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

吉林省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在2004.04.06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4.06
  • 實施時間:2004.06.01
經2004年3月25日省政府十屆十二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四月六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對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市居民實行差額救助的社會救濟制度。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含城鎮)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公開、公平、公正;
(三)保障水平與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四)國家保障和社會幫扶相結合;
(五)鼓勵勞動自救;
(六)屬地管理。
第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管理審批機關)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審批工作。
居民(社區)委員會根據管理審批機關的委託,可以承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稅務、教育、衛生、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制定相關政策,採取措施,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再就業、從事個體經營、子女入學、醫療、冬季取暖等困難,給予扶持和照顧。
第七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教育、衛生、建設、工會等部門和組織參照維持當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支出的費用確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承受能力以及物價波動情況適時調整。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確定後,由當地人民政府通過新聞媒體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城市居民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應當如實向管理審批機關提供家庭收入的實際情況。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包括:
(一)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及其他勞動收入;
(二)離退休費及領取的各類保險金;
(三)儲蓄存款、股票等有價證券及利息;
(四)出租或者變賣家庭資產獲得的收入;
(五)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應當給付的贍養、扶養或者撫養費;
(六)繼承的遺產和接受的贈與;
(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定應當計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第九條 家庭成員中既有非農業戶口又有農業戶口的,只保障非農業戶口家庭成員的最低生活。對農業戶口中有勞動能力的家庭成員的收入,計入家庭收入。
第十條 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對國家、社會和人民做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獎勵金,省級以上勞動模範退休後享受的榮譽津貼;
(二)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優待金及護理費;
(三)為解決在校學生就學困難,由政府和社會給予的補助金;
(四)社會組織和個人給予的臨時性生活救濟金;
(五)因工(公)負傷職工的護理費及死亡職工的親屬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
(六)異地安置安家費;
(七)在職人員按規定由所在單位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及各項社會保險統籌費;
(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定不計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當地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專項管理,專款專用。
各級民政部門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列入財政預算。財政部門根據核定的部門預算計畫,按季度將資金撥入財政社會保障補助資金專戶,並按月撥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財政專戶,保證及時撥付保障金。
第十二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際情況,適當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費,保證工作正常開展。
第十三條 城市居民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按規定填寫的管理審批機關免費提供的《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
(三)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供查驗用)及其複印件;
(四)收入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出具的其他證明材料。
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有義務為本單位困難職工出具真實、準確的收入證明。
第十四條 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應當持本辦法第十三條所列材料向戶籍所在地的城市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管理審批機關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和認定。
申請人家庭收入不穩定的,按照申請人申請時家庭收入前6個月計算。屬於一次性收入或季節性收入的,分攤到6個月中計算。
申請人家庭有靈活從業人員的,其收入依據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業收入測評標準進行認定。
第十五條 在核實認定的過程中,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情況在社區張榜公布7日以上。對公布的家庭情況無異議的,為其免費發放《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保障對象憑《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及本人居民身份證領取保障金。有異議的,由管理審批機關核實,屬於不應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予以糾正。
第十六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當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委託金融機構按標準以貨幣形式按月發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員中有嚴重殘疾人、危重病人、70歲以上(含70歲)老人、在讀學生、單親子女、孤兒等,經管理審批機關認定後,實施分類保障,適當增加補助金額。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根據保障對象的具體情況,也可以實物(糧、油等生活必需品)形式發放。
第十七條 對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管理審批機關應當登記造冊,動態管理,完善發放手續,建立健全保障對象檔案。
第十八條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對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當其家庭人口或實際收入發生變化時,應當在7日內通過居民(社區)委員會告知管理審批機關;
(二)管理審批機關對保障對象資格進行定期審核時,保障對象應當如實介紹情況;
(三)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者應當主動就業或者接受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每季度通過居民(社區)委員會向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供有關部門出具的就業狀況證明,匯報就業情況;
(四)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且尚未就業者,應當參加其所在的居民(社區)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對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級民政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條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半年內經有關部門兩次以上介紹就業而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的,取消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對已被取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及時收回《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
第二十一條 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審批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拒不簽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見的,或者對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故意簽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見的;
(二)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二條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節惡劣的,處以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不按規定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繼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三條 《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和《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的樣式,由省民政部門統一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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