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細則》業經市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細則
-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70號
- 發布日期:2000-08-28
- 生效日期:2000-08-01
基本信息,內容細則,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614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內容細則
撫順市人民政府令(第70號)
《撫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細則》業經市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實施。
市長 周銀校
市長 周銀校
二000年八月二十八日
撫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細則
撫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遼寧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凡戶籍關係在我市,並在我市居住的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於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的原則,堅持政府保障與社會互助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的方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屬地管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屬地管理。
第四條市、縣(區)民政部門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政策指導、審批管理;財政部門負責保障資金的籌集、撥付、管理、監督;統計、物價、審計、社保、勞動、人事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具體實施和管理。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受管理審批機關(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下同)的委託,承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具體實施和管理。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受管理審批機關(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下同)的委託,承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第五條勞動、教育、衛生、城建、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對保障對象在就業、就學、就醫、從事個體經營等方面給予必要的照顧和政策扶持。
鼓勵社會力量開展社區服務、經常性捐贈、扶貧濟困等社會互助活動。
鼓勵社會力量開展社區服務、經常性捐贈、扶貧濟困等社會互助活動。
第二章
保障對象和待遇
第六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別按照下列規定享受:
(一)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的,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但無勞動能力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享受;
(三)有勞動能力暫時無收入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一定時期內,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給予臨時救濟;有勞動能力且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給予適當補助;臨時救濟和補助辦法另行公布;
(四)龍鳳礦附屬集體企業的困難職工和家屬的保障按《龍鳳礦附屬集體企業職工和家屬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臨時困難救濟辦法》執行。
(一)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的,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但無勞動能力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享受;
(三)有勞動能力暫時無收入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一定時期內,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給予臨時救濟;有勞動能力且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給予適當補助;臨時救濟和補助辦法另行公布;
(四)龍鳳礦附屬集體企業的困難職工和家屬的保障按《龍鳳礦附屬集體企業職工和家屬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臨時困難救濟辦法》執行。
第七條家庭實際生活水平高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或者有一定勞動能力並有就業條件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對財產被占用的孤兒、喪失勞動能力的病殘人員和超過勞動年齡段的老年人,由財產占用人撫養或贍養。
對財產被占用的孤兒、喪失勞動能力的病殘人員和超過勞動年齡段的老年人,由財產占用人撫養或贍養。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計算和保障標準
第八條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按照上3個月家庭平均月收入計算,具體包括:
(一)工資、薪金、獎金、津貼、補助等收入;
(二)養老金、基本生活費、失業保險金、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及職工遺屬生活費;
(三)利息、股息、紅利、特許權使用費等收入;
(四)財產租賃和繼承收入;
(五)自謀職業收入;
(六)其他應計入的家庭收入。
(一)工資、薪金、獎金、津貼、補助等收入;
(二)養老金、基本生活費、失業保險金、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及職工遺屬生活費;
(三)利息、股息、紅利、特許權使用費等收入;
(四)財產租賃和繼承收入;
(五)自謀職業收入;
(六)其他應計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條家庭收入的計算標準為:
(一)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的居民按無收入計算。
(二)有勞動能力的人員,男50周歲以下女45周歲以下暫按月收入156元計算,收入高於156元的按實際收入計算;男51周歲以上女46周歲以上暫按月收入120元計算,收入高於120元的按實際收入計算。有部分勞動能力的人員按78元收入計算,無勞動能力的人員按實際收入計算。自謀職業的按月收入200元計算,其中持照經營的按月收入280元計算,實際收入高於上述標準的按實際收入計算。
(三)退休人員收入按實際收入計算。
(四)在崗人員按實際收入計算,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按280元計算。
(五)持有市殘聯核發的《中國殘疾人證》的殘疾人按無收入計算,其中有營業執照、固定經營場所、穩定收入的,按156元計算收入,高於280元的按實際收入計算。
(六)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按照協定、裁決或判決的數額計算;沒有協定、裁決或判決的,贍養費按照被贍養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減去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後剩餘部分的50%,除以被贍養人數計算;扶養費、撫養費按照給付方收入的25%計算,有多個被扶養人、被撫養人的,其給付額最高不超過其收入的50%。
(七)優撫對象定期撫恤金、傷殘金和臨時救濟不計入家庭收入。
(八)享受40%定期救濟的精簡人員、公殘下鄉青年、寬釋人員等特殊救濟對象,不參加其家庭月人均收入計算,按保障標準差額補足。
(九)現役義務兵及18周歲以上的高中、技校、大中專院校在校學生計算人口不計算收入。
(十)家庭成員中既有城市非農業戶口又有農業戶口,對農業戶口計算人口,計算收入,不予保障。對農業戶口中有勞動能力的,其收入按200元計算,高於200元的按實際收入計算。
(一)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的居民按無收入計算。
(二)有勞動能力的人員,男50周歲以下女45周歲以下暫按月收入156元計算,收入高於156元的按實際收入計算;男51周歲以上女46周歲以上暫按月收入120元計算,收入高於120元的按實際收入計算。有部分勞動能力的人員按78元收入計算,無勞動能力的人員按實際收入計算。自謀職業的按月收入200元計算,其中持照經營的按月收入280元計算,實際收入高於上述標準的按實際收入計算。
(三)退休人員收入按實際收入計算。
(四)在崗人員按實際收入計算,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按280元計算。
(五)持有市殘聯核發的《中國殘疾人證》的殘疾人按無收入計算,其中有營業執照、固定經營場所、穩定收入的,按156元計算收入,高於280元的按實際收入計算。
(六)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按照協定、裁決或判決的數額計算;沒有協定、裁決或判決的,贍養費按照被贍養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減去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後剩餘部分的50%,除以被贍養人數計算;扶養費、撫養費按照給付方收入的25%計算,有多個被扶養人、被撫養人的,其給付額最高不超過其收入的50%。
(七)優撫對象定期撫恤金、傷殘金和臨時救濟不計入家庭收入。
(八)享受40%定期救濟的精簡人員、公殘下鄉青年、寬釋人員等特殊救濟對象,不參加其家庭月人均收入計算,按保障標準差額補足。
(九)現役義務兵及18周歲以上的高中、技校、大中專院校在校學生計算人口不計算收入。
(十)家庭成員中既有城市非農業戶口又有農業戶口,對農業戶口計算人口,計算收入,不予保障。對農業戶口中有勞動能力的,其收入按200元計算,高於200元的按實際收入計算。
第十條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市內四區(含撫順經濟開發區、勝利開發區)為家庭月人均156元,縣政府所在地的鎮為130元,其他鄉鎮為91元。
