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行時間
2004年7月1日
第238號《寧波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已經2017年3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發布內容
2004年版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完善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實保障貧困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國務院令第271號)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持有本市行政區域內常住戶籍的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通過力所能及的勞動,人均月收入低於其戶籍所在地縣(市)、區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除本辦法有特別規定的外,均有從當地人民政府獲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權利。
城鎮居民與農村居民以戶籍登記規定及在居住地是否擁有土地、山林等生產資料承包使用權區分。
第三條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則;
(二)政府保障與法定贍養、扶養和撫養相結合的原則;
(三)政府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的原則;
(四)鼓勵勞動自救的原則;
(五)公開、公平、真實的原則。
第四條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市民政部門負責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與審批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初審管理及服務工作。
縣(市)、區民政部門可以將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審批工作委託給鎮(鄉)人民政府。
居(村)民委員會根據縣(市)、區民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管理審批機關)的委託,承擔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管理和服務工作。
各級財政、統計、審計、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衛生、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財政預算,納入社會救濟專項資金支出項目,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支付,實行財政分級負擔:在縣(市),由縣(市)、鎮(鄉)財政分擔;在市區,由市、區、鎮(鄉)財政分擔。
市財政對確有困難的地方給予適當補助。
第六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助全部納入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專戶。
第七條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標準,按照城鄉一體、標準有別的原則,綜合下列因素確定並適時進行調整:
(一)維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費用;
(二)適當考慮醫療、教育等費用;
(三)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狀況;
(四)消費價格水平。
第八條 本市市區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和調整,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縣(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和調整,由縣(市)民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擬定,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實物等實際收入的總和,包括: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各類補貼、津貼,退(離)休金、養老金、失業保險金、基本生活費,生活補助金;
(二)生產、種植、養殖、經營收入;
(三)稿酬及著作權、專利權轉讓收入;
(四)轉移性收入:包括繼承、接受贈與,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支付的贍養費、扶養費或撫養費;
(五)財產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紅利收入,財產租賃、轉讓收入等;
(六)偶然所得;
(七)通過其他方式獲得的收入。
貨幣、實物等實際收入的計算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贍養費、扶養費或撫養費的給付標準和計算方法按照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城鎮居民的人均月收入按其提出申請前6個月家庭收入總和平均計算;農村居民的人均月收入按其提出申請前12個月家庭收入總和平均計算。
第十一條 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特殊待遇的優撫對象的優待金、撫恤金,軍人的轉業費、復員費;
(二)因勞動契約終止(包括解除),職工獲得的一次性補助金中用於繳付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等用途明確的費用;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給予的一次性獎金、醫療補助金、慰問金;
(四)獨生子女費、喪葬費、安家費;
(五)房屋拆遷補償金中用於租用過渡房和置換、購買職工標準面積住房的費用;
(六)人身傷害賠償中生活費以外的部分;
(七)鼓勵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失業人員再就業規定期限內的收入;
(八)以勞動收入自繳基本繳費年限以內的養老保險費、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
(九)其他按規定不計入的收入。
第十二條 居民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由戶主通過戶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向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書面提出。戶主在提交書面申請時,除應當提供戶口簿、家庭成員的居民身份證、家庭成員全部實際收入證明、房地產證、儲蓄及其他金融性財產申報說明和申請前6個月家庭日常生活用水、用電、用煤(燃氣)、通訊費支出憑證等材料的原件和複印件外,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住地與戶籍登記地不在一起的,提供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證明;
(二)按規定可以抵扣自繳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等費用的憑證;
(三)失業登記證明和領取基本生活費或失業救濟金及享受期限的證明;
(四)遺屬補助證明;
(五)有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的,提供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的收入證明及贍養(扶養、撫養)協定或有關法律文書等;
(六)法定勞動年齡內未能就業的,提供勞動就業管理部門或街道、鎮(鄉)社會保障和救助站出具的失業、失業救濟、就業登記、就業培訓及介紹就業情況證明;
(七)法定勞動年齡內無勞動能力的人員,屬在職職工的提供市或縣(市)、區勞動鑑定委員會出具的喪失勞動能力證明,其他人員應提供指定醫療機構出具的喪失勞動能力診斷證明;
(八)家庭成員中有殘疾人的,提供殘疾證;
(九)從事農業的家庭,提供土地(山林、水塘)等生產資料承包或者租賃契約,以及由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農業收入評估證明;
(十)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組成的家庭,提供農村配偶戶籍所在地鎮(鄉)人民政府出具的是否享受村(社區)集體福利待遇的證明;
(十一)集體戶口的,提供配偶及子女的收入證明;
(十二)涉及各種事故處理的憑證;
(十三)其他必需的有關證明。
第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在受理申請人的申請時,應當告知申請人相關事項,對申請人提供的證件和證明材料進行審驗,確認其真實有效和完備的應當及時受理,並發給《收入申報承諾書》和《城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審批)表》。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寫有關內容。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並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應當通過上門了解、鄰里走訪和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收入、致困原因、就業意向、實際生活水平等情況進行調查核實,並將調查核實情況在申請人所在地社區(村)內公示,公示期不少於7日。必要時可組織居(村)民代表進行民主評議,徵求民眾意見,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五條 申請人和管理審批機關要求有關單位、組織、個人出具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關的證明材料,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六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在收到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報送的審批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辦結審批手續。審批後以書面形式通知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並委託居(村)民委員會在申請人所在地社區(村)內公示5日,接受居民監督。
