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寧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是寧波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寧波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寧波市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和特別通行標誌暫行辦法》等14件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對《寧波市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和特別通行標誌暫行辦法》(1998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2號發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保障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刪去第二條第二款。
  (三)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特別通行標誌為長方形金屬板,紅底白字,中間是‘特別通行’字樣,正面設有年檢防偽標記。”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對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以及泄露國家安全工作秘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對《寧波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辦法》(2000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2號發布)作出修改
  將第十四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確需拆除的,應當與安裝相關設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協商,簽訂重新安裝協定。
  拆除和重新安裝的費用由提出拆除要求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三、對《寧波市建築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暫行辦法》(2004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2號發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二項修改為:“配備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治安責任人不按本辦法履行職責,予以書面警告,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單位賠償後,有權責令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侵權的治安保衛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的費用”。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建築施工工地在施工期間違反本辦法規定,被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傷害、公私財產損失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刪除第十三條。
  四、對《寧波市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管理辦法》(2005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1號發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預警信號共分為颱風、暴雨、暴雪、寒潮、大風、大霧、雷電、冰雹、霜凍、高溫、乾旱、道路結冰、霾等十三類,預警信號的種類和具體分級,詳見附屬檔案。”
  (二)將第十條修改為“廣播、電視台播發藍色、黃色預警信號語音提示及文字信息的頻率,每小時應當不少於2次,播發橙色預警信號語音提示及文字信息每小時不少於4次、紅色預警信號語音提示及文字信息每小時不少於6次。預警信號圖示應持續顯示在電視螢幕上,並及時更新,直至預警信號解除。”
  (三)對附屬檔案《寧波市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分類等級及防禦指南》作相應的修改。
  五、對《寧波市消火栓管理辦法》(2006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6號發布)作出修改
  將第十七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
  六、對《寧波市城鎮企業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2006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7號發布)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七、對《寧波市測繪管理辦法》(2006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3號發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四條修改為:“丙、丁級測繪資質由市或者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測繪管理部門頒發。”
  (二)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規劃、國土資源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建設工程規劃定線、規劃竣工測量、拔地測量和房產面積測量的測繪成果進行質量監督檢驗。”
  (三)刪去第二十八條。
  八、對《寧波市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安全管理規定》(2007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8號發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七條修改為“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危險化學品專用車輛標誌燈、標誌牌和衛星定位儀、車輛運輸資質證、駕駛員、押運員從業資格證、外省(市)貨運車輛駐浙經營登記證、外省(市)專用車輛在浙承運危險貨物備案證、港區內危險化學品充裝和裝載單位(生產和使用危險化學品的生產裝置和配套存儲建設單位除外)的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負責對信息系統中有關危險化學品專用車輛道路運輸證、駕駛員和押運員的從業資格證、槽罐車罐體檢驗合格證、外省(市)貨運車輛駐浙經營登記證、外省(市)專用車輛在浙承運危險貨物備案證、港區內危險化學品充裝和裝載單位(生產和使用危險化學品的生產裝置和配套存儲建設單位除外)等信息的維護。”
  (二)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危險化學品專用車輛充裝和裝載單位(港區內非生產和使用危險化學品的生產裝置和配套存儲建設單位除外)的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負責對信息系統中有關危險化學品充裝和裝載單位(港區內非生產和使用危險化學品的生產裝置和配套存儲建設單位除外)基本信息的維護。”
  (三)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危險化學品充裝和裝載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交通管理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四)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按規定安裝和使用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終端設備的,責令改正,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暫扣三十日以下車輛營運證、從業資格證;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車輛營運證、從業資格證或者經營許可證;
  (二)未按規定維護和檢測專用車輛的,使用不符合相應綜合性能技術標準的車輛、改變已經核准的場地或者設施設備等許可條件,導致其與相應許可條件不符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車輛營運證、經營許可證;
  (三)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未取得從業資格上崗作業的,責令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九、對《寧波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2009年7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6號發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二)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商務、發改、衛生、質監、規劃、環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生豬屠宰管理工作。”
  (三)將第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中的“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四)刪去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
  十、對《寧波市政府服務外包暫行辦法》(2009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9號發布)作出修改
  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服務外包信息應當在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的媒體以及寧波市政府採購網上發布。服務外包採購項目預算金額達到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標準的,服務外包信息應當同時在國務院財政部門指定的媒體上發布。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除外。”
  十一、對《寧波市企業信用監管和社會責任評價辦法》(2011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92號發布)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二)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修改為:“不得享受各類政府資金補貼或者參與政府採購和政府投資項目投標”。
  (三)將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五條中的“市人民政府企業信用監管網站”改為“市人民政府企業信用入口網站”。
  十二、對《寧波市涉外項目國家安全事項管理規定》(2012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94號發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規範本市涉外項目國家安全事項管理,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對涉外調查、涉外氣象探測和資料等進行管理,對涉及國家安全的,應當及時向統計、氣象等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十三、對《寧波市民用建築節能管理辦法》(2015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6號發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民用建築材料和產品以建築節能或者新型牆體材料的名義銷售的,可以在銷售前分別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工作機構備案。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工作機構應當定期發布備案的建築節能和新型牆體材料名單。”
  (二)將第二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居住建築和國家機關辦公建築、政府投資及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公共建築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築,應當在尊重建築所有權人意願的基礎上進行節能改造。”
  (三)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應當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國家機關辦公建築、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公共建築的節能改造,應當制定節能改造方案並對改造方案的可行性、結構安全性以及投入收益比進行科學論證。”
  (四)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居住建築和教育、文化、體育、衛生、民政等以公益為目的的公共建築,節能改造費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築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五)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鼓勵社會資金投資既有民用建築的節能改造,投資人可以按約定分享建築節能改造所獲得的收益。”
  (六)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土建與裝修工程一體化設計施工的新建民用建築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未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檢測機構對室內甲醛、苯、氨、氡和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等污染物濃度進行檢測或者未在質量保證書中載明檢測結果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刪去第四十五條。
  十四、對《寧波市城鄉規劃實施規定》(2015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8號發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建設項目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交建設項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證明檔案,包括政府年度投資計畫、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等。”
  (二)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重大建設項目可能嚴重影響環境、公共安全、社會穩定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做好環境影響評價、安全評價、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等。必要時可以作為規劃確定選址意見的參考。”
  (三)刪去第十二條第二款。
  (四)將第五十條第二項修改為:“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在期限內採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夠使建設工程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的”。
  此外,根據上述修改對相關規章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波市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和特別通行標誌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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