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南寧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屬於南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廳2011年11月30日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 地區:南寧
  • 通知:南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 機構:南寧市人民政府
辦法實施,辦法內容,

辦法實施

南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南寧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管委會,市級各雙管單位,市直各事業、企業單位:
《南寧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已經市十三屆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組織實施。
南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南寧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保障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國務院令第271號)及《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號)精神,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的原則:
(一)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原則;
(二)保障對象屬地管理和動態管理原則;
(三)政府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原則。
第三條 市、縣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財政、統計、物價、審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稅務、金融、衛生、教育、建設、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公安、廣播電視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對象的審查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承辦低保對象申請的接收、調查核實、張榜公布、材料上報等具體工作。
第二章 保障對象及保障標準
第四條 凡持有南寧市常住戶籍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於本市市區或者所在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主要包括以下人員(以下簡稱為低保對象):
(一)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人或者撫(扶)養人,以及法定贍養人或者撫(扶)養人無贍養、撫(扶)養能力的城市居民。
(二)在職人員領取工資及退休人員領取基本養老金後,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市居民;
(三)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未能重新就業,家庭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市居民;
(四)因其他原因家庭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市居民。
第五條 家庭及家庭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三年內購買房屋(因拆遷購房或者享受經濟適用房除外)或者高標準裝修現有住房或者家庭購買建房用地的;
(二)家庭中擁有小汽車、空調、攝像機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高檔消費品且正在使用的;
(三)家庭成員每月電子通訊費用總額超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30%的;
(四)家庭成員有購買股票、高值收藏或者投資有價證券行為的;
(五)自行出資安排子女擇校就讀、出國留學或者子女在義務教育期間進入私立學校就讀的;
(六)在法定勞動年齡段內(男16周歲—60周歲,女16周歲—50周歲,下同),但經介紹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2次或者不參加社區組織的公益性勞動的;
(七)家庭成員的法定贍養、撫(扶)養義務人有贍養、撫(扶)養能力,因不履行義務,造成其生活困難的;
(八)不按計生政策規定落實有效節育措施、補救措施的;
(九)不願意接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區民政部門調查核實及日常管理的;
(十)其他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六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當地維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費用,並適當考慮水電燃煤(燃氣)費用以及未成年人的義務教育費用等因素確定,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並根據生活必需品的價格變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變化適時調整。
第三章 家庭人口的確定和收入的計算
第七條 申請對象的家庭人口,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及公安部門制發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核定,具有法定贍養、撫(扶)養關係,戶口在一起並共同生活的成員。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孫子女及其他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認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員。
家庭成員在大中專院校和職業學校學習,戶口雖已遷出,可納入其家庭人口計算。
具有贍養義務的家庭成員,其戶口雖已獨立,仍納入應當贍養人家庭人口計算。
第八條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實物收入及有價證券收入的總和。包括:
(一)工資、獎金、津貼、補助和其他勞動收入;
(二)一次性安置費、商業保險賠償金、經濟補償金或者生活補助費;
(三)離退休金、失業保險金、基本養老保險金、企業年金;
(四)存款、債券、股金及利息、股息、紅利收入;
(五)繼承的遺產和接受的贈予及各類博彩所得收入;
(六)出租房屋或者轉讓財產收入;
(七)經營、承包農副業生產的收入;
(八)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收入;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計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段內,城市居民家庭成員所從事的工作難以計算收入的,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從事農副業生產、承包土地種養殖等收入,按實際收入或者評估計算,難以評估計算的,按上年當地人均收入計算;從事個體經營的收入,按經營收入情況進行評估。
第十條 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中:
(一)享受國家撫恤補助的優撫對象領取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保健金等;
(二)義務兵津貼、退伍費、義務兵家屬優待金;
(三)對國家、社會和人民做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一次性獎勵金、勞模津貼;
(四)為解決在校學生就學困難,由政府或者社會給予的補助金;
(五)因工(公)負傷人員的工傷醫療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輔助器具費;
(六)獨生子女保健費;
(七)因工致殘返城知青的護理費;
(八)社會保險個人繳納部分費用;
(九)喪葬費;
(十)其他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認定不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第十一條 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有協定、裁決或者判決的,按照協定、裁決、判決的數額計算。
贍養人、撫養人、扶養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視為無力提供贍養費、撫養費或者扶養費。
第十二條 因城建規劃、危房改造、拆遷等原因一次性領到房屋拆遷補償費的人員,其購買住房後有結餘金額的,結餘部分計入家庭收入。
第十三條 因建設徵收集體土地而完全失去生產用地,由農村居民轉為城市居民,並領取一次性安置補助費的人員,繳納社會保險後有結餘金額的,結餘部分計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條 在計算由農村居民轉為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時,如農村承包地尚未退出的,應當將當年土地收入計入其家庭收入。
第十五條 同一家庭中有農村居民和城市居民兩類戶籍時,其家庭人均收入要按農村居民和城市居民的總收入平均計算。經過計算後,城市居民一方達不到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按照差額補足。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請、審批和發放
第十六條 城市居民向戶籍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複印件);
(三)家庭成員收入證明,包括:
1.屬機關、企事業單位職工的,由所在單位的勞資人事部門出具收入證明;
2.屬離退休人員的,提供領取離退休養老金的證件或者有關憑證;
3.屬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出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證明或者證件;
(四)殘疾人應當提供殘疾證;年齡超過18周歲的在校學生應當提供所在學校證明。
第十七條 實際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城市居民家庭,應當向戶籍所在地社區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
申請人居住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調查取證工作,並將有關證明直接提供給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
第十八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對申請人所提供的證明材料進行調查核實,並在其居住地集中張榜公布有關情況。沒有異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在申請人填寫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表》上籤署意見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異議的,應當重新調查核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上報的申請材料進行覆核,簽署審核意見,並將申請對象的基本情況及時報縣區民政部門。
縣區民政部門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送審的申請對象材料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發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同時書面通知相關社區居民委員會在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及實際住所地張榜公布保障對象名單,公布期限不得少於5日;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低保對象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有權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縣區民政部門提出異議。