管理審批機關批准申請人一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期限最短為3個月,最長不超過12個月。期滿後需要繼續享受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其中對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的享受對象可免予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要求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請不予批准:
(一)家庭擁有並使用機動車輛(殘疾人專用車除外)的;
(二)購買金銀飾品或古玩字畫的;
(三)飼養寵物的;
(四)使用行動電話的;
(五)在餐飲、娛樂場所消費超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六)出資供子女擇校就讀、借讀或就讀高費用學校的;
(七)提出申請前3年內自籌資金購房、建房或裝修住房且無突發困難的;
(八)申請前連續6個月家庭日常生活用水、用電、用煤(燃氣)通訊月平均支出費用高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要求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請暫緩審批:
(一)應當提供卻拒不提供有關證件、證明或提供的證件、證明不齊全的;
(二)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有能力履行贍養、扶養或撫養義務,但未依法履行贍養、扶養或撫養義務的;
(三)無戶主身份或雖有戶主身份但不以家庭全部人口為單位申請的;
(四)城鎮居民家庭成員中已符合法定勞動年齡並有勞動能力的無業(待業)人員未在勞動就業部門就業登記的。
第十九條 已經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查實的次月起停止享受:
(一)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城鎮居民,經勞動就業部門或街道、鎮(鄉)就業幫困機構二次以上推薦就業而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或不參加就業培訓的;
(二)有正常勞動能力的農村居民不耕種承包使用的田地、山林、水塘,任其荒蕪(廢)的;
(三)有吸毒、賭博、嫖娼、賣淫、計畫外生育等違法行為,經有關部門教育處理仍不改正的;
(四)有現金、有價證券、銀行存款金額人均超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8倍的;
(五)家庭擁有閒置的生產性設施,高保值、高耗費的非生產性電器、物品和資產,按折舊變現計算,人均值為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6倍以上的;
(六)在申報承諾和審批後,核查時發現申報承諾不實,與申請人再次核實仍不如實申報的;
(七)故意放棄或轉移本屬其所有的生產生活資源的;
(八)無特殊原因連續二次在規定發放期限內未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九)有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
前款規定停止享受的期限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根據具體情況確定,最短為3個月,最長不超過12個月。期滿後仍需要享受的,應當重新申請。
第二十條 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按下列不同情況確定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數額:
(一)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的家庭,按照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家庭,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享受。
對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的人員、70歲以上的老年人和殘疾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同時還可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一條 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或受其委託的居(村)民委員會按月發放。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鎮(鄉)人民政府或受其委託的居(村)民委員會按雙月或按季發放。保障對象自行領取的,應當按月發放。保障金具體發放辦法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自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同意之月起享受。凡批准之日已過本月(次)保障金髮放期限的,應於下月(次)發放保障金時予以補發。
最低生活保障金一般以現金形式發放;根據保障對象的情形和意願,也可以發放同等額度的實物。
第二十二條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在15日內報告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由居(村)民委員會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管理審批機關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停發、減發或者增發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續。
第二十三條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建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信息檔案,建立名冊登記、分類管理、年檢和年報統計等制度,並按要求將保障對象家庭成員的變動、收入增減、居住地的變遷、戶籍遷移等情況實行電腦信息網路管理。
第二十四條 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參加工作、生產(務工)的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應當參加其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社會服務勞動(包括社會服務活動,下同)。參加公益性社會服務勞動的時間每月不得少於4日。因身體原因不能參加公益性社會服務勞動的,須憑本市二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效證明。
第二十五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公益性社會服務勞動考勤制度,對參加公益性社會服務勞動表現突出者可以給予適當的獎勵。
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公益性社會服務勞動的,由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報請縣(市)、區民政部門批准減發或停發其本人的保障金。
第二十六條 家庭成員中有非本縣(市)、區常住戶籍的人員,在計算家庭人口數和家庭收入時應包括在內,但在計發保障金時應予以剔除。
第二十七條 城鎮居民與農村居民組成的家庭,屬農村居民一方的未成年子女可以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八條 家庭中有子女因考入大中專院校而將戶籍遷至就讀院校的,可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計算並享受原戶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九條 家庭成員的戶籍不在同一鎮(鄉)行政區域內的,應當以實際居住地有戶籍並有戶主身份的成員向所在鎮(鄉)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請。
第三十條 登記為集體戶籍的人員,向戶籍登記的派出所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請。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因城鄉發展規劃拆遷、梯度轉移、生活照料等客觀原因戶籍登記地與居住地不在一起,符合戶籍遷移條件的,應當將戶籍遷入居住地並向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不符合戶籍遷移條件或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將戶籍遷入居住地的,憑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請;戶籍所在地的管理服務機構可以將有關管理服務工作委託給居住地的管理服務機構。
第三十二條 戶籍在規定期限內不能遷入原戶籍地的歸正人員,可憑司法行政部門或公安部門出具的證明,向原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請。
