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巴中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
- 文號:巴中市人民政府令第39號
- 發布時間:2016-11-24
巴中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和完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低保”)制度,切實保障困難居民家庭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省政府《四川省社會救助實施辦法》(省政府令第286號)和民政部《關於印發〈最低生活保障審核審批辦法(試行)〉的通知》(民發〔2012〕220號)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巴中市城鄉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低保標準,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規定條件的家庭,由政府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條低保制度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市民政局負責全市低保的監督管理工作;縣(區)民政局負責本區域內低保管理、審批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鄉鎮(街道)〕負責本地低保申請受理、調查核實、民主評議、審核公示等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街道)開展低保的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公安、衛生計生、扶貧、工商、金融、稅務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有關工作,及時提供低保申請家庭相關比對核查信息。
第四條 低保制度遵循法定贍養、撫(扶)養與政府救助相結合,與扶貧開發相結合,與社會幫扶相結合,與勞動自救相結合,與其他專項社會救助相銜接。
第五條低保標準按照維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費用確定,其調整幅度應不低於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長幅度,同時考慮消費價格指數上漲等因素。具體保障標準由市民政局會同財政、發展改革、統計等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六條 建立健全低保標準與物價上漲掛鈎的聯動機制,適時啟動價格臨時補貼,以保障低保對象生活水平不因物價上漲而降低。
第七條 對低保家庭中的城市“三無”人員、重病患者、重度殘疾者、困境兒童、在校大學生、70歲以上老人等特定對象,給予低保分類調節補助。補助標準由市民政局商市財政局制定。
第二章 保障範圍
第八條 持有巴中市戶籍的城鄉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本市低保標準,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低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撫(扶)養義務並長期共同生活的人員;
(五)非法定的贍養、撫(扶)養關係,但事實上共同生活的贍養、撫(扶)養人員,認定為家庭成員。
下列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一)現役義務兵;
(二)連續三年(含)以上脫離家庭的宗教教職人員;
(三)在監獄、勞動教養場所內服刑、勞動教養的人員;
(四)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根據本條原則和有關程式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一)不如實提供家庭收入財產等情況或拒不接受調查的;
(二)具有正常勞動能力,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勞動的;
(三)法定贍養、撫(扶)養義務人有贍養、撫(扶)養能力但不履行義務的;
(四)參與吸毒、嫖娼、賭博、非法組織等違法行為的;
(五)安排子女出國留學或子女到高額收費學校就讀的;
(六)非因戶籍不能遷移原因造成家庭成員人戶分離的;
(七)非因拆遷、徵收原因擁有兩套以上產權住房的;
(八)採取規避法律法規行為或通過離婚、贈與、轉讓等行為造成生活困難假象的;
(九)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於當地低保標準的;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審批程式
第十條 申請低保以家庭為單位,由戶主或其代理人(包括村居委會)以戶主的名義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街道)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一條 申請人依據戶籍類別申請城市低保或農村低保。取消戶籍劃分實行居住證制度的地方,若無承包土地、不參加農村集體經濟利益分配等情形的,申請城市低保。
第十二條 困難家庭中有下列情形的人員,可以單獨提出低保申請:
(一)成年重度殘疾人員;
(二)重特大疾病患者、重度精神病患者;
(三)困境兒童;
(四)在宗教場所居住生活三年以上生活困難的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三條 申請低保待遇時,如實提交以下材料:
(一)低保申請書;
(二)戶口簿、身份證、殘疾證、婚姻狀況證明、疾病診斷證明、就業失業登記證等有關材料;
(三)書面聲明家庭收入及財產狀況,並承諾所提供的信息真實、完整;
(四)出具授權核查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狀況的授權文書。
第十四條 鄉鎮(街道)對低保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備的,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其代理人補齊材料。
第十五條 鄉鎮(街道)在受理低保申請後,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開展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對符合條件的申請,進行入戶調查。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束後,鄉鎮(街道)在5個工作日內,以村(社區)為單位對申請人家庭有關調查結果的客觀性、真實性進行民主評議,民主評議由鄉鎮(街道)工作人員、村(居)兩委成員、黨員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參加。村(居)民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參加評議總人數的三分之二。
第十七條 民主評議遵循以下程式:
(一)宣講政策。鄉鎮(街道)工作人員宣講低保政策,宣布評議規則和會議紀律。
(二)介紹情況。申請人或者代理人陳述家庭基本情況,入戶調查人員介紹申請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情況。
(三)現場評議。民主評議人員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情況進行評議,對調查結果的真實性和完整性進行評價。
(四)形成結論。鄉鎮(街道)工作人員根據現場評議情況,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的真實有效性作出結論。
(五)簽字確認。民主評議要有詳細的評議記錄,所有參加評議人員應當簽字確認。
對民主評議爭議較大的低保申請,鄉鎮(街道)應當重新組織對家庭經濟狀況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八條 鄉鎮(街道)根據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入戶調查、民主評議等情況,對申請家庭是否給予低保提出建議意見,在村(居)委設定的公開欄公示調查審核結果,公示期限為7天。公示結束後,對公示無異議的,鄉鎮(街道)應當將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民主評議結果等相關材料報送縣(區)民政局審批。
公示內容一般包括:申請人姓名、性別、地址、致困原因、保障人數、保障標準、分類調節標準、鄉鎮(街道)和縣(區)民政局舉報電話等。
