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

《河北省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是2000年10月20日發布生效的地方法規,文號是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5號。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0〕第5號)
《河北省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已經2000年6月6日省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鈕茂生
二000年十月二十日
河北省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保障城鎮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本實施辦法所稱城鎮居民,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具有常住戶口的非農業戶口居民。
對家庭成員在一起生活(不含農業戶口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鎮居民,給予最低生活保障適用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民政部門為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主管部門。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員會在民政部門的指導下,具體負責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實施。
第四條對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和撫養人的城鎮居民,按照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給予全額補貼。
對尚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達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鎮居民,按照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給予差額補貼。
第五條家庭成員的收入包括下列收入:
(一)基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及其他勞動收入;
(二)離退休費及領取的各類保險金;
(三)存款、債券、股金及利息、股息、紅利;
(四)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
(五)遺產、饋贈及社會救濟;
(六)其他收入。
第六條優撫對象的撫恤金、優撫金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七條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依照《條例》第六條規定執行。
在同一城市、同一縣執行同一標準。
第八條凡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條件的居民,均可向當地居民委員會或其他負責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機構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時,必須填寫《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表》,並向當地居民委員會或其他負責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機構出具下列證明材料:
(一)申請書;
(二)戶籍證明;
(三)家庭成員的收入證明;
(四)與審批事項有關的其他證明。
《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表》按照省民政部門規定的樣式統一印製。
第九條居民委員會或其他負責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機構接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應當對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核實,作出結論後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初審。
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申請材料的十五日內簽署初審意見,報縣級民政部門審批。
縣級民政部門接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覆。
第十條核實、審批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時,應當將家庭成員的現有收入與家庭的實際生活水平相結合進行評定。
第十一條對批准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名單和補貼數額應當張榜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二條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可以貨幣形式發給保障金;必要時也可以給付實物。
縣級民政部門應當每月將保障金或實物足額下撥到街道辦事處。街道辦事處必須按月發給保障對象。
第十三條保障對象領取保障金時,領取人應當出示戶主身份證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發放人應當在《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上逐項登記並簽字蓋章。
《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按照省民政部門規定的樣式統一印製。
第十四條保障對象家庭收入發生變化,戶主應當主動向居民委員會或街道辦事處報告變化情況。
居民委員會每月、街道辦事處每季度應當對保障對象的家庭收入情況進行一次調查核實,並根據變化情況,對保障對象的保障金髮放數額及時予以調整。
對停發保障金的保障對象,民政部門應當收回其《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並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保障對象戶口遷移時,遷出的民政部門應當給予辦理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遷移手續。
在本省轄區內遷移的,遷入地的民政部門應當在接到遷移手續的三十日內完成對接收保障對象的調查核實。符合遷入地保障標準的,應當按照遷入地的保障標準予以保障。
第十六條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省級財政安排一定的補助資金。
第十七條設區的市和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下年度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使用計畫,經財政部門審核後列入年度財政預算。財政部門應當按計畫定期將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足額撥付到民政賬戶。年度終了,民政部門應當向財政部門報送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使用決算。
第十八條根據《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對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據《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城鎮居民對縣級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決定及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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