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保障對象和待遇,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實與計算,第四章 申請、審批、發放程式,第五章 保障金和保障對象的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權益,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遼寧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城市最低保障),是指人民政府對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困難居民予以適當救助的國家救濟制度。
第三條 城市最低保障實行最低生活救助的原則,堅持國家保障與政策扶持、社會互助、臨時救濟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的方針。
第四條 城市最低保障工作實行市、區(縣)人民政府負責制。市、區(縣)民政部門是城市最低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民政部門負責城市最低保障的協調、指導和綜合管理等工作;區(縣)民政部門負責本地區城市最低保障工作方案、計畫的制定和實施,以及城市最低保障的管理、審批工作;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城市最低保障的具體管理、審核工作;社區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社區居委會)受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委託,做好轄區內申請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待遇居民家庭收入的核查、初審以及城市最低保障對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財政部門負責城市最低保障資金的籌集、撥付、管理和監督工作;審計、監察、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城市最低保障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保障對象和待遇
第五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持有非農業戶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和實際生活水平低於城市最低保障標準的居民,均可申請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待遇。
前款所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贍養和扶(撫)養關係並長期共同生活的成員。
第六條 城市最低保障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市生活必需品價格和人民生活水平的變化情況,予以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城市最低保障對象,分別按照下列規定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待遇:
(一)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撫)養人的,按照高於城市最低保障標準20元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月人均收入與城市最低保障標準的差額享受;
(三)有勞動能力、符合就業條件但暫未就業的,與無勞動能力人員區別對待,實行定額救助;
(四)革命傷殘軍人、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病故軍人家屬、復員退伍軍人,其本人可按高於家庭月人均救助額30元享受;
(五)家庭中有大學在讀和75歲以上人員的,其本人按城市最低保障標準全額享受;
(六)家庭中有重度殘疾和長期患重病人員的,其本人按城市最低保障標準全額享受。
第八條 有下列情況的家庭和人員,不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待遇: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低於城市最低保障標準,實際生活水平高於城市最低保障標準的;
(二)家庭存款超過全部家庭成員3個月應領取保障金總額的;私有住房人均建築面積超過當地人均住房標準3倍以上的;
(三)3年內購買商品房或高標準裝修現有住房的;家中購買高檔非生活必需品的;家中有小汽車和其他非經營性機動車輛的;投資有價證券的;有高於城市最低保障標準的饋贈、禮金支出的;安排子女擇校就讀、自費出國留學或子女在義務教育期間入收費學校就讀的;經常出入餐飲、娛樂場所消費的;
(四)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待遇期間連續2次不按月領取保障金或不按規定申報家庭收入的;符合就業條件無就業願望或無正當理由經2次介紹拒不就業的;
(五)因賭博、吸毒、嫖娼行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難且尚未改正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不能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待遇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實與計算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貨幣收入包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一次性安置費、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費、離退休金、失業保險金、存款及利息、有價證券及紅利、特許權使用收入、租賃收入、饋贈和繼承收入、贍養費、扶(撫)養費、職工遺屬生活費、自謀職業收入。實物收入按市場價格折款計入家庭收入。
家庭收入按照前3個月的平均額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員的人數即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十條 不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有:優撫對象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保健金等;義務兵的津貼和退伍費;政府頒發的一次性見義勇為獎金;工傷人員的護理費、補助金;因工死亡人員及家屬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喪葬費、生活補助費;因公致殘返城知青的護理費;政府規定不計入家庭收入的其它項目。
第十一條 從業人員、離崗職工、離退休人員和失業人員的勞動報酬、養老金和失業保險金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有關標準計算本人的“應得收入”,實際領取額高於市人民政府公布標準的按實際領取額計算。
第十二條 與企業解除勞動關係的職工領取的一次性安置費、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費,在扣除計算該費用所依據的月數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後,剩餘部分按計算該費用所依據的月數的平均額計入本人月收入。
破產企業解除勞動關係領取一次性安置費的國企職工,其一次性安置費計入本人月收入,計算公式為:安置費計入本人月收入=(領取的一次性安置費-3年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36個月。與企業解除勞動關係的職工,其領取的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費計入本人月收入,計算公式為: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費計入本人月收入=(領取的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費-計算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費依據月數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計算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費依據月數。
第十三條 自謀職業收入按當地自謀職業行業收入評估標準計算。各區(縣)人民政府制定本轄區內的行業評估標準。
第十四條 贍養費、扶(撫)養費,有協定、裁決或判決的,按照協定、裁決或判決的數額計算。
