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完善南寧市城鄉醫療救助制度,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意見》(中發〔2009〕6號)、《國務院關於印發醫藥衛生體制改革近期重點實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國發〔2009〕12號)和民政部、財政部、衛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進一步完善城鄉醫療救助制度的意見》(民發〔2009〕81號)制定《南寧市城鄉醫療救助辦法》。該《辦法》經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2月11日,南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廳以南府辦〔2012〕28號印發。《辦法》共26條,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城鄉醫療救助辦法
- 類別:法律檔案
- 編號:南府辦〔2012〕28號
- 通過日期:2012年2月11日
通知,救助辦法,
通知
南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南寧市城鄉醫療救助辦法的通知
南府辦〔2012〕28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管委會,市級各雙管單位,市直各事業、企業單位:
《南寧市城鄉醫療救助辦法》已經市十三屆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組織實施。
南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一日
救助辦法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完善南寧市城鄉醫療救助制度,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意見》(中發〔2009〕6號)、《國務院關於印發醫藥衛生體制改革近期重點實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國發〔2009〕12號)和民政部、財政部、衛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進一步完善城鄉醫療救助制度的意見》(民發〔2009〕81號)精神,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鄉醫療救助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通過政府撥款和社會各界自願捐助等多渠道籌資,對患病的城鄉困難民眾的醫療費按照一定標準給予補助,以緩解其因病致貧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的醫療救助制度。
第三條 市、縣(區)民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城鄉醫療救助工作,衛生、人社、財政等相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協同民政部門實施本辦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履行城鄉醫療救助的審核工作。村(居)委會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託,依照本辦法承擔城鄉醫療救助申請的受理、調查、初審、公布等具體工作。
第四條 城鄉醫療救助的基本原則:
(一)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二)堅持屬地管理和動態管理的原則;
(三)堅持醫療救助水平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四)堅持與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相銜接的原則;
(五)堅持政府救助與社會資助、醫療單位優惠減免相結合的原則;
(六)堅持突出重點分類施救的原則。
第五條 下列對象可以享受城鄉醫療救助:
(一)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二)農村五保供養對象;
(三)城鄉低收入家庭(城鄉低收入家庭是指年人均收入或純收入高於當地年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低於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民人均純收入50%的困難群體)成員;
(四)經民政部門確認的其他特殊困難民眾。
第六條 城鄉醫療救助方式採取以為救助對象提供門診、住院醫療救助以及資助救助對象中的農村居民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為主體,以臨時醫療救助為補充。
第七條 市民政、衛生部門聯合審查確定城鄉醫療救助定點醫院,並向社會公布。在確保醫療質量、醫療安全的前提下,承擔城鄉醫療救助服務的定點醫院依據南寧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有關的用藥、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的規定,為救助對象提供治療服務。
第八條 實行初診和雙向轉診制度。醫療救助對象患病後,應在指定醫療機構初診,因沒有治療條件需轉院診治的,由初診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轉診證明,再轉入有治療條件的醫療機構治療。不到指定醫療機構初診或不經指定醫療機構初診而擅自轉診或住院的不予以救助。
第九條 屬於下列醫療費用之一的,不能享受醫療救助:
(一)參與賣淫嫖娼而染上性病的治療費用;
(二)交通事故的治療費用;
(三)酗酒、鬥毆(含夫妻打架)、自殺、自傷所發生的費用;
(四)未經批准的掛床住院、家庭病床的費用;
(五)超過南寧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有關的用藥目錄、診療項目目錄及醫療服務設施目錄規定範圍所發生的費用。
第十條 城鄉醫療救助對象在定點醫院門診、住院治療費用,扣除享受醫療單位的減免、社會互助、幫困救助、單位資助、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以及各種商業保險賠付金等費用之後,按如下給予救助:
(一)門診醫療救助
1.城市低保對象中的“三無人員”(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人或撫養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按當年個人自行負擔治療費的100%提供救助,當年每人門診醫療救助最高限額為500元;
2.其他救助對象,按當年個人自行負擔治療費的60%提供救助,當年每人門診醫療救助最高限額為300元。
(二)住院醫療救助
1.城市低保對象中的“三無人員”、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在定點醫院住院按當年個人自行負擔住院費的100%提供救助,每人每年不超過10000元;
2.其他救助對象,在定點醫院住院按當年個人自行負擔住院費的80%提供救助,每人每年不超過10000元。
