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2002年2月28日省政府第13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3月19日
第一條 為了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持有本省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有從當地人民政府獲得基本生活物質幫助的權利。
前款所稱的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撫養關係,且共同生活的人員。具體包括下列人員:
(一)夫妻;
(二)父母與未成年的子女(包括養子女、繼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與父母雙亡的孫子女、外孫子女;
(三)子女與無生活來源的父母(繼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與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與父母雙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與喪失勞動能力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讀的確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子女;
(六)民政部門根據本條原則和有關程式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屬地管理,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則,堅持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的方針。
各地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及時將中央和省屬企業、遠離城鎮的軍工和礦山企業、城鎮集體企業的貧困職工等所有符合條件的城市貧困人口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
第四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財政部門按照規定落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統計、物價、審計、監察、勞動保障和人事部門分工負責,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管理審批機關)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審批工作。
居民委員會根據管理審批機關的委託,可以承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第六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各市、縣按照《條例》第六條規定製定,並隨著當地生活必需品的價格變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適時提高。
在同一設區的市、同一縣(市)執行同一保障標準。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其中包括:
(一)工資、薪金和勞務報酬、稿酬;
(二)繼承、接受贈予、儲蓄存款、有價證券及孳息的收入;
(三)財產租賃、轉讓所得和偶然所得;
(四)應當領取的離退休費及各類保險金、保障金、賠償金;
(五)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或者撫養人應當給付的贍養、撫養或扶養費,遺屬補助費和民政部門定期發放的救濟金;
(六)從事生產、經營所得等其他應當計入的合法收入。
第八條 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戶主通過居民委員會、未設立居民委員會的直接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表》,並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身份證、收養證、婚姻證書等證明其家庭成員身份關係的證明;
(二)家庭成員的收入證明;
(三)與審批事項有關的其他證明材料。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表》按照省民政部門規定的樣式統一印製。
第九條 管理審批機關為審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調查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都有為本單位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員出具真實收入狀況證明的義務。
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城市居民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應由其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協助調查取證,並出具相關證明,由其戶籍所在地管理審批機關審批。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或委託經辦機構接到城市居民申請書及有關材料後,應當對申請人的家庭成員、家庭收入等有關情況進行調查,張榜公布,徵求民眾意見並核實後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初審。
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生活水平進行調查,並將有關材料和初審意見報送縣級民政部門審批。
縣級民政部門自接收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報送的有關材料和初審意見之日起10日內辦結審批手續。對不符合保障條件的申請人,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縣級民政部門經審查,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發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件,並將其家庭成員、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補助差額等情況在其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的社區以戶為單位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任何人對不符合法定條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可向縣級民政部門提出意見。縣級民政部門應當自接到意見之日起30日核心查完畢,對情況屬實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十二條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按照以下規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對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以及雖有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但其無贍養、扶養或撫養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其戶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享受。
(二)對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其家庭人均收入低於戶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享受。
第十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貨幣形式按月發放。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對象,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件、居民戶口簿或戶主身份證及代領人身份證,按期到指定地點領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四條 保障對象家庭人均收入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管理審批機關,辦理停發、減發或者增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續。對於要求增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審核批准。
保障對象戶口遷移時,應當及時辦理保障待遇遷移手續。
第十五條 在法定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保障對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期間應當參加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
有勞動能力的保障對象經有關部門二次推薦提供就業崗位,無故拒不就業的,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六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納入社會救濟專項資金支出項目,專項管理,專款專用。
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提供的捐贈、資助,全部納入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第十七條 保障資金由財政部門根據預算情況負責按時撥付。實行按季撥付的,每季度季前10日撥到本級民政部門。市、縣民政部門根據各區、鄉鎮用款情況,每月5日前將市、縣級保障資金撥付到各區、鄉鎮民政部門。實行按月據實核撥的,民政部門於每月3日前將用款情況及用款計畫報同級財政部門,財政部門於每月6日前將資金撥付民政部門,民政部門應當在款到後10日內將保障金髮給保障對象。
第十八條 財政部門根據工作實際需要,適當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費,用於保障工作的調研、培訓、核查、建檔等業務經費。
第十九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動態管理。居民委員會應當每月、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每季度、縣級民政部門每半年對保障對象的家庭收入情況進行覆核與審查,並根據變化的情況,及時予以調整。
第二十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
市、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制定具體措施,對保障對象在就醫、就學、居住等方面的有關費用給予減免照顧,並對有勞動能力的保障對象給予就業扶持,鼓勵其通過生產勞動脫貧自救。
第二十一條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檔案及保障資金審批、發放的監督管理制度。
財政部門應加強對保障資金使用的監督,保證保障資金及時足額撥付,專款專用,不被擠占、挪用。
審計、監察部門依法監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及工作經費的使用情況。
第二十二條 各級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定期將本地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失業保險金、離退休人員養老金的發放情況通報同級民政部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提前1個月將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滿人員名單通報同級民政部門。
民政部門應當將當月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髮放情況及時反饋給財政部門。
第二十三條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民政部門按照《條例》的有關規定,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節惡劣的,處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不按規定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繼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四條 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的有關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單位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改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範圍和標準的;
(二)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無正當理由拒不審批,或者無故拖延審批的;
(三)對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貪污、挪用、扣壓、無故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根據情節,對為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員出具虛假證明材料有關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城市居民對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停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決定或者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