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是葫蘆島市人民政府為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製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葫蘆島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葫蘆島市人民政府
- 發布對象:葫蘆島市城市居民
- 發布時間:2015-01-22
第一條 為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遼寧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對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非農業人口(含蘭印戶口)提供基本生活資金或物質幫助的社會救濟制度
第三條 實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基本原則:
(一)保障最低生活的原則;
(二)國家保障和家庭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的原則;
(三)屬地管理的原則;
(四)動態管理的原則;
(五)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市、縣(市)區(以下簡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政策指導、審批管理;財政部門負責保障資金的籌集、撥付、監督;統計、物價、審計、勞動保障和人事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審批工作,街道辦事處(含鄉、鎮人民政府、下同)負責具體管理工作。社區(居民)委員會受政府委託,承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衛生、工商、稅務、城建等有關部門,應對保障對象在就業、居住、就學、就醫、從事個體經營等方面給予必要的照顧和政策扶持。
第六條 鼓勵社會力量開展社區服務、經常性捐贈、扶貧濟困等社會互助活動,組織有勞動能力的保障對象積極
參加社區公益勞動,提高保障對象的生活水平。
第二章保障對象和標準
第七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是指具有本地非農業戶口並在本地居住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下列居民:
(一)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以及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居民;
(二)沒有收入或者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其它居民。
第八條城市居民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保障:
(一)家庭實際生活水平等於或高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二)有勞動能力並有就業條件,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勞動的。
第九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准並公布執行;縣(市)區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會同本級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需要提高時,依照上述規定重新核定。
第三章家庭收入和救濟金額的計算
第十條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包括:
(一)工資、薪金、獎金、津貼、補助等收入;
(二)養老金、退(離)休金、基本生活費、失業救濟金、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及職工遺屬生活費;
(三)利息、股息、紅利、特許權使用費等收入;
(四)財產租賃和繼承收入;
(五)自謀職業收入;
(六)其它應當計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條 優撫對象、一人戶保障對象在享受保障時,每人每月增加30元。
第十二條 戶口遷出的大中專院校、技校的學生,在校期間,仍做為家庭人口計算,其本人獲得的各類獎學金、助學金不計算為家庭收入。
第十三條 軍官、志願兵仍計算在本人家庭人口中,其本人收入計算為家庭收入;義務兵在服役期間不計算為家庭人口。待分配期間計算家庭人口,不計算收入。
第十四條 輪崗工人按年工資平均計算。
第十五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縣級民政部門批准之日起按月發放。
第十六條 家庭收入按照上 3個月家庭平均收入計算。
第十七條 家庭收入在個人自報基礎上,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走訪、單位索證、居民代表評估等方式進行調查核實確定。相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及證實材料。
第十八條 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按照協定、裁決或者判決的數額計算。沒有協定、裁決或者判決的,贍養費按其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減去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後剩餘部分的50%按其贍養人數的平均數額計算;扶養費、撫養費按照給付方收入的25%作為每個對象的扶養費、撫養費計算,但最高不得超過其收入的50%。
第十九條 優待撫恤的優待金、撫恤金、補助費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條 自謀職業行業收入標準由各縣(市)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二十一條 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定期救濟條件的家庭,應當區分下列情況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對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以及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無贍養、扶養、撫養能力的居民家庭,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救濟;對有部分收入住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給予差額救濟。
(二)對家庭成員有勞動能力暫時無收入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差額下浮
50%比例救濟。具體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自行規定。
第四章臨時救濟
第二十二條 臨時救濟對象是指具有本市常住非農戶口,並在本市居住,家庭生活困難的居民。
第二十三條 臨時救濟標準:每人每次30-50元,特殊情況由縣(市)區民政局集體研究,但最高每人每次不得
超過500元。
第二十四條 臨時救濟程式:個人申請、社區(居委會)初審、街道辦事處(鎮)按縣(市)區民政部門臨時救濟年度指標複審,縣(市)區民政局審批。
第五章申請、審批和發放程式
第二十五條 申請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戶主通過戶籍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並出具有關證明材料,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請表》,並由社區(居民)委員會張榜公布申請人名單。
第二十六條街道辦事處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並提經居民代表評議後,予以
張榜公布,對無異議的,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請表》,並由社區(居民)委員會張榜公布申請入名單。 第二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報縣級民政部門審批。審批後,對符合條件的保障對象發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並由社區(居民)委員會再次張榜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請及有關證明材料之日起1個月內完成調查核實和初審工作。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在15日內完成審批工作。
第二十八條 縣級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每季度對保障對象家庭收入情況進行審核,實行動態管理,及時辦理停發、減發或者增發保障金手續。
第二十九條 保障對象家庭收入發生變化時,社區(居民)委員會要及時告知街道和縣政府。 第三十條 享受保障待遇的保障對象離開本戶口所在地6個月以上,停止發放。
第三十一條 保障對象戶籍遷移的,應當在遷入地按審批程式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第六章保障資金的管理
第三十二條城市居民最低保障金(含臨時救濟金)由各級政府納入財政預算,列入社會救濟福利事業費專項資金支出科目,專帳管理。
第三十三條 民政部門應當按照財政部門的要求,編制下一年度的保障資金收支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納入預算;財政部門按照已批覆的支出預算按月提前撥付,保證使用。民政部門應當按時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供反映保障資金執行情況的月報、季報,並在年終編制決算,進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第七章組織管理體系和監督
第三十四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政府領導。民政主管、財政保障、有關部門配合的管理體制。
第三十五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街道(鎮)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實施 工作,要設立專門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第三十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按保障金總額2%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費,用於保障工作的調研、培訓、核查、檔案等有關工作支出。
第三十七條 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要建立、健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檔案和計算機網路信息管理系統。
第三十八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保障對象、保障資金和保障標準三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九條 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民)委員會要建立對保障金審批、發放和監督管理制度。
第四十條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監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使用管理。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故意不簽署同意意見的,或者對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故意簽署同意意見的;
(二)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四十二條 保障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保障金,情節惡劣的,處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不按規定告知批准機關,並繼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四十三條 辱罵、毆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擾亂辦公秩序或者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城市居民對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停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決定或者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發布前有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接國家和省規定執行。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