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全文
為加快法治政府建設,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縱深推進,維護法制統一,建設更高水平的法治寧波,市政府對現行有效的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決定:
一、對2件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屬檔案1)
二、對5件政府規章予以廢止。(附屬檔案2)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1.寧波市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
2.寧波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
附屬檔案1
寧波市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
一、將《寧波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辦法》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維護、使用與管理,適應平時和戰時報警需要,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浙江省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建設、維護、使用與管理。”
第五條修改為:“市和區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財政、廣播電視、通信、電力、無線電管理等部門應當配合做好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維護、管理和警報信號發放工作。”
第六條修改為:“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制定人民防空專項規劃時,應當明確警報設施建設規劃要求,並制定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方案。”
第七條修改為:“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方案和國家規定的技術要求,組織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安裝,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八條修改為:“人民防空警報設施設定場所或者建築物的權屬發生變更時,雙方當事人應當在權屬變更之日起15日內,就警報設施及維護管理責任等移交事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雙方當事人辦理交接手續。”
第九條修改為:“郵電、通信、廣播電視系統等應當根據人民防空警報保障計畫,制定傳遞防空信號的方案,保證戰時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
“建設人民防空警報網所需的專用線路、無線電頻率、微波電路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戰備要求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人民防空警報信號屬專用信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與其相同或者近似頻率的音響信號。”
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人民防空警報信號,戰爭時期由當地人民防空指揮部門或者上級指揮機關統一發放;平時試鳴和重大突發事件警報信號的發放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刪去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將《寧波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規劃、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修改為:“市和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及人民防空要求,結合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編制人民防空專項規劃,明確城市防護範圍、防空區片劃分、重要經濟目標防護、區域統籌及近遠期重點建設項目等內容。”
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在出具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前或者編制規劃條件時,應當徵求同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意見。對按照規定應當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用地,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戰時功能、防護等級、建設規模、互連互通或者易地建設等工程設定要求,並由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在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或者土地出讓方案中予以明確。”
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防空區片內及軌道交通沿線的人民防空工程可以按照人民防空專項規劃要求統籌設定,綜合利用。”
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人民防空專業隊工程、醫療救護工程等專用工程由相關部門負責組織修建。
“新建地面民用建築項目中用於本單位的人員或者物資掩蔽的人民防空工程由相關單位依法負責修建。”
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應當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民用建築,其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五條至第七條確定的工程設定要求組織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圖設計。”
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納入財政管理,統籌用於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各區縣(市)上繳市統籌比例按照市人民政府相關規定執行。”
刪去第十三條第四款。
第十五條修改為:“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人民防空工程防護部分的施工質量監督,具體按照國家、省相關規定實施。
“前款所稱防護部分指孔口防護,防化、防核
電磁脈衝、隔震設施,戰時使用的通風、給排水、電氣、通信系統,結構防護和平戰轉換措施等。”
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施工、監理、設計等單位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防護專項竣工驗收,並在驗收合格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提交防護專項竣工驗收報告、質量保修書等材料。人民防空工程未經防護專項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條修改為:“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加強人民防空工程數據的信息化建設,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單位可以自行或者委託專業經營管理企業、物業服務企業等實施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維護管理,也可以約定由使用單位負責日常維護管理。委託或者約定前述單位實施日常維護管理的,應當簽訂維護管理協定,並在協定簽訂之日起1個月內報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外牆外側垂直距離5米、底板下方垂直距離5米、頂板上方垂直距離2米以內的空間為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保護範圍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規範及防護要求另行確定。”
此外,對以上2件規章的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寧波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辦法
(2000年6月30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82號公布,根據2016年1月11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26號《寧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20年2月27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53號《寧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維護、使用與管理,適應平時和戰時報警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浙江省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建設、維護、使用與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警報設施(以下簡稱警報設施),是指戰時防備敵人空襲、平時用於嚴重災害報警的基本工具,包括警報器、控制設備及線路、供電設備及線路、中間控制站、中心控制站等。
第四條 警報設施是人民防空設施的組成部分,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破壞、侵占警報設施。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財政、廣播電視、通信、電力、無線電管理等部門應當配合做好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維護、管理和警報信號發放工作。
第六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制定人民防空專項規劃時,應當明確警報設施建設規劃要求,並制定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方案。
