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本市居民、村民的基本生活權益,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居民、村民,與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我市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有依法獲得基本生活物質幫助的權利。
第三條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居民、村民基本生活和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堅持國家保障與政策優惠、特困救助、社會救助、勞動自救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市民政部門是本市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工作;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在區、縣民政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組織實施;居民、村民委員會受區、縣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的委託,承擔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各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各級財政部門負責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籌集、審核撥付和監督管理。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職工、離退休人員、失業人員發放工資、基本生活費、離退休金、基本養老金、失業保險金等。有關行政部門應按照有關規定負責監督檢查。
工商、稅務、教育、衛生、房管、土地、規劃、建設、農業、供電、燃氣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村民,在生產、生活等方面按有關規定給予照顧和政策扶持。
第六條本市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助,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社會捐贈專項資金,專款專用。
保障對象和保障標準
第七條下列居民、村民全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又無法定贍養、扶養或撫養義務人的;
(二)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雖有法定贍養、扶養或撫養義務人,但義務人無贍養、扶養或撫養能力的;
(三)各級民政部門管理的原特殊救濟對象。
第八條居民、村民有一定的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低於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具體差額享受對象由市民政部門按有關規定確定。
第九條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和調整,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統計、物價、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等部門研究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區、縣民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農業、統計、物價等部門研究制定,報本區、縣人民政府批准並由區、縣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根據我市經濟發展水平作適時調整。
第十條居民、村民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與申請人家庭人均收入差額核算後,報區、縣民政部門核准。
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列居民保障對象按高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0%核發。
第十一條保障對象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家庭成員及收入等情況發生變化時,應主動、如實向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告,並接受複審;
(二)家庭成員中屬法定就業年齡且有勞動能力的,應當主動就業或者接受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
(三)家庭成員中屬法定就業年齡且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應當參加其所在居民、村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
家庭收入的計算
第十二條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與家庭人口(以戶口簿和實際的法定贍養、扶養或撫養人口為準)之比的值。
第十三條居民家庭收入由下列收入構成:
(一)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和其他勞動收入;
(二)離退休金、基本養老金、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失業保險金、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
(三)繼承、接受贈與、利息、有價證券、股票收入;
(四)出租或變賣家庭財產獲得的收入;
(五)其他應當計入的合法收入。
第十四條村民家庭收入由下列收入構成:
(一)種植業收入;
(二)養殖業收入;
(三)勞務收入;
(四)離退休金、基本養老金;
(五)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
(六)出租或變賣家庭財產獲得的收入;
(七)其他應當計入的合法收入。
第十五條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獎學金、助學金、科技成果獎、見義勇為獎、獨生子女獎勵金;
(二)交通補貼、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兒童托費補貼、書報費、洗理費;
(三)喪葬費、撫恤金、補助金、保險金;
(四)不應計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第十六條家庭成員中屬法定勞動年齡且有勞動能力的(在校學生除外),居民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職業介紹機構介紹就業或村民無正當理由不勞動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其收入。
計算家庭收入期限,居民以最低生活保障前3個月為準;村民以上一年度家庭人均收入為準。
第十七條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為本單位困難職工出具真實、準確的收入證明。
保障資金籌集與管理
第十八條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各按50%的比例承擔;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區、縣人民政府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共同承擔,分擔比例由區、縣人民政府確定。
實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前由各級民政部門管理的原救濟對象的經費仍由原資金渠道解決。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特困救助金、臨時救濟金納入財政預算;村民委員會籌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納入年度預算。
最低生活保障金、特困救助金、臨時救濟金實行專項管理,專款專用。
第二十條對最低生活保障任務較重且財政困難較大的區、縣人民政府,給市財政部門和民政部門核准後,由市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一條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實際需要,在預算中安排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費,作為實際分配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考核措施。
第二十二條區、縣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建立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檔案,實行分級管理。
第二十三條區、縣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保障資金審批、發放的監督管理制度。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保障資金的監督,保證保障資金專款專用,不被擠占、挪用、截留和拖欠。
各級審計、監察部門應當對保障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定期審計和監督。
各級民政部門應對社會慈善組織從事的社會救助活動加強指導。
保障金的審批發放
第二十四條居民、村民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戶主或本人持身份證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並出具有關證明材料,填寫《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
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初審,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委託居民、村民委員會核實有關情況,並在15日內將有關材料和初審意見報送區、縣民政部門審批。
為審查或核實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需要,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二十五條區、縣民政部門接到報送的材料後,在7日內做好審批決定。對批准的,3日內通知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發給《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在接到通知後,5日內辦結有關手續;對不予批准的,3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按月、村民按月或按季到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六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口及收入發生變化的,應當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變更手續;戶籍遷移時,應當在30日內辦理最低生活保障遷移手續。
第二十七條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堅持公開、平等的原則,經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在其戶籍所在地張榜公布,做到保障對象、保障政策、保障金額三公開。
單位和個人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異議的,可以向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也可以向區、縣民政部門提出,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區、縣民政部門應在3日內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居民、村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後,家庭仍有特殊困難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特困救助或臨時救濟。
第二十九條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應定期對保障對象的家庭收入、人員變化情況進行核實,並及時報區、縣民政部門調整保障金或停發保障金。
優惠政策
第三十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村民,憑市民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按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享受特困救助的居民、村民,憑區、縣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按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三十一條屬九年義務教育階段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進入國辦中、國小上學的免收學雜費;屬高中教育階段進入國辦高中學習的免收學雜費;進入中等專業學校、職業學校(含職業中專、技工學校)及普通高等院校的減收學雜費的50%,對在民政部門登記的特殊困難戶及孤兒、孤殘人員免收學雜費;進入托、幼園所的免收保育費。
第三十二條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租用公有住房,其承租房屋租金標準,按國家和本市有關公有住房承租的優惠政策執行。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在房屋改造、住房拆遷時需安置和補償的,享受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三條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交納集中供熱鍋爐房建設費、外管網建設費和室內初裝費,按收費標準減收60%;供熱費按收費標準減收50%。
第三十四條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在申請宅基地時,有關部門應按照有關規定減免耕地占用稅。
第三十五條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辦理營業執照,工商部門一次性減半收取工本費。
監督與處罰
第三十六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口和收入發生變化以及戶籍遷移,不按本辦法的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七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村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保障金,情節惡劣的,對居民處以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對村民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情況發生變化,超過標準不按規定告知審批管理機關,繼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八條從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管理審批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准教育或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無正當理由拒不審批,或者無故拖延審批的;
(二)對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貪污、挪用、扣壓、無故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法人和其他組織出具不真實收入證明的,根據情節依法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對區、縣民政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附則
第四十一條農村五保對象供養標準及資金渠道,按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條例和有關政策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