第十九條 縣(區)民政局自收到鄉鎮(街道)調查審核意見和相關材料後,在10個工作日內按不低於30%比例進行入戶調查,調查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批意見。對不符合條件不予批准的,在作出審批決定5日內,通過鄉鎮(街道)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章 經濟狀況核查
第二十條 家庭經濟狀況是指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家庭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財產。
市、縣(區)民政局要建立低保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平台,為審核認定低保對象提供依據。
第二十一條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一定期限內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繳個人所得稅及個人按規定繳納的社會保障性支出後的工資性收入、經營性純收入、財產性收入和轉移性收入等。
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國家給予特定人員的特殊待遇。包括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優待金;貧困殘疾人的生活補助和重度殘疾人的護理補貼;高齡老人津貼;建國前入黨的農村老黨員和未享受離退休待遇的城鎮老黨員的定期補助等。
(二)國家、社會及有關單位頒發的非報酬性獎勵。包括勞動模範榮譽津貼;獎學金、見義勇為獎金;獨生子女費、計畫生育獎勵與扶助金等。
(三)國家、社會及有關單位給予工傷人員的有特定用途的補助資金,包括工傷人員的醫療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撫恤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喪葬費。
(四)國家、社會及有關單位給予困難群體的社會救助資金,包括住房、醫療、教育、司法、養老、康復、托養、臨時性救助等救助金。
(五)國家和省、市規定的其他不應計入家庭收入的。
第二十二條 家庭財產是指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動產和不動產。主要包括:
(一)銀行存款和有價證券;
(二)機動車輛(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機動車輛除外)、船舶、工程機械;
(三)房屋;
(四)債權;
(五)其他財產。
第二十三條 低保申請人家庭收入,可以參照申請前12個月內家庭成員收入總和計算。
(一)工資性收入,參照用人單位證明認定;不能提供相關證明的,參照務工地或戶籍地的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二)從事種植業、養殖業的,參照實際產量和當地的收購價,扣除成本後計算收入;不能確定產量的,參照當地同類區域平均產量確定。
(三)從事手工業、餐飲業、批發和零售業、建築業、交通運輸業的,以在當地的納稅證明為依據確定收入。
(四)從事土地承包、承租經營以及轉包、轉租經營和出租出讓房產、廠礦企業以及無形資產的收入,參照雙方簽訂的相關契約、協定認定;個人不能提供相關契約、協定,或者契約、協定價格明顯偏低的,參照當地同類資產的實際價格計算。
(五)贍養費、撫(扶)養費,按照協定書、調解書、判決書確定的金額認定;無相關協定和法律文書的,參照相關人員的實際支付能力計算。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對家庭經濟狀況核查結果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鄉鎮(街道)應當對申請人提供的家庭經濟狀況證明材料進行審核,並組織開展複查。
第二十五條 家庭經濟狀況核查採取以下方式進行:
(一)信息核對。鄉鎮(街道)通過縣(區)民政局,與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稅務、金融、工商等部門,對低保申請家庭的戶籍、車輛、就業、住房、社會保險、養老金、存款、證券、經營、納稅、住房公積金等收入和財產信息進行核對。
(二)入戶調查。入戶核實家庭收入情況和吃、穿、住、用等實際生活狀況。
(三)鄰里訪問。到申請人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和村(居)民小組,走訪了解其家庭收入、財產和實際生活狀況。
(四)信函索證。以信函方式向相關單位和部門索取有關證明材料。
(五)其他調查方式。
第五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六條 低保資金實行財政分級負擔、專賬核算、專戶管理、專款專用。縣(區)民政局於當年12月提出下年度低保專項資金預算需求,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列入財政年度預算,必要的低保工作經費由當地財政予以安排。
第二十七條 低保補助金額按照申請人家庭人均收入與低保標準的差額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數計算。
第二十八條 低保資金按月實行社會化發放,通過銀行機構,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賬戶,“分類調節”補助資金隨同低保補助資金一併發放到戶。
第二十九條 低保資金不得直接抵扣低保對象的欠款、應繳款、應償還貸款等,不得替代其他救助項目款項,不得以任何形式擠占、截留、滯留和挪用,不得向低保對象收取任何管理費用。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低保對象實行動態管理。縣(區)民政局、鄉鎮(街道)應當根據低保對象的年齡、健康狀況、勞動能力以及家庭收入來源、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況,組織開展調查覆核。
(一)對家庭成員中有重病、重殘人員且收入基本無變化的低保家庭,每年覆核一次;
(二)對短期內收入變化不大的低保家庭,每半年覆核一次;
(三)對收入來源不固定、有勞動能力和勞動條件的低保家庭,每季度覆核一次。
第三十一條 對已經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由鄉鎮(街道)、村(社區)在固定的政務、村(居)務公開欄長期公示。公示中保護低保對象個人隱私,不得公開與低保無關的信息。
縣(區)民政局要建立和完善面向公眾的低保對象信息查詢機制,在政務大廳、媒體上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二條 對低保經辦人員和村(居)委會幹部近親屬的低保申請,進行單獨登記備案。
第三十三條 縣(區)民政局和鄉鎮(街道)要建立健全舉報核查制度,公開低保監督諮詢電話,主動接受社會和民眾對低保審核審批工作的監督、投訴和舉報。對接到的實名舉報,逐一核查,並及時向舉報人反饋核查處理結果。
第三十四條 民政、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加強對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和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低保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法違規行為,視其情節,採取通報、誡勉、組織處理或組織調整、紀律處分等方式進行問責。
第三十六條 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區)民政局給予批評教育或警告,由有權處理部門追回其違反規定領取的保障金,情節惡劣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間,家庭收入已經達到當地低保標準,故意不按規定告知鄉鎮(街道),繼續享受低保待遇的;
(三)不聽勸阻,無理取鬧,干擾、破壞低保工作秩序的;
(四)辱罵、毆打工作人員、擾亂辦公秩序或者以暴力威脅、阻礙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三十七條城鄉居民對主管機關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減發、停發保障金的決定不服,或對根據本實施辦法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發布的《巴中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細則》(市政府令第11號)和2010年發布的《巴中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細則》(市政府令第2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