第七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方案和國家規定的技術要求,組織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安裝,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八條 人民防空警報設施設定場所或者建築物的權屬發生變更時,雙方當事人應當在權屬變更之日起15日內,就警報設施及維護管理責任等移交事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雙方當事人辦理交接手續。
第九條 郵電、通信、廣播電視系統等應當根據人民防空警報保障計畫,制定傳遞防空信號的方案,保證戰時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
建設人民防空警報網所需的專用線路、無線電頻率、微波電路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戰備要求予以保障。
第十條 人民防空警報信號屬專用信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與其相同或者近似頻率的音響信號。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確需拆除的,應當與安裝相關設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協商,簽訂重新安裝協定。
拆除和重新安裝的費用由提出拆除要求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二條 人民防空警報信號,戰爭時期由當地人民防空指揮部門或者上級指揮機關統一發放;平時試鳴和重大突發事件警報信號的發放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0年7月20日起施行。1992年9月16日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政府辦公廳轉發的《寧波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暫行規定》(甬政辦〔1992〕20號)同時廢止。
寧波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辦法
(2017年3月22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37號公布,根據2020年2月27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53號《寧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發揮其戰備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程,其規劃、建設、使用、維護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規劃、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四條 市和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及人民防空要求,結合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編制人民防空專項規劃,明確城市防護範圍、防空區片劃分、重要經濟目標防護、區域統籌及近遠期重點建設項目等內容。
第五條 城市、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人民防空專項規劃內容,專設人民防空設施章節,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提出控制要求。
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在出具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前或者編制規劃條件時,應當徵求同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意見。對按照規定應當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用地,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戰時功能、防護等級、建設規模、互連互通或者易地建設等工程設定要求,並由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在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或者土地出讓方案中予以明確。
第六條 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下列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新建(含改建、擴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築,按照地面總建築面積(以下建築面積簡稱面積)和規定比例核定應建6級人民防空工程面積(以下簡稱應建面積):
(一)寧波市中心城區:新建居民住宅的,比例為11%;新建其他民用建築(總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下同)的,比例為8%。
(二)寧波市中心城區以外依法設立的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港)區,縣(市)及重要經濟目標等區域:新建居民住宅的,比例為8%;新建其他民用建築的,比例為5%。
(三)人民防空重點鎮:新建居民住宅的,比例為7%;新建其他民用建築的,比例為4%。
修建醫療救護工程、人民防空專業隊工程或者5級人員掩蔽工程的,可以按照《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確定的比例折抵應建面積。符合防護要求的連通通道,可以按照實際建設面積計入人民防空工程面積。
第七條 城市地下交通幹線和綜合管廊建設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結合城市廣場、綠地等單獨修建地下空間的,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面積不得少於地下總面積的30%。
第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布局應當結合戰時用途、掩蔽人數、空間環境等因素合理確定,並按照要求相互連通或者預留連通口。
防空區片內及軌道交通沿線的人民防空工程可以按照人民防空專項規劃要求統籌設定,綜合利用。
第九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修建。
人民防空專業隊工程、醫療救護工程等專用工程由相關部門負責組織修建。
新建地面民用建築項目中用於本單位的人員或者物資掩蔽的人民防空工程由相關單位依法負責修建。
第十條 應當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民用建築,其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五條至第七條確定的工程設定要求組織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圖設計。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易地建設申請,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實:
(一)所在地塊被禁止、限制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
(二)因流沙、暗河、基岩埋深較淺等地質條件限制的;
(三)因建設地段周邊建築物或者地下管道設施限制,難以採取措施保障施工安全的;
(四)地下室淨高難以滿足人民防空工程技術要求的;
(五)應建面積小於1000平方米或者人民防空工程設計面積小於應建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內,結構、基礎處理困難,經濟不合理的;
(六)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地塊內,已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積達到人民防空專項規劃要求的;
(七)國家或者省規定可以不建或者少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經核實符合不建或者少建人民防空工程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領施工許可證前,按照規定標準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符合國家或者省有關減免政策的,可以予以減免。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納入財政管理,統籌用於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各區縣(市)上繳市統籌比例按照市人民政府相關規定執行。
財政、審計、發展改革等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收取、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法律、法規對從事人民防空工程設計、施工、監理、審圖、檢測等活動有相應資質、資格要求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應當符合規劃及工程設定要求,嚴格執行相關設計規範及技術標準。有防護功能平戰轉換需要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應當包括防護功能平戰轉換設計專篇,明確防護功能平戰轉換部位及其工程量、轉換時限、方法和技術措施等內容。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含防護功能平戰轉換設計)應當經審圖機構專項審查,未經審查合格,不得使用。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修改審查合格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確需修改,且涉及人民防空工程防護功能、平面布局、建設規模及平戰轉換事項等內容的,應當經原審圖機構審查。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及相關技術要求進行施工。
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設備和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預留、預埋和安裝。
建設單位可以委託有資格的檢測機構對預留、預埋和安裝的防護設備和設施進行質量檢測。
第十五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人民防空工程防護部分的施工質量監督,具體按照國家、省相關規定實施。
前款所稱防護部分指孔口防護,防化、防核電磁脈衝、隔震設施,戰時使用的通風、給排水、電氣、通信系統,結構防護和平戰轉換措施等。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防護功能需平戰轉換的,建設單位應當落實預留、預埋、器材貯備、轉換等相關責任,並按照設計要求編制防護功能平戰轉換實施方案。但下列各項防護設備和設施應當在主體工程施工、安裝時一次完成:
