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決定,規定發布,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建設工程規劃管理,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建築工程規劃管理,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道路與管線建設工程規劃管理,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監督管理,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法律責任,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附則,
修改決定
為了加快建設法治政府,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寧波市人民政府對現行有效的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寧波市人民政府決定:
一、對12件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屬檔案1)
二、對16件政府規章予以廢止。(附屬檔案2)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將《寧波市城鄉規劃實施規定》第四條修改為:“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實施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城鄉規劃督察工作機制,將城鄉規劃督察工作列入年度目標考核內容。
“市人民政府委託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督察區縣(市)政府及有關部門城鄉規劃工作,並由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所屬城鄉規劃督察機構具體負責實施城鄉規劃督察工作。”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十一條第五款:“已預售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需要重新申報剩餘地塊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應當延續原設計方案的建築空間布局形態及建築風格,建設規模和容積率應當不高於原設計方案的建設規模和容積率,且建設標準和相關配套滿足現行規範和技術要求。”原第五款變為第六款。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鎮規劃區內,城鎮居民住宅所有權人可以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在原址上重建、改建,但不得改變原建築使用性質、突破原建築基底外輪廓、擴大原建築地上面積、增加原建築高度,並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其他條件。”
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城鄉規劃技術標準和規範,採取專項督察、專案督察、遙感督察等形式對下列情形的合法性進行督察:
“(一)各類城鄉規劃和城市綠線、紫線、黃線、藍線管理辦法等的執行情況;
“(二)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鄉村建設規劃許可;
“(三)建設項目實施是否符合城鄉規劃要求;
“(四)違反城鄉規劃、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等行為的查處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城鄉規劃實施情形。”
第五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建築工程配套管線在工程建設前,未將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的;
“(二)進行地下管線工程建設,未委託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或者在覆土前未進行跟蹤測繪的;
“(三)採用深埋非開挖形式進行地下管線工程建設,未在管線封口前進行竣工測繪的;
“(四)建築工程配套管線未與建築工程同步竣工測繪,並同步將竣工測量成果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的。”
規定發布
2015年1月26日寧波市人民政府第56次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
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鄉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寧波市城鄉規劃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實施和規劃區內各類建設活動的城鄉規劃實施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實施城鄉規劃,應當以法律、法規、規章和經批准的城鄉規劃為依據,並符合有關城鄉規劃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四條
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依法加強對城鄉規劃實施工作的領導。
第五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鄉規劃實施管理。
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實施管理。
市和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管理區域內城鄉規劃實施管理。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建設、住房、城市管理、水利、交通、人防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依法協同做好規劃實施管理。
第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城市管理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實施城鄉規劃的工作協調機制、信息資源交換共享機制和社會公眾參與制度,廣泛運用科技手段,加強城鄉規劃實施的監督管理。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實施規劃管理,應當遵循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範圍以外的區域,可以遵循城鄉規劃中的有關專項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實施管理。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對控制性詳細規划進行深化和完善。
第八條
在風景名勝區、世界遺產、文物保護單位、地下文物埋藏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古樹名木等保護範圍內,舊城區改建、危房改建和重建、重要基礎設施等用地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因客觀情況難以符合建築間距、建築退讓、停車配置、綠地率等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會同相關部門組織論證,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並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九條
依法徵收國有土地上房屋或者集體所有土地的,徵收部門在報請有權機關作出征收決定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供擬徵收用地範圍等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徵收部門相關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徵收部門提供建設項目符合城鄉規劃或者專項規劃的證明檔案。
徵收部門應當根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供的建設項目符合城鄉規劃或者專項規劃的證明檔案,經實地查勘,合理擬定徵收用地範圍,並按照法定程式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用海項目的海域使用權人可以憑海域使用權證書依法辦理建設工程的規劃許可;其中,填海項目形成土地的,海域使用權人應當憑海域使用權證書,辦理土地供應手續,換髮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後,依法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交建設項目需要批准、核准、備案的證明檔案,包括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目錄、政府年度投資計畫目錄、項目建議書批覆等。
第十二條
可能嚴重影響環境、公共安全、社會穩定的重大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提交環境影響評價、安全評價、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等材料。
前款所指的可能嚴重影響環境、公共安全、社會穩定的重大建設項目的具體範圍,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十三條
