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為保障南寧市農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9號)和《廣西壯族自治區民政廳關於進一步規範城鄉低保家庭認定工作的通知》(桂民發〔2011〕89號)精神,制定《南寧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該《辦法》經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2月9日南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辦法》共33條,自公布之日起實施。《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南寧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暫行辦法的通知》(南府發〔2006〕99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 頒發單位:南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 發布時間:2010年2月9日
  • 目的:保障南寧市農村居民的基本生活
南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通知,南寧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南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通知

南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南寧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管委會,市級各雙管單位,市直各事業、企業單位:
《南寧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已經市十三屆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組織實施。
南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

南寧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第一條 為保障南寧市農村居民的基本生活,促進農村經濟發展與社會和諧,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9號)和《廣西壯族自治區民政廳關於進一步規範城鄉低保家庭認定工作的通知》(桂民發〔2011〕89號)精神,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農村低保)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對家庭年人均純收入低於戶籍所在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農村居民(以下簡稱為農村低保對象)提供的生活救助。
本辦法所稱的家庭年人均純收入,是指農村居民家庭上年度農村居民家庭收入扣除獲得收入所發生的費用後的收入總和,按家庭成員平均的純收入水平。
本辦法所稱的農村居民家庭成員,是指登記在同一戶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員,或者雖然戶口不在同一戶口簿但具有贍養、扶養、撫養和收養關係且共同生活的成員。農村生源的大中專院校和職業學校在校學生及農村兵源現役義務兵視為農村居民家庭成員。
第三條 農村低保制度遵循的原則: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原則;
(二)政府救助與社會幫扶、勞動自救相結合,應保盡保與引導就業相結合原則;
(三)屬地管理和動態管理原則;
(四)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原則;
(五)公開、公正、公平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低保的管理工作;財政部門負責農村低保資金的籌集、審核撥付和監督檢查工作;人社、衛生、人口計生、教育、農業、工商、統計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農村低保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農村低保申請對象的審查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委託,承辦農村低保待遇申請的接收、調查核實、民主評議、公示以及材料上報等具體工作。
第五條 農村低保實行政府負責制。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年當地維持農村居民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費用,適當考慮政府財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確定農村低保標準,並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財政負擔能力、農村居民生活水平、物價指數等因素的變化適時調整。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和落實農村低保措施,統籌協調農村低保與扶貧開發、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促進就業以及其他農村社會保障措施相銜接。
第六條 家庭成員分別持有農業、非農業戶口的,持農業戶口的成員按本辦法規定申請農村低保,非農業戶口成員可按有關規定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條 家庭或者家庭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農村低保:
(一)戶口已分立的具有法定贍(撫、扶)養義務的家庭成員,有贍(撫、扶)養能力,但未履行贍(撫、扶)養義務的;
(二)提出申請低保前三年內購買商品房、高標準裝修現有住房或者另購建設用地用於自建房的;
(三)擁有汽車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高檔消費品的;
(四)家庭成員在義務教育階段擇校就讀或者自費出國留學的;
(五)經有關部門認定,因參與賭博、吸毒、傳銷等違法活動屢教不改的;
(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和《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管理辦法》等法規規定生育,未經縣(區)人口計生行政部門作出處理的違法生育夫妻;
(七)在提出申請前兩年內大操大辦婚喪嫁娶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的;
(八)不按規定如實填報家庭情況、申報家庭收入或拒絕核查的;
(九)其他依法不能享受農村低保的。
