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8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0月21日
第一條 為了保障城市貧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則,堅持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的方針,實現將所有符合條件的城市貧困居民都納入保障範圍的目標。
第四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縣級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審批工作。
管理審批機關可以委託居民委員會或者企業工會負責本轄區或者本企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
財政、統計、計畫、審計、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條 持有本省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按家庭收入計算,人均月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有從當地人民政府獲得基本生活物質幫助的權利。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是指戶主和與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員:
(一)配偶、子女(包括從本地到外地就讀的子女)、父母;
(二)具有法定的贍養、撫養、扶養關係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
(三)縣級以上民政部門依法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包括以下部分:
(一)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和其他各類勞動收入;
(三)贍養費、撫養費和扶養費;
(四)繼承、贈與收入;
(五)出租、轉讓財產收入;
(六)偶然所得收入;
(七)省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家庭收入。
第八條 下列收入不計入城市居民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
(一)優撫對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
(二)在職人員按規定由所在單位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及各項社會統籌保險費;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給予的一次性獎勵;
(四)獨生子女保健費;
(五)喪葬費。
第九條 城市居民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家庭收入按提出申請之月前連續3個月的家庭月人均收入計算。
第十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當地維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費用,並適當考慮水電燃煤(燃氣)費用、未成年人的義務教育費用以及考慮當地下列因素確定:
(一)城市居民實際生活水平;
(二)物價指數;
(三)經濟發展水平;
(四)其他各項社會保障標準。
第十一條 市轄區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計畫等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執行。
縣(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縣(市)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計畫等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備案後,再由縣(市)人民政府公布執行。
第十二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當適時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逐步提高。需要提高時,應當依照前兩條的規定進行核定。
第十三條 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戶主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居民委員會、企業工會提出書面申請,並出具戶籍、收入狀況等證明材料,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及其委託的居民委員會、企業工會應當對申請人所出具的證明材料和填寫的審批表進行審核,自收到申請人提出的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將有關材料和初審意見報縣級民政部門審批。
縣級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及其委託的居民委員會、企業工會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 縣級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10日內對報送其審批的有關材料和初審意見進行審查,並依照《條例》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批准其全額享受、差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對經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以下簡稱低保對象),應當按戶發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並以戶為單位在低保對象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不予批准的,應當將不予批准的決定和理由以及不服該決定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從縣級民政部門批准的當月起計發,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託的居民委員會、企業工會按月發放,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領取。對行動不便和年老多病的,應當委派專人負責按月送達。
第十六條 低保對象因戶籍變動的,應當在戶籍遷入地重新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七條 低保對象的家庭成員、家庭收入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在當月內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居民委員會、企業工會報告,並辦理下月起停發、減發或者增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續。
停發保障金的,應當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交回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由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交回縣級民政部門核銷;減發或者增發保障金的,應當重新填寫審批表,進行再次審核。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及其委託的居民委員會、企業工會應當對領取保障金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況定期進行核查,一般每3個月核查1次。
第十八條 已失業或者尚未就業的低保對象屬法定就業年齡且有勞動能力的,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應當參加其所在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並主動就業或者接受有關部門介紹就業。
依照前款規定主動就業或者接受有關部門介紹就業的低保對象,自就業之日起3個月內因就業所增加的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低保對象在住房、水電、燃煤(燃氣)、就業、從事個體經營等方面給予扶持,並針對低保對象制定必要的扶持和優惠政策。
工商、稅務部門在工商登記、管理和稅收方面應當對從事個體經營、自謀職業的低保對象給予照顧和優惠。
低保對象新辦信息業、諮詢業、技術服務業個體經營的,自開業之日起,其經營所得免徵個人所得稅兩年;新辦從事社區居民服務個體經營的,自開業之日起,其經營所得免徵個人所得稅1年;利用自有住房從事科技、信息、文化、修理等服務行業個體經營的,自從業之日起5年內免收土地有償使用費。
第二十條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對就學的低保對象減免學雜費及有關費用。
低保對象到定點醫院或者其他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就醫時,醫療機構應當憑保障金領取證免收其普通掛號費和適當減免住院及門診床位費。
低保對象到營利性醫療機構就醫時,醫療機構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對其適當減免醫療費用。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納入社會救濟專項資金支出項目。
上級人民政府在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時,應當根據財力,對確有困難的下一級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二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來源: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上級財政的補助;
(三)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的捐贈、資助;
(四)保障資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來源。
第二十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實行專戶管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補助資金納入財政在國庫開設的財政社會保障補助資金專戶管理。縣級財政部門應當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補助資金納入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支出專戶。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必須專款專用,年終結餘轉下一年度繼續使用,任何部門、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當按照編制預算的規定和要求,在每年年底前根據實際需要提出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及工作經費的用款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列入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會計報表和年度決算報表。
第二十五條 縣級民政部門應當於每月25日前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使用情況統計表》和《經費用款計畫表》,財政部門經審核同意後,應當在次月10日前將資金從財政專戶撥入民政部門開設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支出專戶。
民政部門應當按月撥付和發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六條 財政、審計等部門依法監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當按月統計低保對象的人數、家庭數以及保障金的發放數量等情況,報上一級民政部門匯總並報同級統計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審批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部門或者上級機關依照《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給予批評教育,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城市居民不予簽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見的,或者對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居民故意簽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見的;
(二)貪污、挪用、扣壓、拖欠、截留、擠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擅自改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髮放數額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低保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民政部門依照《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節惡劣的,處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不按規定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繼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前款所稱情節惡劣的,是指下列情形:
(一)冒領金額超過2000元的;
(二)冒領時間超過6個月的;
(三)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三十條 城市居民對縣級民政部門作出的下列決定之一不服的,可以依照《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和行政複議法的有關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民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決定;
(二)減發、停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決定;
(三)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一條 低保對象除按照本辦法享受保障待遇和扶持、優惠措施外,還可以按照國家和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規定,享受其他扶持、優惠政策。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