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林縣城鎮醫療救助辦法
- 章數:6
- 條數:17
- 性質:法規
通告發布,具體內容,
通告發布
為進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民政部、衛生部、勞動保障部、財政部《關於建立城市醫療救助制度試點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05〕10號)和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於建立城市醫療救助試點工作實施意見的通知》(桂政辦發〔2005〕71號)以及《南寧市城鎮醫療救助辦法》的精神,結合我縣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具體內容
第二條
城鎮醫療救助是通過建立城市醫療救助基金,對城鎮特殊困難民眾門診治療以及住院治療給予適當救濟的醫療救助制度。
第三條
縣民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城市醫療救助工作,衛生、勞動、財政等相關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協同民政部門實施本辦法。
鄉(鎮)人民政府具體履行城市醫療救助的審核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受鄉鎮人民政府委託,依照本辦法承擔城鎮醫療救助的申請受理、調查、初審、公示等具體工作。
第二章 救助原則和對象
第四條
城鎮醫療救助的基本原則
(一)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二)堅持屬地管理的原則;
(三)堅持醫療救助水平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財政支付能力相適應的原則;
(四)堅持與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障制度相銜接的原則;
(五)堅持政府救助與社會資助、醫療單位優惠減免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城鎮醫療救助的對象
本縣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對象以及經民政部門確認的其他特殊困難民眾。
第三章 救助標準
第六條
城鎮醫療救助對象門診治療或患病住院治療的,可以申請城鎮醫療救助。
第七條
縣民政、衛生部門聯合確定城鎮醫療救助定點醫院,並向社會公布。
在確保醫療質量、醫療安全的前提下承擔城鎮醫療救助服務的定點醫療醫院參照《南寧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規定》所規定的用藥、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的有關規定,為救助對象提供治療服務。
第八條
城鎮醫療救助標準
(一)門診醫療救助:
救助對象在定點醫院門診治療費用,扣除享受醫療單位的減免、社會互助、幫困救助、單位資助、各種商業保險賠付金等費用之後,按當年內個人自行負擔治療費的60%提供救助,每年每人門診醫療救助最高限額為300元。經民政部門確認的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人的城鎮低保對象在定點醫院門診治療的費用,按當年內個人自行負擔治療費的80%提供救助,每年每人門診醫療救助最高限額為500元。
(二)住院醫療救助:
救助對象患病在定點醫院的醫療費用,扣除享受醫療單位的減免、社會互助、幫困救助、單位資助、各種商業保險賠付金等費用之後,按當年內個人自行負擔住院費60%提供救助,當年每人救助累計一般不超過5000元。經民政部門確認的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人的城市低保對象在定點醫院住院治療的費用,按當年內個人自行負擔治療費的80%提供救助,每年每人救助累計額度一般不超過6000元。患者可以憑辦理住院治療手續到戶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辦理預付醫療救助手續,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縣民政部門同意可預付500元救助金。
第九條
屬於下列情況之一者,不能享受醫療救助:
(一)參與賣淫嫖娼而染上性病的;
(二)交通事故;
(三)酗酒、鬥毆(含夫妻打架)自殺、自傷所發生的費用;
(四)未經批准的掛床住院、家庭病床;
(五)超過《南寧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規定》所規定用藥目錄、診療項目目錄及醫療服務設施目錄所發生費用的。
第十條
城鎮定點醫療救助醫院對前來就診持有《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濟金領取證》或持有民政部門出具有《特殊困難民眾醫療救助證明》的患者,給予以下優惠:
(一)免收掛號費;
(二)手術費和住院床位費按70%、診查費按50%收取。
第四章 申請和審批程式
第十一條
城鎮醫療救助的申請、審核、審批程式:
(一)申請人向其戶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並如實提供如下證明材料:
1、《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的原件或《特殊困難民眾醫療救助證明》的原件;
2、居民身份證和戶口簿複印件;
3、定點醫療醫院出具的住院證明、診斷病歷以及《南寧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規定》規定的用藥、診療項目、醫療設施項目範圍內的正式醫療收費收據;
4、已參加各種社會醫療保險、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需提供按規定領取的醫療保險賠付金憑證;
5、因其它原因已獲得社會或單位幫困救助的,同時出具幫困憑證。
(二)村(居)民委員會接到書面申請後6個工作日內組織初審,程式包括:在申請人居住地對申請醫療救助對象的名單、金額張榜公示,公示期5天,進行入戶調查,填寫《南寧市城市居民醫療救助審批表》,簽署初審意見後,報鄉鎮人民政府。
(三)鄉鎮人民政府對村(居)民委會上報的材料進行逐項審核,在5個工作日內簽署意見報縣民政部門。
(四)縣民政部門對鄉鎮人民政府上報的有關材料在4個工作日內進行覆核,並將覆核結果報市民政部門備案。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縣民政部門應當按核定金額和審批程式進行結算,對不符合條件的,應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城鎮醫療救助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已取得醫療救助金的,民政部門有權要求其退回:
(一)不如實提供有關材料或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應由個人支付的費用而不支付的;
(三)以不正當手段騙取醫療救助的。
第五章 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十三條
城市醫療救助基金是用於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和特殊困難民眾醫療救助的專用基金。市、縣各級財政部門建立城市醫療救助基金,設立“城市醫療救助基金財政專戶”,專薦管理,專款專用。
(一)醫療救助基金的來源:
1、社會捐助資金;
2、縣人民政府每年應列入財政預算的醫療救助資金;
3、中央、自治區、市級財政補助的資金;
4、其他按規定可用於城市醫療救助的資金。
(二)縣財政部門根據財務會計制度和城市醫療救助基金管理的有關規定,對城鎮醫療救助基金依法進行監督和管理。縣、鄉鎮民政部門接受審計部門對醫療救助資金的監督和審計,確保醫療救助資金合理使用,不得從醫療救助基金提取管理費或列支其他任何費用,防止擠占挪用和違規使用等現象發生。
第六章組織與實施
第十四條
符合城市醫療救助的對象,患有國家規定的特種傳染疾病的,由相關醫療機構負責收治,所需醫療費用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醫療救助對象因病情較重需要轉院到非定點醫療治療的,經定點醫療醫院出具轉院通知並向縣民政部門備案可到相關醫療診治,其醫療救助標準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予以審批。
第十六條
從事城市醫療救助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七條
救助對象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