第八條 農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全年的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主要包括:
(一)從事農副業生產的勞動收入(從事農副生產獲得收入的價格按照當年統計、價格部門公布當地的數據核定);
(二)外出務工、自謀職業等獲得的勞務、經營、管理等收入;(外出務工人員收入按照其所在工作單位提供的收入證明,扣除務工地的城市低保標準後計算;不能提供收入證明的,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政府或有關部門公布的城鎮職工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三)按規定享受的社會養老保險待遇;
(四)依法取得的贍養費、撫(扶)養費;
(五)依法繼承的遺產或接受的贈予;
(六)出租或變賣家庭財產獲得的收入;
(七)土地、山林承包經營權出租、轉讓收入;
(八)承包經營收入;
(九)房屋拆遷、征地補償費;
(十)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計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條 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按照規定獲得的撫恤金、優待金、補助金、保健金、傷殘補助金、傷殘治療費、護理費、喪葬費、生活補助費、醫療救助費等;
(二)獨生子女保健費和計畫生育獎勵、扶助和救助金;
(三)對國家、社會和人民做出特殊貢獻,由政府給予的獎金及市級以上勞動模範享受的榮譽津貼;
(四)在校學生的各類助學金、獎學金、生活津貼、困難補助等;
(五)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享受的醫療費;
(六)救災救濟款;
(七)高齡老年人生活補助費;
(八)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計入家庭成員收入的。
第十條 申請享受農村低保待遇,應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戶主或委託村(居)民小組以戶為單位在每年1月、4月、7月、10月前向其戶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提出農村低保的書面申請,遇到特殊情況,經縣(區)民政部門同意可隨報隨批。
第十一條 申請享受農村低保待遇,申請人應當填寫《農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請書》,同時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家庭成員收入證明;
(二)戶籍證明,包括身份證及戶口簿的複印件;
(三)造成家庭生活困難原因的說明;
(四)與審批事項相關的其他證明:
1.殘疾人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第二代);
2.年齡超過18周歲的在校學生出具所在學校證明;
3.《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縣(區)人口計生行政部門出具的二女戶證明或計畫生育證明。
第十二條 村(居)民委員會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託,應當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按照下列程式要求完成初審:
(一)調查核實。組織2名以上村(居)民委員會幹部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進行調查,核算申請人家庭年人均純收入;
(二)民主評議。參加民主評議的人員應為村(居)民委員會成員、村(居)民代表以及駐村(社區)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總數不得少於7人。每次參加民主評議的人員,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駐村(社區)幹部和村(居)民委員會隨機抽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派幹部參加民主評議會;
(三)公示。將調查核實情況和民主評議意見在村(居)民委員會所在地和相應的自然村(屯)進行公示。公示期為5天,公示期不計算在規定的期限內(以下相同)。公示內容包括戶主姓名、共同生活家庭人口數、家庭年人均純收入及月人均救助金額等;
(四)呈報。對公示期屆滿後,填寫《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並簽署初審意見,同時將相關申請材料、證明材料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村(居)民委員會成員本人及其直系親屬申請享受農村低保待遇的,在調查核實和民主評議時,該村(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迴避。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自收到村(居)民委員會上報的初審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按照下列程式要求完成審核工作:
(一)核查。派員核查申請人家庭年人均純收入、了解其家庭財產、勞動力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
(二)審核。工作人員提出覆核意見,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人覆核;
(三)呈報。將申請材料和審核意見以及申請對象的基本情況,報縣(區)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縣(區)民政部門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審核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工作。對符合農村低保條件的,核定其享受農村低保待遇,並在村(居)民委員會所在地和相應的自然村(屯)公示,公示期為5天,經公示無異議的,發放《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享受農村低保待遇的家庭,按照其家庭困難程度分檔發給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特別困難戶按照一檔發放;
(二)比較困難戶按照二檔發放;
(三)一般困難戶按照三檔發放。
縣(區)人口計生行政部門認定為獨生子女或二女戶的低保家庭和民政、衛生部門確認的家庭成員患重大疾病的低保家庭,可以提高一個檔次,已屬於一檔的,按照檔次標準提高10%的保障金;對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第二代)的低保殘疾人,提高其家庭低保金額的20%。
劃分檔次的標準由市、縣(區)民政部門根據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六條 對符合條件、經縣(區)民政部門批准的農村低保對象,保障金由縣(區)民政部門通過指定銀行按月直接支付到低保對象的銀行賬戶。
