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辦法設施,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規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據國務院《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由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負責。
市、區縣(自治縣、市)民政部門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審批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申請對象的審查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發放工作。
社區居委會受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的委託,承辦申請的接收、調查核實、張榜公布等具體工作。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的相關部門應按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財政部門應按時足額撥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並對資金使用進行管理;
(二)勞動保障部門、人事部門負責職工工資(最低工資)、退休人員養老金、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及失業保險金的監督管理工作,監督有關單位對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企事業單位人員出具真實、準確、有效的收入證明,並出具申請對象的勞動就業狀況證明;
(三)統計、物價部門配合民政部門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測算工作;
(四)教育、衛生、土地房屋、工商行政、公安、市政管理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維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費用確定。市民政部門應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生活必需的商品與服務價格變化及城市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進行測算,按照地區有別的原則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保障標準的調整,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六條
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資金,由市和區縣(自治縣、市)民政部門根據調查情況編制年度資金計畫,
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查列入財政預算,按月撥付發放,年終據實結算。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助,全部納入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第七條
具有本市非農業戶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申請享受最低生
活保障待遇。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費水平明顯高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二)家庭中使用汽車、機車、手機、空調、計算機及飼養寵物觀賞的;
(三)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能自食其力,經就業服務機構1年內兩次介紹就業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的;
(四)有購買股票或其他投資行為的;
(五)出資安排子女擇校就讀的;
(六)外地來渝就讀的在校學生。
賭博、吸毒、嫖娼人員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待其改正後可提出申請。
第八條
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按申請人提出申請前1個月核定的家庭總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數確定。
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包括:
(一)各類工資、勞務收入、獎金、津貼、補貼、基本生活費、遺屬生活補助費,其中,不能提供勞務收入證明的,應按務
工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二)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從政府或企事業單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減去按規定應扣除部分後,根據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逐月分攤計入家庭收入,計完為止;
(三)存款、有價證券及孳息,房屋等家庭財產出租、交易所得收入,各類博彩所得收入;
(四)養老金、救濟金、各類保險金;
(五)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其中,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農業戶口人員的,其農業戶口人員應當計
算一定的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
(六)繼承的財產和接收的贈與收入;
(七)其他應計入的收入。
下列項目不計入家庭收入中:
(一)優撫對象領取的各類撫恤金、補助費、護理費、保健金及義務兵家屬優待金;
(二)對國家、社會和人民做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一次性獎勵金;
(三)為解決在校學生就學困難,由政府或社會給予的補助金;
(四)因工(公)負傷人員的工傷醫療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輔助器具費以及因工(公)死亡人員的喪葬補
助費及死亡後的一次性撫恤費。
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家庭享受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確定為暫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
第九條
申請對象家庭成員中的在校就讀的大、中專學生,納入其家庭人口計算。
家庭生活確有困難的,已成年且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可與其父母分戶計算。
與離、退休父母居住在一起的成年已婚子女,因特殊原因未另立戶口的,可分戶計算。
第十條
申請對象的戶口與居住地不一致的,以戶口登記地為準。因拆遷安置等特殊情況跨行政區域居住的,由戶口所在地向居住地發函調查其家庭人口和收入。
第十一條
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戶主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複印件);
(三)家庭成員收入證明。申請對象家庭成員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還應提交下列材料:
1.有機關、企事業單位職工的,應由所在單位的勞資人事部門出具收入證明,並加蓋單位公章;
2.有離、退休人員的,應提供領取離、退休養老金的證件或有關憑證;
3.有領取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的,應由其管理機構出具領取基本生活費的證明或證件;
4.有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應由其管理機構出具的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標準的證明或證件;
5.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身體健康的人員,應由街道、鄉鎮勞動力管理機構提供就業狀況證明;
6.殘疾人應提供殘疾證;
7.有農業戶口的,應提供結婚證、戶口證明和家庭養殖業、種植業等的收入證明;
8.夫妻離異的,應提供離婚證、離婚判決書或調解書;
9.民政部門認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關證明和材料。
第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委會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員應深入申請對象家庭,採用入戶