以下人員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與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共同生活的無父母未成年人,每月按156元的保障標準予以保障;
(二)革命傷殘軍人、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病故軍人家屬和復員軍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其本人的保障標準可高於保障標準30元;
(三)對一人戶口的保障對象,其保障標準可高於市保障標準20元。
以下人員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與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共同生活的無父母未成年人,每月按156元的保障標準予以保障;
(二)革命傷殘軍人、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病故軍人家屬和復員軍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其本人的保障標準可高於保障標準30元;
(三)對一人戶口的保障對象,其保障標準可高於市保障標準20元。
第四章
申報、審批和發放程式
第十一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報和審批,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戶主通過戶籍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並出具有關證明材料,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請表》;
(二)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受管理審批機關委託,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在個人自報的基礎上,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走訪、信函索證等方式進行核實,對需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的人員,由市勞動局指定專門醫院檢查,並組織鑑定委員會鑑定,並提交居民代表評議,無異議的張榜公布三天,民眾無意見後方可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審批表》,上報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
(三)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審批表》進行初審,初審合格後再次張榜公布三天,民眾無意見方可上報縣(區)民政局審批;
(四)縣(區)民政局對上報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本人,並說明理由;
(五)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對民政部門的批准結果張榜公布,對無異議的,代發市民政局統一印製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對有異議的,由管理審批機關進行核實,情況屬實的,予以糾正。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結審批手續。
(一)戶主通過戶籍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並出具有關證明材料,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請表》;
(二)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受管理審批機關委託,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在個人自報的基礎上,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走訪、信函索證等方式進行核實,對需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的人員,由市勞動局指定專門醫院檢查,並組織鑑定委員會鑑定,並提交居民代表評議,無異議的張榜公布三天,民眾無意見後方可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審批表》,上報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
(三)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審批表》進行初審,初審合格後再次張榜公布三天,民眾無意見方可上報縣(區)民政局審批;
(四)縣(區)民政局對上報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本人,並說明理由;
(五)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對民政部門的批准結果張榜公布,對無異議的,代發市民政局統一印製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對有異議的,由管理審批機關進行核實,情況屬實的,予以糾正。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結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保障對象自批准之日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保障金由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按月發放。
第五章
保障資金的管理
第十三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用,實行分級負擔。
第十四條民政部門應當按照財政部門的要求,編制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收支計畫,經財政部門審核後納入預算;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批覆的支出預算按月撥付,保證使用。
第十五條民政部門應當按時向財政部門報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執行情況,並在年終編制決算,送財政部門審核。
第十六條財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費,用於保障工作的調研、培訓、核查、檔案管理、計算機網路管理及基層工作人員補貼。
第六章
組織管理體系和監督
第十七條建立和加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機構,充實必要的力量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街道辦事處設立社會救助中心、社區(居民)委員會設立社會救助工作站,專門從事此項工作。
第十八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保障對象、保障資金和保障標準三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保障對象應當定期通過社區(居民)委員會向管理審批機關報告家庭收入情況。對保障對象實行動態管理,區民政局和街道辦事處三個月審核一次,市民政局定期抽查,並根據保障對象家庭收入的變化情況,及時辦理停發、減發或者增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續。
第二十條審批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保障對象檔案和計算機網路管理系統,使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向科學化、制度化、網路化方向發展。
第二十一條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民)委員會要建立和完善保障金審批、發放的監督管理制度,社區(居民)委員會成立民眾監督小組,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民眾監督。
第二十二條財政、審計部門依法監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使用管理。
第七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家庭故意不簽署同意意見的,或者對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家庭故意簽署同意意見的;
(二)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一)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家庭故意不簽署同意意見的,或者對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家庭故意簽署同意意見的;
(二)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四條保障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保障金,情節惡劣的,處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有好轉,不按規定告知,繼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有好轉,不按規定告知,繼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第二十五條對在調查核實保障對象收入情況時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或個人,由有關部門或所在單位給予嚴肅處理。
第二十六條辱罵、毆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擾亂辦公秩序或者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城市居民對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減發、停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決定或者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各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細則,制定本縣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本細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撫政發〔1998〕25號《關於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撫民發〔1999〕39號《撫順市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工作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