第十七條 低保對象在享受農村低保期間,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家庭實際收入情況或者家庭人口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村(居)民委員會,並按程式辦理調整或停發保障金手續;
(二)低保對象其家庭戶籍地發生變動的,應當持原戶籍地管理審批機關出具的證明,到現戶籍地管理審批機關辦理救助手續;
(三)有正常勞動能力但尚未參加勞動生產的村(居)民,在享受低保期間,應當參加其所在的村(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服務;
(四)低保對象應如實提供全部家庭人口及收入情況,並主動配合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民政部門的調查工作。
第十八條 農村低保資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上級財政補助專項資金;
(二)市、縣(區)財政部門預算安排專項資金;
(三)各級財政部門整合用於補充農村低保社會救濟的補助資金、社會捐助款、彩票公益金提取等;
(四)按規定可用於農村低保的其他資金。
第十九條 市、縣(區)民政部門負責編制年度農村低保資金需求計畫,經財政部門審核後納入預算,各級財政部門應及時足額撥付保障資金,並對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管。
第二十條 縣(區)財政部門應按上一年度農村低保資金支出總額的2~3%納入地方財政預算,安排工作經費,用於日常工作開支。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財政部門在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中建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人口保障資金專賬”,各級民政部門也要建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人口保障資金專賬”,用於對農村低保資金的核算。
第二十二條 農村低保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專賬核算、專款專用,使用、發放情況接受財政、監察、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除財政預算安排外,政府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農村低保提供捐贈、資助。所捐贈、資助資金,進入“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人口保障資金專賬”。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等應當建立健全低保對象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 農村低保工作實行動態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每半年在村(居)民委員會所在地和相應的自然村(屯)公示享受農村低保待遇的戶主姓名、共同生活家庭人口數、家庭年人均純收入及月人均救助金額等,對有異議的,上報縣(區)民政部門覆核。低保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根據變化情況及時辦理增發、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續。
第二十六條 各級民政部門要公開農村低保政策、辦事程式、低保對象和保障資金髮放情況,並設立舉報箱和投訴電話接受社會和民眾監督。
第二十七條 農村低保對象持有《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可享受以下優惠政策:
(一)低保對象子女在義務教育階段按規定在相應的學校就讀的,當地政府應免費提供教科書;並按照相應規定提供住宿學生的生活補助費等;
(二)低保對象及其子女到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求職的,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應免收求職登記費;保障對象中有勞動能力的殘疾人,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優先安排參加縣(區)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組織的政府補貼職業技能培訓,並優先推薦給勞務用工單位;
(三)低保對象在從事個體經營活動時,工商部門應對農村低保對象在經商方面給予幫扶;
(四)低保對象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縣(區)民政部門幫助其繳納個人應負擔的資金。超出新型農村合作醫療限額報銷,個人負擔醫療費較重的,再按規定給予醫療救助;
(五)低保對象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各級財政按規定代繳全部或部分養老保險費。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區)民政部門應當終止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發放,收回享受農村低保待遇憑證,並依法追回違法領取的保障金。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農村低保待遇的;
(二)享受農村低保待遇期間因家庭收入情況發生變化或家庭人口減少超出保障標準,不按規定向管理機關履行告知義務,繼續享受農村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九條 低保對象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公益性服務的,民政部門應當減發或者停發其保障金。
低保對象不如實提供家庭人口及收入情況,有謊報、瞞報、重報相關材料的,民政部門停發其家庭當年的保障金。
第三十條 從事農村低保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相關部門給予批評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享受農村低保待遇的對象,無正當理由拒不審批,或者無故拖延審批的;
(二)對不符合享受農村低保待遇的對象,擅自批准其享受低保待遇的;
(三)貪污、挪用、截留、擠占、私分、扣壓農村低保金的;
(四)有其它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一條 村(居)民對民政部門作出的不發放或者減發、停止享受農村低保待遇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南寧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暫行辦法的通知》(南府發〔2006〕9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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