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長春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已經2013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保障城鄉居民基本生活,規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吉林省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對家庭人均收入低於本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城鄉居民實行救助的社會救濟制度。
本辦法所稱城鄉居民,是指在本市市區內居住的,持有本市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和持有本市農業戶口的農村居民。
本辦法所稱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一定期限內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及個人按規定繳納的社會保障性支出後的工資性收入、家庭經營淨收入、財產性收入和轉移性收入以及依法應當計入的家庭收入。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按月計算,農村居民家庭收入按年計算。
本辦法所稱家庭財產,是指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動產和不動產。
第四條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應當遵循應保盡保、差額救助、分類施保、屬地管理的原則,建立政府保障、社會幫扶與勞動自救相結合的救助體系。
第五條市民政部門是本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審批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受理、初審、核查、評議和公示等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區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關工作。
第六條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關工作。
第七條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財政部門按期撥入相應資金專戶,專款專用。
第八條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民政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統計及其他相關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後,向社會公布實施。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當與我市城鄉居民人均收入水平、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財政承擔能力相協調,並根據物價波動情況適時調整。
第九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實行差額救助;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實行分檔救助,並逐步實行差額救助。
第十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未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本科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係並長期共同居住的人員。
下列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一)宗教教職人員連續三年以上(含三年)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
(二)在監獄內服刑或者在勞動教養場所勞動教養的;
(三)離婚後戶口尚未遷出的;
(四)依法宣告失蹤的;
(五)民政部門依法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一條家庭中既有非農業戶口成員,又有農業戶口成員的,按照戶口性質和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分別進行救助。
第十二條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給予的獎勵金、市級以上勞動模範榮譽津貼;
(二)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優待金及護理費;
(三)見義勇為獎金;
(四)獨生子女費、計畫生育政策獎勵扶助金;
(五)因工(公)負傷職工的護理費及死亡職工的親屬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
(六)在校學生獲得的獎學金、助學金、困難補助;
(七)異地安置安家費;
(八)醫療救助補助的醫療費用、基本醫療保險報銷的醫療費;
(九)在職人員按照規定由所在單位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及各項社會保險統籌費;
(十)民政部門認定的其他不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第十三條申請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人應當以家庭為單位,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
家庭中既有非農業戶口成員,也有農業戶口成員的,按照戶口性質分別申請。
受申請人委託,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代其申請。
第十四條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居民戶口簿和家庭成員身份證及其複印件;
(三)家庭成員職業情況及收入證明;
(四)有住房的,提供房屋產權證明;
(五)屬農業戶口的,提供土地承包契約或者轉包契約(協定)和國家各項補貼收入證明。
家庭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提供以下相應材料:
(一)夫妻離婚的,提供離婚證明、判決書或者協定書;
(二)有法定贍養、撫養或者扶養關係的,提供贍養人、撫養人或者扶養人的家庭收入證明;
(三)有在校就讀學生的,提供所在學校的學籍證明和是否屬於自費就讀的證明;
(四)有離休、退休人員的,提供領取離休金、退休金有關憑證;
(五)有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提供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出具的領取失業保險金起始期限和標準的證明;
(六)有殘疾人的,提供殘疾證明;
(七)有重病患者的,提供區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
(八)有優撫對象的,提供民政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
(九)市民政部門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關證明。
第十五條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請、審核、審批,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提交材料和相關證明,簽訂《申請救助誠信承諾書》和《家庭收入財產及有關信息核查委託書》;
(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和相關證明進行審查,對申請人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進行信息核對;
(三)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與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進行入戶調查、民主評議,並將調查結果、民主評議意見和審核材料上報區民政部門;
(四)區民政部門對上報材料進行審查。審查時,應當再次組織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與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入戶抽查;
(五)公示審查結果;
(六)區民政部門對公示無異議的申請人批准給予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審批申請,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提交虛假申請材料或者相關證明的;
(二)拒不簽訂《申請救助誠信承諾書》和《家庭收入財產及有關信息核查委託書》的;
(三)個人申報情況、信息核對結果或者經入戶調查、民主評議、公示等,不符合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
第十七條申請人對區民政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市民政部門申請複審。
市民政部門應當自接到複審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複審意見,並書面告知複審申請人。
第十八條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辦理,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結完畢。
有特殊情況或者有異議需要調查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延長十日。公示提出異議的,處理時間不計入時限。
第十九條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房地、工商、稅務、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等部門,應當與民政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平台,為申請人信息核對提供真實、完整信息。
第二十條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實行社會化發放,由民政部門委託金融機構按月足額發放到享受城鄉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家庭。
第二十一條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應當定期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告家庭成員、家庭收入以及家庭財產變化情況,並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進行登記後,報區民政部門。未按期報告的,應當向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說明原因。
區民政部門接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情況報告後,應當在十日內對相關情況及時進行覆核,並根據覆核結果決定停發、減發、增發或者續發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二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鄉居民,在失業期間,有勞動能力且在就業年齡內,應當自主就業。經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兩次以上介紹就業而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的,可以暫時停發其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三條區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年齡、健康狀況、勞動能力以及家庭收入等情況,建立檔案,分類管理。
區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檔案管理制度,對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檔案和資料分級管理、歸類和保存。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或者投訴以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及妨礙城鄉居民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為。
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對舉報事項及時進行處理,並對舉報人或者投訴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停止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追回違法領取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節嚴重的,處以違法領取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不按規定告知民政部門,繼續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六條幹擾、破壞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理、核查工作或者侮辱、毆打工作人員的,民政部門或者公安機關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民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拒不受理;對符合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拒不審批或者超期拖延審批的;
(二)對不符合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請,仍受理並審批同意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收受申請人財物的;
(四)貪污、挪用、扣壓、拖欠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配合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拒不配合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各縣(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24日施行的《長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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