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檔案、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坐標放線成果等材料。
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內容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內容還應當包括相關技術經濟指標;涉及日照要求的,應當包括日照分析內容或者報告。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坐標放線成果等材料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信息化審批程式的格式標準。
第十四條
下列建設工程不需要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一)公共腳踏車亭、報刊亭、簡易通信天線;
(二)除市和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街道以外的街道兩側的建築物外立面裝修;
(三)小型戶外廣告設施;
(四)建築工程用地範圍內的管線;
(五)不改變道路線形、斷面的道路維修;
(六)不改變管位軸線和管徑的地下管線局部更新;
(七)雨水口連線管、入戶管等零星管線;
(八)交通信號燈、護欄、電子警察等道路交通管理設施;
(九)各類標誌、標線、界樁、監測和監控設施;
(十)建築內部裝修;
(十一)建築外牆空調架、雨棚、防盜窗、太陽能設備等設施;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需要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其他建設工程。
第十五條
在城市、鎮建設用地範圍內,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在城市、鎮建設用地範圍以外且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集體土地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農村集中居住區和村民住宅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鎮(鄉)人民政府核發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鄉村建設規劃實施的具體辦法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因重要道路、軌道交通、管線、重大公共設施等建設項目施工或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道路、綠地和廣場、農用地、未利用地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施工或者地質勘查相關證明檔案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臨時使用道路、綠地和廣場的,應當事先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臨時使用農用地、未利用地的,應當事先徵得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臨時使用道路、綠地和廣場、農用地、未利用地之外有明確土地權屬的國有建設用地、集體建設用地,不需要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築工程規劃管理
第十七條
下列項目的建築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採用前期聯審、技術論證或者專家評審等方式進行審查:
(一)重要地段之內的建築工程;
(二)重要地段之外的重要建築工程;
(三)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的建築工程;
(四)省級以上風景名勝區保護範圍內的建築工程;
(五)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認為需要採用前期聯審、技術論證或者專家評審等方式審查的其他建築工程。
前款所指重要地段和重要建築工程的具體範圍由市和縣(市)人民政府依據許可權確定。
第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涉及城鄉規劃的內容,依據規劃條件和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審查。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符合規劃條件規定的強制性內容和建築形式、色彩、風格等引導性內容,並與周邊建築、生態、人文、景觀等環境相協調。
城市、鎮規劃區內的綠化工程、廣場、雕塑、停車場和小型公共服務設施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審查其總平面布局、建築性質及單體設計效果、內外部交通組織、用地豎向設計、各類管線布局及技術經濟指標等內容;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審查其植物種植設計、照明燈光設計及各類管線設計等內容。
對工業建築和零星、小型建築工程,設計方案審查內容和程式可以適當簡化。
前款所稱的零星、小型建築工程,是指建築面積五百平方米以下且高度十米以下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以及道路和管線開口、臨時建築、建築立面裝修、大中型戶外廣告固定設施等建設工程。
第十九條
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有效期為一年。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在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審查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申請延續次數不得超過兩次,每次延續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未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獲批准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失效。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應當包括建築位置、建築布局(建築的定位、建築間距、建築退讓)、建設規模、建築使用性質、建築面積、容積率、建築密度、綠地率、建築高度、室外地坪標高、地塊出入口、停車場規模、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範圍內六米以上的道路和主要管線接口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同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的建築工程不得擅自分期建設;確需分期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分期建設計畫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一次性審查同意後,建設單位可以按照法定程式分期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其中,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住宅、商業、辦公類建設工程,每期建設用地面積不得少於二萬平方米。
分期建設計畫應當明確分期建設用地範圍、建設規模和配套設施等內容,並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經審查同意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有效期內未取得剩餘地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審查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申請延續次數不超過兩次,每次延續期限不超過六個月;逾期未申請延續或延續申請未獲批准的,剩餘地塊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失效。
分期實施年限不得超過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劃撥決定書或者土地出讓契約約定的竣工期限。
第二十二條
相鄰地塊建設用地使用權由同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的,在符合城市功能、滿足城市設計要求、保持城市空間形態整體不變且符合國家、省、市的標準、規範、規定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同一地塊整體設計,統籌考慮地塊控制指標和需要配套的建設工程。
宗地合併後的地塊規劃條件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鄉規劃和國家、省、市的標準、規範、規定確定,但地塊功能和開發總規模不得變更。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宗地合併後的地塊規劃條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土地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並提交宗地合併後的地塊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第二十三條
除工業倉儲用地外,在現有土地上進行改建、擴建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條件;其中,涉及多業主的,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工程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
