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是一項地方法規,發布於2002年01月2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 發布單位:江蘇省
- 發布日期:2002-01-21
- 生效日期:2002-01-21
發布單位
發布日期
生效日期
所屬類別
檔案來源
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規範本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對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市居民實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條實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障基本生活原則;
(二)屬地管理原則;
(三)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四條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組織實施工作;財政部門應當保證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按時足額到位;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工會應當配合民政部門共同做好各項保障措施的銜接工作;統計、物價、審計、衛生、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縣級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管理審批機關),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審批工作。
居民委員會根據管理審批機關的委託,承擔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的作用,加強基層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基層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務網路,為基層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配備必要的專職工作人員,提供必要的辦公條件。
第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信息化和社會化管理進程,加快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網路建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保障對象及其家庭收入的計算
第七條持有本省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區分下列不同情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的,按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享受。
第八條本辦法所稱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下列收入:
(一)各類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和其他勞動收入;
(二)繼承、接受贈與以及利息、紅利、租金、有價證券、彩票中獎;
(三)退休金、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金、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
(四)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應當給付的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
(五)其他應當計入的家庭收入。
不穩定收入按申請前十二個月的平均數計算。
第九條贍養費、扶養費和撫養費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有贍養、扶養或者撫養協定、裁決的,按照贍養、扶養或者撫養協定、裁決的規定計算;
(二)沒有贍養、扶養或者撫養協定、裁決的,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視為無力提供贍養、扶養或者撫養;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高出部分除以被贍養人、被扶養人或者被撫養人總數,計算得出贍養費、扶養費或者撫養費。
第十條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按照國家規定領取的撫恤金、補助金、喪葬費;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對國家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的一次性獎勵;
(三)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
(四)在校學生的各類助學金、獎學金;
(五)其他不應當計入的家庭收入。
第三章保障資金和保障標準
第十一條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民政部門根據核定的保障對象及補助標準編制用款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列入財政預算。
第十二條各級財政預算安排的和通過其他渠道籌集的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應當納入財政社會保障補助資金專戶,專項管理,專款專用,確保資金不被挪用和擠占。
第十三條各級民政部門負責使用管理本級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並對下級民政部門的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使用管理情況進行定期檢查。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制定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監督管理辦法,按照民政部門編制的用款計畫,按月撥付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並對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收支使用情況進行定期檢查。
第十四條市區保障資金由市、區財政按比例分擔,具體比例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決定;縣(市)保障資金由縣(市)財政承擔。
第十五條省級財政應當根據財力狀況,每年安排一定數額的最低生活保障補助資金,用於補助經濟欠發達地區和財政困難地區。
第十六條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適當安排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費和聘用工作人員經費。
第十七條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既保障貧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又有利於鼓勵就業的原則,參照下列因素確定:
(一)當地人均實際生活水平;
(二)維持當地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費用;
(三)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四)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承受能力;
(五)其他社會保障標準。
第十八條設區的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執行;縣(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縣(市)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在同一個城市的市區內應當統一標準。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提高,依照第十七條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核定。
第十九條特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保障待遇,按照省政府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保障金的審批發放
第二十條城市居民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戶主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家庭在職人員所在單位出具的收入證明和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家庭收入及其他證明材料,同時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
(二)居民委員會對申請人所提供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後,提出初審意見,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申報的材料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
(三)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對居民委員會上報的材料進行審核,並對申請對象的家庭經濟狀況和生活水平進行調查,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簽署審核意見並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四)縣級民政部門對上報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對象,通知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員會向社會公示,公示5日後無異議的予以批准,並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員會發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或者經公示有異議並經調查核實確認不符合條件的對象,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管理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結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其領取日期應當從批准之日的當月計算。
第二十三條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每月按時發放保障金。保障對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和身份證,按照規定時間、地點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四條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實行動態管理,分別不同對象進行定期走訪、核查,並根據保障對象家庭收入和人員的變化,及時停發、減發或者增發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五條保障對象的家庭收入及人員發生變化時,應當主動及時向管理審批機關申報,接受管理審批機關的核查。
第二十六條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定期公布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名單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數額,公開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規定,並公布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社會救助
第二十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要為有勞動能力的保障對象創造平等就業機會,或者組織其參加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
第二十八條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認真落實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在子女教育、醫療、住房、稅收、水、電、氣等方面的社會救助政策,逐步改善保障對象生活狀況。
第二十九條社會各界應當大力開展扶貧濟困活動,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生活的各個方面給予關心和幫助,提高保障對象的生活質量。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從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審批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截留、扣壓保障金以及擅自改變保障金髮放數額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單位為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出具虛假證明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由民政部門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節惡劣的,處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採取虛報、隱瞞實情、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保障對象在領取保障金期間,家庭收入或者人員發生變化,未及時報告管理審批機關,繼續領取或者多領取保障金的。
第三十三條城市居民對縣級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決定或者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附 則
第三十四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行政區域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或者細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