(一)現澆的鋼筋混凝土和混凝土結構、構件;
(二)按照設計要求必須配置的防護密閉門、防護門、密閉門或者密閉觀察窗;
(三)通風口防護設施、防爆呼喚按鈕;
(四)戰時使用的給水引入管、排水出戶管、防爆波地漏;
(五)各類戰時使用的預埋管線、吊鉤等。
建設單位無法落實防護功能平戰轉換責任的,應當在人民防空工程防護專項竣工驗收備案前,委託有關單位承擔平戰轉換責任,並支付相應的平戰轉換費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指導並監督建設單位做好防護功能平戰轉換責任委託工作,建立防護功能平戰轉換信息化管理系統。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人民防空工程防護專項竣工驗收前,規範安裝符合規定材質、種類、顏色和規格要求的標識標牌。
人民防空工程標識標牌應當保持完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塗改或者覆蓋已安裝的標識標牌。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施工、監理、設計等單位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防護專項竣工驗收,並在驗收合格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提交防護專項竣工驗收報告、質量保修書等材料。人民防空工程未經防護專項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收到備案材料後,應當驗證材料是否齊全,核算人民防空工程應建面積、竣工面積,並出具竣工驗收備案意見。發現建設單位在防護專項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應當在收到備案材料後15個工作日內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建設項目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積與已批准易地建設面積之和,較應建面積差值超過1%或者50平方米的,建設單位應當補辦易地建設手續或者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退還多繳的易地建設費。
第十九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加強人民防空工程數據的信息化建設,實行信息共享。
第三章 使用與維護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設單位享有平時使用權益,承擔維護管理責任。
鼓勵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充分發揮人民防空工程在倉儲、停車、商業和防災減災等方面的作用。
平時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響防空效能。未經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變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用途。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投入使用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登記手續,簽訂工程使用和維護管理責任書(以下簡稱責任書)。
建設單位可以在責任書中明確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權益、維護管理以及平戰轉換責任的承接單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發生合併、分立,且未另行明確承接單位的,依法承受其權利、義務的單位為承接單位。
鼓勵專業經營管理企業從事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平戰轉換和綜合開發利用等相關工作。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或者承接單位(以下統稱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確管理責任,定期實施維修保養,確保工程處於良好使用狀態。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單位可以自行或者委託專業經營管理企業、物業服務企業等實施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維護管理,也可以約定由使用單位負責日常維護管理。委託或者約定前述單位實施日常維護管理的,應當簽訂維護管理協定,並在協定簽訂之日起1個月內報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及維護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及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經費,由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單位負責。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戰時使用的專用設施,日常維護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防護設備無變形,啟閉靈活;
(二)金屬構配件或者外殼無嚴重鏽蝕,橡膠密封圈無破損;
(三)防爆地漏、防爆電纜井、除(濾)塵器網面等無堵塞或者異物;
(四)戰時通風、給排水、電氣等系統設備、設施性能良好;
(五)孔口偽裝和地面附屬設施完好。
第二十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的設施等,日常維護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結構完好,工程無滲漏;
(二)通風與空調、給排水、電氣、通信、消防等設備和設施性能良好,系統運行正常;
(三)防水、防汛等設備和設施安全可靠;
(四)室內環境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
(五)進出道路通暢。
第二十六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防空襲預案,編制人民防空工程戰時使用計畫,做好平戰轉換技能組訓和指導,督促相關單位按要求落實平戰轉換責任。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戰使用功能轉換實施方案,落實人員職責及技能培訓,確保臨戰前能按要求完成使用功能轉換。
臨戰(災)前,市或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空(災)或者應對突發事件需要,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統一安排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不得阻撓、干涉和拖延。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報廢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拆除、改造或者報廢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八條 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外牆外側垂直距離5米、底板下方垂直距離5米、頂板上方垂直距離2米以內的空間為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保護範圍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規範及防護要求另行確定。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設施安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效能的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將有關協定報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要求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負責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的單位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行為涉及消防、環境保護、房屋使用安全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二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工程,其規劃、建設、使用、維護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參照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的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工程,是指通過增加戰時功能設計和平戰轉換措施,達到既定防護要求的其他地下建築。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7年 5月1日起施行。2010年3月23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74號發布的《寧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2
寧波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
一、《寧波市人民政府關於禁止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用品的規定》(2001年10月31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95號公布)
三、《寧波市藥品生產監督管理辦法》(2009年7月13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65號公布)
四、《寧波市藥品經營監督管理辦法》(2012年12月21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00號公布)
五、《寧波市政府核准投資項目管理辦法》(2015年9月23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21號公布,根據2017年12月21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40號《寧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8年12月13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44號《寧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