(六)為銷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製品的經營者配備防塵、防蠅、防鼠、防蟲設施設備,督促經營人員穿戴符合有關規定的工作衣、帽、口罩,持有有效健康證等;
(七)統一提供或者督促經營者使用經強制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設定符合數量和稱重範圍要求的復檢計量器具,並負責保管、維護或者監督檢查;
(八)按照規定安裝視頻安防監控設備,並確保正常運行,配置消防設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標誌、安全警示標識並保持完好,開展防火檢查,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車通道、安全出口暢通;
(九)承擔場內市容秩序管理責任,依法規範管理菜市場配套的機動車、非機動車停放場地,對違反規定停放車輛、設攤經營、兜售物品等行為予以勸阻、制止;
(十)承擔菜市場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人的責任,在固定地點配備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督促經營者分類投放垃圾,及時清掃場地、清除地面積水,保持環境衛生設施及責任區整潔、環境衛生設施完好,勸阻、制止經營者和消費者場內亂扔垃圾和雜物、亂倒污水等行為;
(十一)承擔排水設施養護管理責任人的責任,維護、疏通場內排水管道,清淘雨污水窨井以及預處理設施,保障排水設施通暢、污水達標排放;
(十二)病媒生物預防與控制,指定工作人員或者委託專業機構開展病媒生物滅殺活動,採取有效措施控制市場環境病媒生物密度,使之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商位顯著位置公示營業執照及相關許可證,自產自銷農民應當公示承諾書和農產品相關生產信息;
(二)向舉辦者提供合格證明、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配合舉辦者按照規定開展食用農產品檢測等;
(三)銷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製品的經營人員規範使用防塵、防蠅、防鼠、防蟲設施設備,穿戴符合有關規定的工作衣、帽、口罩,並持有有效健康證;
(四)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使用設定作弊裝置或者作弊功能的計量器具,不得破壞計量檢定封簽(印)或者防作弊裝置;
(五)實行明碼標價、誠信經營,不得有價格欺詐、囤積居奇、缺斤少兩等行為,水產等食品綑紮物的重量、材料等按照國家、省、市有關標準執行;
(六)銷售物品陳列整齊有序,不得有違規占道、擴攤、搭建或者流動經營等行為;
(七)安全用電,電器產品的安裝及線路、管路的敷設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八)遵守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及時清理商位內的積水、廢棄物和易引發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物;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舉辦者應當在菜市場出入口醒目位置設立相應標識,對下列特定管理規範予以明確:
(一)禁止在菜市場內吸菸;
(二)禁止攜帶犬只等易滋生病菌、寄生蟲的寵物進入菜市場營業區域;
(三)限制不必要的非機動車進入菜市場營業區域。
第二十條 舉辦者應當設立市場服務管理機構,配備服務管理人員,規範上崗,或者委託具有法人資格的市場服務管理企業對市場進行服務管理。委託服務管理的,舉辦者對市場服務管理企業的行為後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舉辦者應當在菜市場辦公場所公示營業執照及其他許可證,並在市場顯著位置設定公示牌,公布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名稱、管理人員姓名、聯繫方式及職責分工等內容。
舉辦者應當在市場內設立投訴受理點,接受消費者投訴並進行調解,協助有關部門處理交易糾紛。
第二十一條 菜市場內不得銷售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野生動植物和其他食品;不得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品。
鼓勵採用冷鏈、淨菜上市、畜禽產品冷鮮上市等方式銷售食用農產品。
本市按照國家、省規定在菜市場內推廣使用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可降解的塑膠購物袋和可重複使用的環保袋。鼓勵菜市場按照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要求,建設垃圾分類處置設施,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社區菜店、生鮮超市等商業形態經營者,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市容環境衛生等管理制度,按照要求進行垃圾分類,並建設雨污分流、污水處理等排水設施,與城鎮公共排水管網設施連通。
社區菜店、生鮮超市等商業形態的經營管理以及食品安全檢測等,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執行。市場監督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排水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社區菜店、生鮮超市等商業形態的規範化管理和監督。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菜市場食品安全年度監督檢查計畫,對舉辦者、經營者等進行質量安全日常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經營行為,並將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查處等情況向社會公布。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舉辦者、經營者信用管理,經營者市場準入前信用承諾、食品質量安全抽查檢測、質量安全隱患和安全事故處置整改等制度。
第二十四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商務、大數據發展管理等部門建立菜市場管理綜合信息平台,實現菜市場監督管理信息化、智慧型化。菜市場管理綜合信息平台的相關內容應當向社會開放,為各類市場主體查詢、利用相關信息數據提供便利。
鼓勵舉辦者配備信息化設備,利用菜市場管理綜合信息平台,建立服務管理數字檔案,實現菜市場服務管理信息化、智慧型化,推進智慧菜市場建設。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商務部門指導和督促舉辦者和經營者利用信息化、智慧型化手段採集和記錄所銷售的食品信息,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追溯體系,並通過適當途徑公示食品來源等信息。