規劃主管部門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專項規劃和建設項目具體情況,提出規劃條件。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已改變用地性質但近期建設規劃中暫不實施改造的工業、倉儲用地,在不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的前提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改建、擴建申請。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可以事先徵求屬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屬地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的意見。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屬地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意見;徵求意見時間不計算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期限內。
城鄉規劃已將用地性質改變為城市道路、公共綠地、河道、軌道交通、管廊帶等用地的,不得進行擴建;改建的,不得超過原建設規模。
第二十五條
城市、鎮規劃區內,城鎮居民住宅所有權人可以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在原址上重建、改建。
城鎮居民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城鄉規劃、有關城鄉規劃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經依法鑑定屬於危房且確需重建的;
(二)因不可抗力損毀、滅失的;
(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城鄉規劃和有關技術標準、規範的。
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徵求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建築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竣工測繪成果,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建築工程竣工規劃核實的條件、內容、方式和程式予以核實。
竣工建築工程應當符合規劃許可的內容;建築形式、色彩、風格等引導性內容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體要求。
第二十七條
房屋使用人申請臨時改變房屋用途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申請臨時改變用途的房屋所在區域地形圖;
(三)土地、房屋的權屬證明;
(四)房屋安全鑑定報告;
(五)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認為需要提交的說明、證明的其他材料。
申請臨時改變房屋用途的,應當徵求相關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其中,將住宅改為經營性用房的,應當徵得利害關係人同意;屬於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所有的房屋,應當徵得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初審意見,書面徵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出具《臨時改變房屋用途聯繫單》。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臨時改變房屋用途聯繫單》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並繳納土地收益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材料和繳款單據,核發《準予臨時改變房屋用途決定書》。《準予臨時改變房屋用途決定書》不得作為改變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房屋用途的依據。
按照臨時改變後的用途使用房屋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辦理房屋結構安全、消防安全、環境保護、文物保護等相關審批、備案手續。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房屋使用人臨時改變房屋用途:
(一)臨時建築、危房或者已作出征收決定納入徵收範圍的;
(二)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
(三)土地出讓契約或者行政劃撥決定書中載明不得改變房屋用途的;
(四)建築配套設施以及地塊配套建設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五)房屋局部臨時改變用途後,不能滿足獨立使用要求或者造成未改變部分使用功能上缺陷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臨時改變房屋用途的其他情形。
道路與管線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下列道路和管線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一)道路、軌道、橋樑、隧道、涵洞等;
(二)給水、排水、燃氣、熱力、電力、通信、共同溝等市政公用管線工程設施,廠區外危險化學運輸管線及其他工業專用管線。
道路、管線開口許可的相關程式,可以適當簡化。
第三十一條
與建築工程配套建設的內部管線接入排出口、泵房、變配電房、化糞池等市政配套設施,用地範圍內與其他地塊共用或通過性管線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與建築工程同步實施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第三十二條
道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包括道路規劃紅線、實施邊線、道路斷面布局、交叉口形式、控制點標高、橋樑梁底控制要求、道路縱坡等。
管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包括管線具體走向、管位設定、管道規模、控制點標高等內容。
第三十三條
除本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以外的下列建築工程配套管線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一)市政管線接入口至加壓泵房及地塊內主要管道,且管徑大於等於二百毫米的給水管;
(二)地塊主要管道至排出口,且管徑大於等於三百毫米的雨水管;
(三)自化糞池、淨化池等污水處理設施起至排出口的污水管;
(四)不設污水處理設施的,且管徑大於等於二百毫米的污水管;
(五)市政管線接入口至調壓箱及地塊內主要管道,且管徑大於等於八十毫米的燃氣管;
(六)管徑大於等於五十毫米和架空管線的熱力管;
(七)市政管線接入口至地塊配電房,且電壓等級大於等於十千伏的電力管;
(八)自市政管線接入口至地塊主交接箱的通信管;
(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需要備案的其他管線。
第三十四條
進行道路和管線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進行竣工測繪。
地下管線建設工程應當在覆土前進行跟蹤測繪;其中採用深埋非開挖的,應當在管線封口前進行竣工測繪。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道路和管線建設工程竣工測繪後,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竣工測繪成果,申請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
道路和管線工程竣工規劃核實的條件、內容及程式,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建築工程配套管線建設工程應當與建築工程同步完成竣工測繪,在建築工程竣工規劃核實時,同步將竣工測繪成果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因土地徵收、房屋徵收等原因確需分期實施道路建設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書面說明,並按照遠期規劃方案制定近期實施方案。
與新建道路配套的給水、排水、燃氣、熱力、電力、通信等市政公用管線,應當與新建道路統一規劃,並與新建道路建設工程同步實施。
第三十八條
新建管線建設工程需要使用道路以外用地且無需徵用土地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前,應當事先徵求屬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屬地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的意見或者土地所有權人的意見。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查明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下管線位置,並制定地下管線保護方案或者遷移方案。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查詢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的地下管線信息資料,並現場查驗其準確性;其中,重要的管線工程應當進行核實測量。
