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

湖南省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在2003.04.25由湖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4.25
  • 實施時間:2003.06.01
2003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條 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財政部門負責落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費並依法進行監督;統計、物價、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審計、公安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門的指導下,具體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實施。
居民委員會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機關委託,承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企事業單位未在城區且居民委員會不便管理的,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機關委託,由單位工會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的申報、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四條 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資金,由省、市州、縣(市、區)民政部門根據保障人數編制年度用款計畫,經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核後據實足額列入財政預算。保障資金除中央財政補貼部分外,其餘資金實行分級負擔的原則。中央財政和省財政補貼各地的資金由省民政、財政部門審核後,下達給市州財政,與市州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統籌使用。市州下達給縣(市、區)財政的資金,與縣(市、區)財政安排的資金一併使用。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
第五條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保障對象,應當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全部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及變動,按照《條例》第六條規定執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每年至少公布一次。同一城市、同一縣(市)執行同一標準。
第六條 持有本省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共同生活的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與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雙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雙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為監護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無獨立生活能力的孫子女和外孫子女;
(六)民政部門根據本條原則和有關程式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七條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員的全部實際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及其他勞動收入;
(二)離退休費及領取的各類保險金;
(三)下崗職工的基本生活費;
(四)從政府或者企事業單位獲得的一次性收入;
(五)儲蓄存款、國庫券等有價證券及利息;
(六)出租或者變賣家庭資產獲得的收入;
(七)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應當給付的贍養費、扶養費或者撫養費;
(八)繼承的遺產和接受的贈予;
(九)其他應當計入的收入。
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按申請人提出申請前3個月的月平均收入計算。
家庭成員獲得本條第一款第(四)、(五)、(六)、(八)項的收入,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金、住房公積金及稅費後,按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逐月分攤計入家庭收入,計完為止。
第八條 下列金額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對國家、社會和人民做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獎勵金,政府發給的特殊津貼,省級以上勞動模範退休後享受的榮譽津貼;
(二)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補助費、護理費及保健金和義務兵家屬優待金;
(三)為解決在校學生就學困難,政府、社會及學校給予的補助金、獎學金;
(四)政府、社會組織和個人給予的臨時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負傷人員的工傷醫療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人輔助器具費以及喪葬補助費、一次性撫恤費;
(六)在職人員按規定由所在單位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及各項社會保險統籌費。
第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費水平明顯高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二)當年非生活性開支過大或者經常自費參加高消費娛樂活動的;
(三)有購買股票或者其他投資行為的;
(四)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經就業服務機構3次介紹就業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的;
(五)有賭博、吸毒、嫖娼行為未改正的;
(六)勞教和服刑期間人員。
第十條 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戶主通過居民委員會或者承擔最低生活保障申報工作的單位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如實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居民戶口簿、戶主及其家庭成員居民身份證複印件;
(三)家庭成員收入證明;
(四)省民政部門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對象家庭成員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還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機關、企事業單位的職工由所在單位的勞資人事部門出具收入證明;
(二)離、退休人員提供領取離、退休養老金的證件或者有關憑證;
(三)領取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或者失業保險金的,由其相應的管理機構出具證明;
(四)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身體健康的人員由有關勞動就業管理機構提供就業狀況證明;
(五)殘疾人提供殘疾人證;
(六)家庭成員中有農業戶口的,提供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農業收入證明;
(七)因夫妻離異涉及有關撫、扶養義務的,提供離婚判決書或者調解書。
第十一條 申請對象的戶口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向戶主戶口所在地申報。
一家多戶口的,向家庭經常居住地申報。
一戶不得多地重複申報。
第十二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審批程式,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居民委員會或者承擔最低生活保障申報工作的單位收到申請後,由居民委員會或者承擔最低生活保障申報工作的單位成立的最低生活保障評議小組,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在個人自報的基礎上進行民主評議,提出補助金額意見,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審批表》,連同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報街道辦事處。
街道辦事處進行初審,並將有關材料和初審意見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報縣(市、區)民政部門。
縣(市、區)民政部門在收到申請材料後15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對符合條件給予批准的,應當按照《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區分不同情況,確定救助標準;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機關必要時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
居民委員會及承擔最低生活保障申報工作的單位應當設立公示欄,對民主評議結果、初審結果。審批結果分別進行公布。對張榜公布的結果,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可以提出異議;對有異議的,負責作出結論的單位應當進一步核實,情況屬實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民政部門的批准結果在張榜公布後5日內無異議的,發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
第十四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屬社會救濟專項資金,財政、民政部門應開設專戶,實行專項管理,專款專用。市州、縣(市、區)財政部門應當按時將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劃撥到同級民政部門開設的專戶,實行封閉運行,保證按月發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應當接受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的監督。
第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將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撥付給街道辦事處的帳戶。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資金髮放總帳、明細帳,進行會計核算,並向財政部門報送會計報表。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資金髮放明細帳和保障對象台帳,並於月底前由縣(市、區)民政部門匯總後逐級上報上級民政和財政部門。
第十六條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貨幣形式按月發放;必要時,也可以給付實物。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可以由街道辦事處直接發放,也可以由管理機關委託居民委員會或者金融機構代發。集體供養對象的保障待遇由供養單位統一領取。
第十七條 保障對象應當定期通過居民委員會或者承擔最低生活保障申報工作的單位向管理機關報告家庭收入情況。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及承擔最低生活保障申報工作的單位應當對保障對象家庭收入和人員的變化情況定期進行核查,及時上報縣(市、區)民政部門辦理保障待遇的增、減或者停發手續。
第十八條 保障對象戶口遷移的,原管理機關應當為其出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證明,連同戶口遷移證辦理保障待遇遷移手續,並按遷入地的標準享受保障待遇。跨街道辦事處的,同級管理機關直接辦理;跨縣(市、區)的,由街道辦事處提供證明,縣(市、區)民政部門辦理;跨市州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出具證明,市州民政部門辦理。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勞動和社會保障、建設、教育、工商、稅務、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及省有關規定,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對象給予救助,減免有關費用,並對保障對象進行就業扶持。
第二十條 在就業年齡內具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應當參加其所在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組織的治安、環保、衛生等公益性勞動服務。安排公益性勞動服務時,應當根據保障對象的身體狀況、勞動自救等情況合理安排。
第二十一條 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檔案管理制度。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應當逐步實行網路化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機關受理和審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手續費、工本費等任何費用,也不得附加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之外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審批工作的人員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拘私舞弊、濫用職權的,按照《條例》第十三條處理。
城市居民騙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照《條例》第十四條處理。
第二十四條 持有非農業戶口居住在鄉(鎮)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按照本辦法執行。
居住在鄉(鎮)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報、審批程式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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