調查、實地察看、鄰里訪問或其他有效形式調查核實其家庭人口和收入狀況,申請對象必須主動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並在調查表上籤名確認。
申請對象被反映存款等申報不實的,申請對象應當配合民政部門查證。
第十三條
社區居委會、鄉鎮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機構應將調查核實的申請對象的家庭人口、家庭成員月人均
收入、救助金額等有關情況張榜公布,接受監督。
公民對張榜公布的情況有異議的,應再次調查核實並公布。
第十四條
社區居委會、鄉鎮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機構應將初步確認的申請對象的家庭人口及收入狀況、救助
金額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覆核。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將覆核情況報區縣(自治縣、市)民政部門審批。區縣(自治縣、市)民政部門對符合條件的,應確定救助金額,並填發《重慶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書面說明理由。
有關機關應在接到申請對象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完畢。
第十五條
救助金額按下列不同情況確定並發放:
(一)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或扶養人的家庭,按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發放;
(二)對有一定收入的家庭,按照其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發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直接發放,也可以委託當地銀行分支機構或郵政儲蓄分支機構代發。
委託代發的具體辦法,由民政、財政部門與代發機構協商。
第十六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必須於當月以貨幣形式發放到享受對象。
自發放之日起,享受對象無正當理由逾期1個月不領取的,屬自動放棄,民政部門應按程式辦理停發手續。
第十七條
享受對象因戶口登記地發生變化,可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證明,連
同戶口遷移證轉移到新的戶口登記地,並按新的戶口登記地標準執行。
第十八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動態管理。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委會於每季末月份內,對享受對
象上一個月的家庭人口和收入進行核實,根據核實情況及時辦理延續、提高、降低或終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應當按季審核,未經審核的自動失效。
第十九條
區縣(自治縣、市)民政部門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要建立相應的檔案管理制度,分級對城市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工作資料歸類、建檔、立卡,並按規定妥善保存或銷毀。
第二十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委會要分級次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統計台賬和統計報表制度,按月逐級填報,
並收集相關數據資料及時錄入計算機管理系統。
第二十一條
享受對象持與本人身份相符的有效的《重慶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可享受以下優惠:
(一)勞動保障、人事部門所屬的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對符合就業條件的,應優先介紹就業,並免收求職登記費、現場招聘入
場費、介紹成交費,減免崗前培訓費;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從事社區居民服務業的,簡化工商登記手續,並依照有關規定減免相關費用;
(三)對在市、區縣、鄉鎮醫院及社區衛生站(點)就診的,免收門診掛號費、住院診療費,手術費每次降低30%收費(材
料、血液、氧氣、藥品費除外);
(四)其子女在義務教育階段按規定在相應的學校就讀的,學校應免收雜費,減半收取代收費;在高中、職業中學、技工學
校就讀的應當部分或適當減免當期學費;在本市範圍就讀普通高等院校的,學校適當減免當期學費;
(五)對租住公有住房的,土地房屋管理部門應督促住房出租單位減免租金。
第二十二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屬社會救濟專項資金,各級財政、民政部門應開設專戶核算,實行專項管理,做到
專款專用。具體財務管理辦法由市財政部門與市民政部門制定。
採取虛報、虛列等方法,套取上級財政補助的,由市財政從當年的轉移支付中扣除。
第二十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應接受審計、監察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提高資金使用的透明度。
民政部門應採取適當方式將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享受人數、資金支付情況向社會公布。
民政部門應接受公民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投訴並負責辦理。
第二十四條
對民政部門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
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對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由人事、民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
管理人員和相關單位的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通報批評、解聘或行政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居民故意給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徇私舞弊,擅自改變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三)貪污、挪用、扣壓、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收受賄賂的;
(五)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審核審批工作的;
(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影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進行,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七)單位出具不實證明材料的。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區縣(自治縣、市)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停止或追回其冒領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節嚴重的,處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並按有關法律法規,給予相應處罰: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故意不按規定告知管理審批機關或委託管理組織,繼續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不聽勸阻,無理取鬧,干擾、破壞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
第二十八條
不在調查表上籤字或不配合民政部門查證的,不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尚未就業的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1個月內3次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社區居委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或學習活動的,報審批機關批准後,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九條
辱罵、毆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情節嚴重,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辦法設施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