第三十三條 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內,可以按規定享受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出台的優惠扶助政策待遇。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有關制度與措施,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在就業、就醫、住房、就學、從事個體經營等方面給予扶持和照顧。
第三十四條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預算安排、科目設定和資金管理使用情況依法實施監督。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將本項政務向社會公開,接受監督。
第三十五條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鎮(鄉)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領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物),並減發或停發保障金;情節惡劣的,處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不按規定向管理審批機關申報,繼續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有關單位、組織、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具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關的證明材料或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由民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從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審批工作的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改變保障範圍和保障標準的;
(二)擅自變換保障對象和保障款物數量的;
(三)下撥資金不及時,貪污、挪用、凍結、扣壓、拖欠保障款物的;
(四)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難保障對象,影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開展的。
第三十八條 無理取鬧,侮辱、毆打管理審批機關工作人員或阻礙管理審批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居民對縣(市)、區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停發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決定或者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條 本辦法涉及的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及其權利與義務關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十一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行政區域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後實施。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30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寧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4號)同時廢止。
2017年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本市困難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浙江省社會救助條例》等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困難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最低生活保障堅持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實行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勞動自救相結合,應保盡保與引導就業相結合。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人民政府負責制。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市轄區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實行市和區財政分級負擔;縣(市)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本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五條市民政部門負責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指導和監督。
區縣(市)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審批工作。
財政、統計、審計、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衛生計生、公安、市場監督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受理、初審及服務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激勵機制,鼓勵、支持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社會工作者、志願服務組織等發揮專業優勢和特長,為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提供生活幫扶、精神慰藉、社會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導等服務。
第二章保障對象和標準
第八條共同生活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家庭財產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本市戶籍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條本市戶籍家庭在規定的期限內,家庭總收入扣除家庭支出的醫療費用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家庭財產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可以申請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支出型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計生等部門另行制定。
前款所稱的家庭支出的醫療費用,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因患重特大疾病、慢性病或者遭受意外人身傷害,按規定在醫保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扣除各類醫療保險補償、商業保險賠付、各類補助和醫療救助後,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總和。
第十條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等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規定,制定市轄區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十一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主要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學歷教育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撫、扶)養義務關係並長期共同生活的人員。
第三章申請與審批
第十二條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應當以戶為單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家庭成員提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籍不在一起的,可以向多數家庭成員或者主要家庭成員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戶籍為異地的其他家庭成員,應當分別提供本人戶籍所在地區縣(市)民政部門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證明。
第十四條申請人應當填寫申請表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登記表,簽署誠信承諾書和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委託書,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確認其齊備的,應噹噹場受理;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
第十六條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員與最低生活保障經辦人員、村(居)民委員會成員有近親屬關係的,應當如實申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單獨予以登記,並提請由區縣(市)民政部門組織進行入戶調查。
第十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接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民主評議、信息核查等方式,對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收入狀況和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初審意見。