地下管線綜合信息管理機構、地下管線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提供相關地下管線信息資料。
第四十條
地下管線竣工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由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出具的竣工測繪成果。
未按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進行地下管線竣工測繪的,地下管線建設工程應當採用其他方式進行測繪,竣工測繪成果應當經法定測繪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驗合格。
地下管線所有權人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將本規定施行前建設的地下管線竣工測繪成果提交給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地下管線竣工測繪成果納入地下管線信息資料庫,並與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條
鐵路、江堤、河坎等線形建設工程,可以按照道路、管線工程的要求實施規劃管理。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
依法實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區域,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發現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及時移交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未實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區域,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發現違法建設行為後,應當依法處理。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並及時告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第四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城市管理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鄉規劃許可、違法建設查處、土地權屬等實施城鄉規劃信息資源的採集、維護、更新和共享工作,並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合法使用所獲取的共享信息。
第四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市企業信用監管相關規定,對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測繪單位實施信用監管,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
第四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設工程設計方案質量檢驗制度,加強對設計方案中技術經濟指標、日照分析和竣工測繪成果質量進行監督。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質量檢驗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機制,利用衛星遙感圖像和其他技術手段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進行動態監測、定期檢查和專項檢查。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實行城鄉規劃實施的督察制度,建立健全城鄉規劃督察考核機制,將城鄉規劃督察工作列入年度目標考核內容。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受市人民政府委託,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城鄉規劃技術標準和規範,採取專項督察、專案督察、遙感督察等形式對下列情形的合法性進行督察:
(一)各類城鄉規劃和城市綠線、紫線、黃線、藍線管理辦法等的執行情況;
(二)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鄉村建設規劃許可;
(三)建設項目實施是否符合城鄉規劃要求;
(四)違反城鄉規劃、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等行為的查處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城鄉規劃實施情形。
第四十八條
對情節較輕的違法行為或者對規劃實施影響較小的問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向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出城鄉規劃督察建議書。
對於情節嚴重的違法行為或對規劃實施造成重大影響的問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向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出城鄉規劃督察意見書;其中需要由上級機關依法直接處理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向上級機關提交書面督察報告。
對城鄉規劃督察建議書、城鄉規劃督察意見書有異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自城鄉規劃督察建議書、城鄉規劃督察意見書送達起十五日內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覆核。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覆核決定。三十日內不能作出覆核決定的,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二十五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縣(市)區人民政府。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依法實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區域,按照有關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行政處罰權時,需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供城鄉規劃管理信息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供。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定的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已取得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檔案,並符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檔案的;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檔案,但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
(三)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且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責令停止建設,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並責令其自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逾期不申請辦理的,應當認定為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定的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建築工程配套管線在工程建設前,未將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的;
(二)進行地下管線工程建設,未委託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或者在覆土前未進行跟蹤測繪的;
(三)採用深埋非開挖形式進行地下管線工程建設,未在管線封口前進行竣工測繪的;
(四)建築工程配套管線未與建築工程同步竣工測繪,並同步將竣工測量成果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的;
(五)未查明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下管線位置或者未制定地下管線保護方案或者遷移方案的。
第五十四條
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後建設的違法建設工程,應當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現行有效的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理。
第五十五條
對規劃督察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可以採取掛牌督辦、約談、通報、案件移送等形式,依法追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相關法律責任。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