第二十條 受理申請的社區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區民政部門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辦結初審、覆核、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實行按季度審批,按月發放制度。遇特殊情況,經民政部門同意可隨報隨批。
第二十二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自縣區民政部門批准之日起計發,具體按以下規定計發:
(一)屬於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對象的,按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計發;
(二)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殘疾人,並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殘疾人,提高其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額的20%;
(三)對已領取《獨生子女光榮證》的低保戶,子女在18周歲以內的,按計生政策規定提高其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額的10%;
(四)其他對象按家庭月人均收入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發放。
第二十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主要以貨幣形式委託當地金融機構代發。
審批機關批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請後,應當告知低保對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和身份證到當地金融機構辦理領取低保金的存摺開戶,並將開戶行名稱和存摺帳號交由社區居民委員會上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低保對象憑領取低保金的銀行存摺到金融機構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四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動態管理。
縣區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於每年年底對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員的基本情況進行核實。每季末,對其他享受城市低保對象的家庭人口和收入情況進行核實。
根據核實情況及時辦理續保或者終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續。
第二十五條 低保對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間,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家庭人均收入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通知社區居民委員會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並辦理調整或者停發保障金手續;
(二)戶籍在本市範圍內發生遷移的,應當到遷出、遷入地的縣區民政部門辦理保障資格轉移手續;
(三)達到法定就業年齡並具有勞動能力的,應當主動就業,參加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舉辦的職業技能培訓,接受有關部門推薦就業;
(四)達到法定就業年齡並具有勞動能力,暫時不能就業的,應當參加其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服務勞動。
(五)低保對象應當如實提供全部家庭人口及收入情況,並主動配合社區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區民政部門的調查工作。
第五章 保障資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按照分級負責,分級負擔的辦法,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負擔的部分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民政部門應當在預算編制期限內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用款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列入財政預算。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工作進度及時足額撥付保障資金,並對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管理。
第二十八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保障資金年終如有結餘,可結轉下一年度使用。嚴禁截留、擠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九條 縣區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按上年實際支出城市低保資金的2%安排工作經費,用於日常工作的開支。
第三十條 縣區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台帳,做到日清月結。
第三十一條 民政部門提出用款申請時,須同時提供保障對象名單、戶主身份證號碼、銀行賬號、審批證明等材料供財政部門審核。
第三十二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助資金,全部納入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專戶。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備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專職或者兼職管理人員。
第三十四條 各級各部門應當充分利用新聞媒體、公共場所、政務公開欄和宣傳欄等,宣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法規、辦事程式等,接受社會監督。
各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諮詢、投訴電話,受理城市居民的諮詢、投訴和舉報。
第三十五條 各級民政、財政、審計、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髮放情況進行檢查,對發現的違法、違紀問題應當嚴肅處理。
第三十六條 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申請條件的人不予批准或者對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的;
(二)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挪用、扣壓、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三十七條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騙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採取隱瞞、欺騙手段騙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好轉後未按規定及時告知低保管理審批機關,繼續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十八條 對為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對象出具虛假證明的有關人員,其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要給予當事人批評教育、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對民政部門作出的不許可決定、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決定,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決定,或者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條 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檔案管理制度。
檔案應當包括規範的申請、證明材料、審批表、救助對象花名冊、發放資金數目以及綜合情況表等。
有關單位應當按《會計法》的規定保管好會計資料。
第四十一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各種表、證、卡、卷等證件和憑證由市、縣區民政部門按統一規格印製。
第七章 低保對象享受的優惠政策
第四十二條 凡連續享受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半年以上(含半年)的低保對象,憑本市各縣區民政部門頒發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及領取低保金的銀行存摺,可享受以下優惠扶助政策待遇:
(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及所屬的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對符合條件的低保對象,免費推薦就業,並免收求職登記費、檔案管理費,對參加職業培訓並成功實現就業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職業培訓補貼;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國家允許的範圍內實行扶持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有勞動能力的低保對象自謀職業。對申請從事個體經營的低保對象,減半收取開業登記費,免收私營企業協會會費。
(三)稅務部門對低保對象創辦企業或者從事社區服務業的,免費進行稅務登記;
(四)教育部門對低保對象子女義務教育階段免費提供教科書;對寄宿的低保子女補助生活費;低保對象屬於孤兒的住宿費全免;低保對象子女在非義務教育階段公辦學校就讀的,按照物價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酌情減免學雜費等費用;
(五)衛生醫療機構對低保對象實行醫療救助。低保對象在自治區、市、縣醫保定點醫院就診的,免收掛號費;診查費按50%、手術費和住院床位費按70%收取。
(六)住房保障部門對住房困難低保對象申請住房保障的,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可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七)廣播電視部門對低保對象的有線電視安裝費按規定減半收取;
(八)殯葬管理機構對死亡的低保對象減收30%遺體火化費;
(九)低保對象每戶每月用水量在8立方米以下的,市自來水公司按現行水價的90%收取,超過部分按現行水價收取。
第四十三條 大力開展社會救助、互助互濟活動,多渠道解決困難居民民眾的實際困難。
第四十四條 鼓勵發展服務於貧困家庭的非營利慈善機構。
非營利機構用於公益事業的支出,可按稅法有關規定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鼓勵社會各界向貧困家庭提供法律援助、基本醫療救助,為貧困學生提供助學資助。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7日頒布的《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南寧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的通知》(南府發〔2003〕13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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