第十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對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進行入戶調查,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如實記錄調查情況。有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入戶調查可以委託社會組織、專業機構承辦。
第十九條當地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應當根據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委託,通過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工商登記、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等單位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代為查詢、核對其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依據;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及時、如實提供相關信息數據。
第二十條民主評議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和熟悉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情況的居民代表參加。參加民主評議的居民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參加評議總人數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初審意見在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的村、社區公示七日。公示過程中出現異議的,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公示無異議的,應當將申請、調查、公示、初審意見等相關材料報區縣(市)民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區縣(市)民政部門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初審意見起,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入戶抽查,並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批。對符合條件的家庭,確定保障金額,發放最低生活保障證,並在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區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在作出不予批准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申請人對初審意見、審批決定有異議的,應當向作出決定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民政部門提出,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作出初審意見、審批決定的相關部門應當組織複查,並在五個工作日內出具處理意見。
第二十四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戶籍在本區縣(市)內發生變動的,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最低生活保障關係轉移和變更手續;跨區縣(市)變動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五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與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數計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均差額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百分之三十的,按照百分之三十計發。
第二十六條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後仍有生活困難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給予生活保障。
第二十七條最低生活保障金自批准之日次月起計發,按月發放。取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調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自作出取消、調整決定的次月起執行。
第二十八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可以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享受醫療、住房、教育、就業等政策扶持和相關待遇。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網路,健全面向公眾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信息查詢機制,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實行網上長期公示,公示中應當保護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個人隱私。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一戶一檔的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信息檔案,及時更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經濟狀況、救助金額等信息。
第三十條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實行分類管理。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全部是老年人或者其中有重病、重度殘疾人,且家庭收入基本無變化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每年覆核一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和家庭收入狀況相對穩定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每半年覆核一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有勞動能力和勞動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月或者按季度覆核一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應當主動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報告家庭成員人口狀況、收入狀況和財產狀況變化情況。
根據覆核情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報請區縣(市)民政部門作出保留、變更或者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意見;對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應當接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的就業推薦。無正當理由,在六個月內連續三次拒絕接受推薦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工作的,民政部門應當決定減發或者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對實現就業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時,對就業收入按照有關規定扣減。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鼓勵、引導、組織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參加公益性社會服務。
第三十二條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預算安排、科目設定和資金管理使用情況依法實施監督。
第三十三條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核查制度,公開最低生活保障監督諮詢電話,接受社會和民眾的監督、投訴和舉報。對實名舉報,應當逐一核查,並及時向舉報者反饋核查處理結果。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民政部門應當停止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依法追究相應法律責任,並將有關信息記入個人信用徵信系統。
第三十六條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最低生活保障審核審批中有意隱瞞或者歪曲事實,或者違反公開原則,不接受民眾監督的;
(二)擅自改變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對象、救助範圍和救助標準的;
(三)貪污、截留、挪用、私分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
(四)故意刁難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