第二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商務部門加強對菜市場服務供給能力的日常監測。經監測,既有菜市場服務能力不能滿足居住區生活需求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菜市場專項規劃、年度改造提升工作計畫的要求,採取改造、擴建等措施,擴大菜市場營業面積,完善停車、污染防治、消防等相關條件,提高服務能力。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菜市場設施建設、服務管理等測評指標,定期組織或者委託第三方專業評估機構對菜市場進行監測和評價,並將測評情況和結果向社會公布。經測評,不符合相應指標的,應當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條 菜市場經依法登記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或者停止其經營,不得擅自將菜市場全部或者部分營業面積採取分割出租、轉讓等方式調整為其他用途。
因菜市場所在的居住區環境發生改變,其服務需求降低或者喪失,確需停止經營、臨時改變菜市場用途或者將其中部分營業面積調整為其他用途的,舉辦者應當提前書面報告所在地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商務、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和所在地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評估論證,充分聽取所在區域居民民眾意見,並依照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的菜市場專項規劃變更程式辦理。
因舉辦者經營管理等原因確需停止經營的,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規定,做好菜市場承接經營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綜合行政執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衛生健康管理等部門應當對菜市場、社區菜店等經營服務場所的市容環境衛生、店門招牌、跨門營業、占道經營、生活垃圾分類、道路停車、道路交通秩序、病媒生物防控等方面加強日常巡查,依法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菜市場管理規定的行為,依法向有關政務服務平台進行投訴、舉報。有關方面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受理、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向投訴人、舉報人反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依法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實施。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舉辦者未按照規定劃定農民自產自銷專用攤位的,由區縣(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二)舉辦者向自產自銷農民收取攤位使用費的,由區縣(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退還攤位使用費;拒不改正的,處非法收取的攤位使用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舉辦者未按照規定提供檢測服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舉辦者未履行相關服務管理義務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五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九項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第八項、第十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的,依照商品交易管理、消防、市容環境衛生、垃圾分類、城市排水、公共衛生防控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場內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經菜市場管理人員勸阻無效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未在商位顯著位置公示營業執照或者相關許可證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未提供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或者拒絕配合舉辦者按照規定開展食用農產品檢測的,責令暫停相關食用農產品交易;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銷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製品未按照規定使用防塵、防蠅、防鼠、防蟲設施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穿戴工作衣、帽、口罩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水產等綑紮物的重量、材料等未按照國家、省、市標準執行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占道、擴攤、搭建或者流動經營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第一項,在菜市場內吸菸的,由菜市場管理人員進行勸阻;勸阻無效的,由衛生健康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攜帶犬只等寵物進入菜市場營業區域的,由菜市場管理人員進行勸阻。勸阻無效的,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域內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在一般管理區域內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經依法登記的菜市場,擅自關閉或者停止經營,或者將菜市場全部或者部分營業面積採取分割出租、轉讓等方式調整為其他用途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非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行為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村級農產品集中交易點的管理活動,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中下列名詞的含義:
(一)菜市場舉辦者,是指為菜市場內經營者提供固定商位和相應配套設施,提供物業服務,對菜市場實施經營管理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二)場內經營者,是指在菜市場內從事食用農產品零售經營為主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與菜市場建築毗連並納入菜市場統一管理範圍的商鋪經營者。
(三)社區菜店,是指利用居住小區配套建設的商業用房,以銷售蔬菜、水產、肉類等食用農產品為主的經營場所。
(四)村級農產品集中交易點,是指因民眾生活需要,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認,在鄉村設立的有固定經營場地的農產品集中交易場所。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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