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廉租住房保障辦法》,是江蘇省省人民政府於2008年11月25日審批,並在2009年1月1日起開始正式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廉租住房保障辦法
- 審批單位:江蘇省省人民政府
- 審批時間:2008年11月25日
- 施行時間:2009年1月1日起
基本信息
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廉租住房制度建設,逐步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範圍內,家庭收入、住房狀況等符合市、縣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家庭。
第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中,明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標、措施等內容,並納入當地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住房建設規劃,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全省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縣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承擔。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監察、民政、財政、國土資源、規劃、建設、金融管理、稅務、價格、統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涉及廉租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保障對象和保障標準
第五條 廉租住房的保障對象是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優先保障民政部門認定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住房困難家庭。
第六條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收入標準,應當能夠覆蓋20%以上的城市家庭;住房困難標準,應當在當地人均建築面積的60%以下,15平方米至18平方米之間。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當地統計部門公布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結合城市經濟發展水平和住房價格水平確定。
第七條 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按照滿足基本居住需求的原則,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財政承受能力、廉租住房房源供應情況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人口數量、結構等因素,以戶為單位確定。
第八條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收入標準、住房困難標準以及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實行動態管理,由市、縣人民政府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保障方式與租金標準
第九條 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過貨幣補貼、實物配租等方式實施。貨幣補貼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向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實物配租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向廉租住房保障對象提供住房,並按照規定標準收取租金。
第十條 實物配租主要面向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孤、老、病、殘等特殊困難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房源緊缺的城市,政府應當新建、收購和改造適量住房,增加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的房源,提高實物配租的比例。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免費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提供住房租賃信息。
第十一條 廉租住房保障採取實物配租方式的,享受廉租租金的面積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現住房面積與保障面積標準的差額;超出保障面積標準的部分,在綜合考慮保障對象支付能力的基礎上,可以按照略低於當地市場租金的標準收取租金。實物配租租金標準實行政府定價。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收入情況等確定租金標準,並向社會公布。有條件的地方,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可以免收實物配租保障面積標準內的租金。
第十二條 廉租住房保障採取貨幣補貼方式的,補貼額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現住房面積與保障面積標準的差額和租賃住房補貼標準確定。租賃住房補貼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市場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可以按照當地市場平均租金確定租賃住房補貼標準;對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可以根據其收入情況等分類確定租賃住房補貼標準。
第十三條 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應當按照國家財政預算管理和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廉租住房的維護和管理。廉租住房經營管理單位按照政府規定價格,向規定保障對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其稅收優惠政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四章 保障資金與房屋來源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長期、穩定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籌措渠道。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籌措渠道包括:
(一)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後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餘額;
(二)按照規定計提的土地出讓淨收益;
(三)市、縣年度財政預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四)上級補助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五)社會捐贈和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十五條 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後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餘額,應當全部用於廉租住房建設。設區的市每年應當對市、縣(市)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用於廉租住房建設的資金分別核算,屬各縣(市)的資金應當及時結算並核撥給縣(市)。土地出讓淨收益用於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比例,不得低於10%。土地出讓淨收益按宗地進行核算提取,不能保證及時計提的市、縣,比照從土地出讓金中計提農業土地開發資金的辦法執行。對財政轉移支付的經濟薄弱市、縣,省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專項補助資金,具體辦法由省財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專項用於廉租住房保障開支,包括收購、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以及發放貨幣補貼,不得用於其他開支。
第十七條 用於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購的住房
(二)騰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會捐贈的住房;
(四)單位投資並按照政府規定租金出租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用於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應當為非毛坯房,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具備居住功能。
第十八條 新建廉租住房,應當主要在經濟適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套建設。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較多的市、縣,可以相對集中建設部分廉租住房。新建廉租住房,應當將單套建築面積控制在50平方米以內,並根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居住需求,合理確定套型結構。
配套建設廉租住房的經濟適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項目,應當在用地規劃、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者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明確配套建設的廉租住房總建築面積、套數、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後的移交或者回購等事項。
第十九條 廉租住房建設用地,應當在土地供應計畫中優先予以安排,並在申報年度用地計畫時單獨列出,採取劃撥方式,保證供應。廉租住房建設用地的規劃布局,應當考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和就業的便利。
第二十條 廉租住房建設一律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具體項目由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公布。鼓勵社會捐贈住房作為廉租住房房源或者捐贈用於廉租住房保障的資金。新建、購買、改建住房作為廉租住房,社會捐贈廉租住房房源、資金的,其稅收優惠政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五章 申請和核准
第二十一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員身份證和戶口簿;
(二)家庭成員從業及收入情況證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狀況證明材料;
(四)反映家庭財產狀況的有關材料;
(五)市、縣人民政府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應當由戶主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廉租住房保障申請表,按照要求提供申請材料。
(二)初步審核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狀況、住房狀況、財產狀況等進行核查,對是否符合規定條件等提出初審意見,並在轄區內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10日;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將申請材料、初審意見和公示情況一併報送市、縣住房保障主管部門。
(三)住房狀況審核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並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的申請材料轉送同級民政部門。
(四)家庭收入審核
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轉送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並將審核意見反饋同級住房保障主管部門。
(五)登記
經審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等符合規定條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0日;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作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予以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向社會公布登記結果。經審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民政等有關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及公示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等進行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二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登記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難程度和申請順序等,確定相應的保障方式、輪候順序,並向社會公布。
已經登記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凡申請貨幣補貼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按照標準發放租賃住房補貼,做到應保盡保;實施廉租住房實物配租保障的,應當嚴格執行已經確定的輪候順序,不得違反規定改變。
第二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確定的保障方式,與已經登記的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簽訂租賃住房補貼協定或者廉租住房租賃契約,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租賃住房補貼協定,應當明確租賃住房補貼額度、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的情形等內容。
廉租住房租賃契約,應當明確廉租住房基本情況、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房屋使用要求、房屋維修責任、停止實物配租的情形、違約責任及解決辦法等內容。市、縣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公布發放租賃住房補貼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結果。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發展和改革、監察、民政、財政、國土資源、規劃、金融管理、稅務、價格、統計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向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通報,並督促改正。
第二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按戶建立廉租住房保障檔案,並採取定期走訪、抽查等方式,及時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變動等有關情況。
第二十八條 已經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應當按年度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變動情況。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申報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張榜公布,並將申報情況及核實結果報市、縣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
市、縣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變化情況,調整租賃住房補貼額度或者實物配租租金等;對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契約約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條 承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契約約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將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改變用途的;
(二)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以上未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三十條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未按照契約約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縣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契約約定,採取提高租金等方式處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拒絕接受前款規定處理的,由市、縣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市、縣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不予受理,並給予警告,申請人在2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二條 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縣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對已經登記但尚未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記;對已經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責令其退還已經領取的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退出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並按照市場價格補交以前房租;2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情節嚴重的,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行政、紀律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對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對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範圍內的租金予以適當減免。
第三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