(五)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告知、保密職責的。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未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在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一點五倍以下,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規定條件的本市戶籍家庭,為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可以申請有關專項社會救助。
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的申請、審批程式適用本辦法。
區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可以調整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的認定範圍,並制定具體的扶助政策。
第三十八條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和本地財政承受能力,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以外的對象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作出規定。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寧波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0號)同時廢止。
解讀
2017年3月14日,寧波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修訂後的《寧波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法》於2017年4月5日以市人民政府令第238號發布,將於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修訂後的《辦法》有五大方面新的變化:
一是體現了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城鄉一體化的要求。改變了原規章中對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城鄉一體、標準有別的規定,對區縣(市)範圍內的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實行同一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二是擴大了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範圍。明確當家庭成員中有人患重、特大疾病或者遭受人身意外傷害,醫療支出大於家庭實際收入,導致家庭生活長期處於貧困狀態時,可以申請最低生活保障,該條著力解決“因病致貧”、“因病返貧”等問題。此外,《辦法》還明確了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的相關待遇。對該類家庭予以救助,體現了分層分類救助精神,弱化了懸崖效應。
三是細化了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和審批程式。《辦法》在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和《浙江省社會救助條例》有關程式規定的基礎上作了細化,便於實際操作。此外,為了更好地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特殊群體的權益,《辦法》還規定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後生活仍有困難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通過其他社會救助方式,提高其生活保障水平。
四是加強了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監督管理。明確了有關部門和單位的監管職責,要求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根據家庭成員的年齡、健康狀況、勞動能力以及家庭收入來源等因素,實行分類管理,並對不同管理對象的覆核時間作出了規定,便於基層工作人員實際操作。此外,為便於公眾監督,還規定了投訴舉報核查制度。
五是強化了對違法行為者的信用監管。通過信用管理制度加強對違法騙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群體實施監管,有利於杜絕不法行為的發生,使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最大限度地為困難民眾服務。
修訂解讀
新修訂的《辦法》共三十九條,分別對保障對象和標準、申請與審批、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作了規定。與被替代的2004年版《寧波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簡稱原《辦法》)相比,新修訂的《辦法》主要在八個方面作了調整、規範和突破:
實行最低生活保障城鄉一體、標準一致。《辦法》規定,本市行政區域內困難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適用本辦法。該條規定改變了原《辦法》中對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城鄉一體、標準有別的規定,實行同一的低保標準。
擴大了低保對象的範圍。新《辦法》著力解決“因病致貧”“因病返貧”等問題,首次明確“醫療支出型”貧困家庭納入低保對象範圍。即當家庭成員中有人患重特大疾病或者遭受人身意外傷害,醫療支出大於或接近家庭實際收入,導致家庭生活處於貧困狀態時,可以申請最低生活保障。該規定實現了我市低保對象從“收入型”貧困家庭向“支出型”貧困家庭拓展,這也是浙江全省各市現行的低保辦法中首個以政府規章形式予以明確。《辦法》還規定,區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和本地財政承受能力,對其他特殊困難對象也可以納入低保。這對各地根據救助工作需要,擴大低保對象覆蓋面提供了自主空間。
降低了低保準入門檻。適應低保救助與時俱進的要求,新《辦法》刪去了原《辦法》規定的10多項低保救助限制性內容,如不能擁有行動電話、不能飼養寵物、在提出申請前3年內不能自籌資金購房建房或裝修等。刪去上述限制性內容,有效降低了低保準入門檻。
建立了低保邊緣家庭救助制度。貫徹《浙江省社會救助條例》精神,新《辦法》增設規定,建立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救助制度,將未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在當地低保標準1.5倍以下,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規定條件的本市戶籍家庭,為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可以申請或享受有關專項社會救助。對該類家庭予以救助,體現了分層分類救助精神,弱化了救助懸崖效應。
提高了低保對象的最低補助水平。除明確對低保對象實行低保金標準與家庭人均月收入的差額進行補助外,新《辦法》增設規定,家庭人均差額發放的低保金不得低於低保標準的30%;對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重病患者等人員納入低保後生活仍有困難的,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給予生活保障。按照現行有關政策,納入低保的重度殘疾人按照低保標準全額發放低保金。
規範了低保的申請和審批程式。新《辦法》明確,困難家庭以戶為單位,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街道提出低保申請,填寫申請表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登記表,簽署誠信承諾書和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委託書,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鄉鎮、街道負責初審,區縣(市)民政部門負責審批,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服務工作。審核審批期限統一調整為鄉鎮(街道)初審15個工作日內、初審通過的申請人在村(社區)公示7日和縣級民政部門審批5個工作日內。低保申請對象除接受入戶調查外,還必須通過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對其家庭經濟狀況進行信息核對,實行“逢進必核”,核對結果作為能否給予低保的重要依據,以提高救助的精準性和公正性。
加強了對低保工作的監督管理。為確保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順利開展,新《辦法》對民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的監督管理職責作出規定。明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根據家庭成員的年齡、健康狀況、勞動能力以及家庭收入來源等因素,實行分類管理,並對不同管理對象的覆核時間作出了規定。根據覆核情況及時取消低保、減發或者增發低保金。此外,為便於公眾監督,《辦法》還規定了投訴舉報核查制度,要求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公開最低生活保障監督諮詢電話,接受社會和民眾的監督、投訴和舉報。對實名舉報,應當逐一核查,並及時向舉報者反饋核查處理結果。
強化了對違法行為者的信用監管。新《辦法》規定,對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對象,民政部門應當停止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依法追究相應法律責任,並將有關信息記入個人信用徵信系統。通過信用管理制度加強對這部分群體的監管,有利於使政府的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最大限度地用於救助困難民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