第十一條 對農村五保戶、農村低保對象參加當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個人繳費部分給予全額補助,由各縣(區)民政部門將五保對象、低保對象花名冊報縣(區)財政部門,各縣(區)財政部門從“城鄉醫療救助基金財政專戶”中的“農村醫療救助基金專帳”核撥至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專戶,並通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為其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臨時醫療救助。城鄉低保對象中的“三無人員”、農村五保對象因住院醫療費用過高,經過扣除醫療單位的減免、社會互助、幫困救助、單位資助、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各種商業保險賠付金等費用以及享受醫療救助之後,個人承擔的醫療費用超過10000元以上,影響其家庭正常生活的,當年再給予一次性不超過5000元/人的醫療救助。
第十三條 城鄉醫療救助的定點醫院對前來就診持有城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濟金領取證、農村五保供養證或持有民政部門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證明、特殊困難民眾醫療救助證明的患者,給予以下優惠:
(一)免收掛號費;
(二)診查費按50%、手術費和住院床位費按70%收取。
第十四條 對於已建立醫療救助信息平台的縣(區),醫療救助對象憑城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農村五保供養證原件或縣(區)民政部門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證明、特殊困難民眾醫療救助證明到城鄉醫療救助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可以進行即時結算,應由醫療救助支付的,由定點醫療機構即時結算,救助對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定點醫療機構每月或每季度與縣(區)民政部門進行結算。縣(區)民政部門每月應將得到即時結算的醫療救助對象的名單、醫療費用和救助金額在其住所地張榜公示。
第十五條 對於定點醫療機構未能給予即時結算或者申請臨時醫療救助的,申請人向其戶籍所在地的社區村(居)委會提出申請,並提供如下材料:
(一)個人申請書;
(二)城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農村五保供養證原件或縣(區)民政部門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證明、特殊困難民眾醫療救助證明;
(三)居民身份證或能證明本人身份的有效合法證明材料和戶口簿複印件;
(四)城鄉醫療救助定點醫院出具的住院證明、診斷病歷以及南寧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規定的用藥、診療項目、醫療設施項目範圍內的醫療收費收據;
(五)已參加各種社會醫療保險的,需提供按規定領取的醫療保險賠付金憑證;
(六)因其它原因已獲得社會或單位幫困救助的,同時出具幫困憑證;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對於定點醫療機構未能給予即時結算或者申請臨時醫療救助的,申請人提交書面申請及相關材料後,按下列程式進行審批:
(一)村(居)委會接到書面申請後6個工作日內組織初審,初審程式包括:在申請人住所地對申請醫療救助對象的名單、金額張榜公示,公示期5天,並在《南寧市城市(農村)居民醫療救助審批表》上籤署初審意見後,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
(二)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對村(居)委會上報的材料進行逐項審核,在5個工作日內簽署意見報縣(區)民政部門;
(三)縣(區)民政部門對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上報的有關材料在4個工作日內進行覆核。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縣(區)民政部門應當按核定金額和審批程式進行結算,及時發放救助金;對不符合條件的,應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城鄉醫療救助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已取得醫療救助金的,民政部門有權要求其退回:
(一)不如實提供有關材料或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應由個人支付的費用而不支付的;
(三)以不正當手段騙取醫療救助的。
第十八條 城鄉醫療救助基金是用於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五保供養對象、城鄉低收入家庭和特殊困難民眾醫療救助的專用基金。市、縣(區)各級財政部門建立城鄉醫療救助基金,設立“城鄉醫療救助基金財政專戶”,專項管理,專款專用。
(一)醫療救助基金的來源:
1.社會捐助資金;
2.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每年應列入財政預算的醫療救助資金;
3.市和縣(區)民政部門從每年留歸地方使用的福利彩票公
益金中安排的資金;
4.中央、自治區級財政補助的資金;
5.城鄉醫療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6.其他按規定可用於城鄉醫療救助的資金。
(二)負擔比例。城鄉醫療救助資金扣除中央、自治區級財政補助的資金以後,不足部分按財政分級負擔原則共同負擔。各城區不足部分,市財政按50%比率給予補助;各縣不足部分,市財政每年給予六縣共500萬元定額補助,其餘由各縣承擔。市、縣(區)安排資金與中央、自治區級下撥的醫療補助資金統籌使用。城鄉醫療救助資金支出應該根據救助對象就醫費用實際列支。
第十九條 用於資助救助對象參加當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資金,由縣(區)財政部門從“城鄉醫療救助基金財政專戶”中的“農村醫療救助基金專帳”核撥至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專戶,並通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經辦機構為其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縣(區)民政部門應當做好救助對象的登記備案、建檔和統計工作;每月按時向市民政部門上報城鄉醫療救助資金使用情況。
第二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根據財務會計制度和城鄉醫療救助基金管理的有關規定,對城鄉醫療救助基金依法進行監督和管理。各級民政部門接受審計部門對醫療救助資金的監督和審計,確保醫療救助資金合理使用,不得從醫療救助基金提取管理費或
列支其他任何費用,防止擠占挪用等違法違規現象發生。
第二十二條 符合城鄉醫療救助的對象,患有國家規定的特種傳染疾病的,由相關醫療機構負責收治,所需醫療費用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城鄉醫療救助工作要做到“四公開”,即公開救助政策、公開救助程式、公開救助對象、公開救助金額,接受社會監督。對於擠占、挪用、貪污醫療救助資金以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騙取醫療救助資金的要嚴肅查處,依法依紀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確保城鄉醫療救助制度的順利實施。
第二十四條 公民對發放城鄉醫療救助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