沒有協定、裁決或判決的,贍養費按照贍養人家庭人均收入減去當地城市最低保障標準後剩餘部分的50%,除以被贍養人數計算;扶(撫)養費按照給付方收入的25%計算,有多個被扶(撫)養人的,其給付額最高不超過其收入的50%。贍養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於城市最低保障標準時,視為該贍養人無能力向被贍養人提供贍養費。
第十五條 特殊情況計算方法:
(一)家庭成員中同時有非農業戶口和農業戶口的,按規定計算家庭收入後,可分別申請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和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現役義務兵及18周歲以上的在校學生計算人口,不計算收入。
第四章 申請、審批、發放程式
第十六條 城市最低保障待遇的申請、審批按如下程式進行:
(一)由戶主本人通過戶籍所在地的社區居委會向街道辦事處(無社區居委會的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並向社區居委會如實提供家庭成員有關證明材料,包括:戶籍證、身份證、下崗證、退休證、就業狀況說明、收入狀況說明、勞動能力狀況證明、養老保險證明、醫療保險證明、失業保險證明、有關裁決或判決材料、在校學生的入學通知書、求職登記證明等;
(二)由於動遷等原因造成人戶分離的,在暫住地居住1年以下的,可由暫住地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委會出具證明,向戶籍所在地的社區居委會提出申請;在暫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可由戶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委會出具證明,向暫住地社區居委會提出申請;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籍不在一地的,由戶主向戶籍所在地社區居委會提出申請,其他成員由戶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委會出具證明;
(四)無行為能力的居民申請城市最低保障待遇時,可由社區居委會工作人員代為辦理申請手續;
(五)社區居委會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狀況進行調查後,在社區張榜公布,無異議的填寫《城市最低保障待遇申請表》,連同其他
證明材料一併報街道辦事處;
(六)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對接到的申請表和證明材料進行初審,簽署意見後報區(縣)民政部門審批;(七)區(縣)民政部門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上報的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指定申請人所在的社區居委會張榜公布3天,
無異議的予以批准,並由社區居委會代發民政部門統一印製的保障金領取證;有異議的,區(縣)民政部門應當進行核實處理。對不符合條件的,及時退回上報材料,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申請城市最低保障待遇人員有明確傷殘等級或重大疾病的可視情況直接認定勞動能力狀況,不必進行體檢。確需勞動能力狀況鑑定的,由區(縣)民政部門和衛生部門指定的醫院組成專家組體檢確認,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承擔。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待遇期間,階段性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應當每年複查一次。
第十八條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人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結審批手續,從批准之日的下月起發放保障金。
第十九條 保障金由街道辦事處或社區居委會發放的,由區(縣)財政部門根據民政部門提供的資金需求計畫按月撥付資金,城市最低保障對象憑保障金領取證和居民身份證領取,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委會應當做好保障金髮放的登記備案工作。
保障金經銀行、郵局發放的,由區(縣)財政部門根據民政部門提供的資金需求計畫按月向經辦機構撥付資金,城市最低保障對象憑保障金領取卡(折)和居民身份證到指定的銀行或郵局領取,並在領取後5日內到社區居委會登記備案。無行動能力的城市最低保障對象的保障金,由社區居委會上門發放。
第二十條 城市最低保障對象在執行同一標準的區(縣)內遷移的,由民政部門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辦理城市最低保障待遇遷移手續,變更管理關係,不再重新履行申請、審批手續;在執行不同標準的區(縣)內遷移或跨區(縣)遷移的,持區(縣)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到遷入地重新履行申請、審批手續,管理審批機關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簡化審批程式。城市最低保障對象房屋動遷實行產權調換的,在過渡期限內管理審批機關不得停發其保障金,並由實際居住地社區居委會按規定審核;實行貨幣補償的,動遷後3個月內由原審批區(縣)發放保障金,動遷後第4個月開始,由實際居住地區(縣)發放保障金。需要辦理遷移手續的,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五章 保障金和保障對象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最低保障所需資金以市、區(縣)財政部門為主進行籌集,納入預算,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第二十二條 各級民政部門負責編制本轄區的城市最低保障年度資金需求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納入預算,由財政部門按時撥付,經辦部門及時足額發放。民政部門應當按月向財政部門通報城市最低保障資金執行情況,並在年終編制決算,送財政部門審核。
第二十三條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監督城市最低保障資金的使用情況。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城市最低保障對象的動態管理,對符合條件的隨時納入保障範圍,對家庭收入發生變化的及時增發、減發、停發保障金。
第二十五條 建立城市最低保障對象備案制度。區(縣)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城市最低保障對象名冊;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委會應當建立保存城市最低保障對象檔案,指派專人負責管理。檔案內容包括保障金申請表和有關證明材料、城市最低保障對象名冊和保障金髮放名冊等;社區居委會應當建立城市最低保障對象續保申請登記表、參加公益勞動登記表。
第二十六條 建立城市最低保障對象續保申請制度。城市最低保障對象每月在領取保障金的同時,必須通過社區居委會向管理審批機關申報家庭收入變化情況,並提出續保申請。
第二十七條 建立城市最低保障對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城市最低保障工作定期檢查制度。社區居委會每2個月對轄區內城市最低保障對象家庭收入情況進行一次全面核查;街道辦事處每季度重點對有勞動能力未就業人員家庭收入變化情況進行一次核查;區(縣)民政部門每半年對城市最低保障工作情況進行一次檢查,檢查的重點是城市最低保障對象的家庭收入變化情況、城市最低保障待遇的落實情況、保障金的發放和管理情況;市民政部門在不定期檢查的基礎上,對城市最低保障工作進行年檢,必要時可與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聯合開展檢查工作。
第二十八條 建立有勞動能力的城市最低保障對象參加公益性勞動制度。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委會要組織有勞動能力未就業的城市最低保障對象參加社區公益性勞動,對其進行就業培訓,提供就業機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從事城市最低保障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城市最低保障條件的居民申請不予及時審批的;
(二)為不符合條件的居民辦理城市最低保障待遇的;
(三)無故不按時發放保障金的;
(四)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三十條 城市最低保障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追回其冒領的保障金或實物,並視情節處以冒領額1至3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採取隱瞞、欺騙手段騙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好轉不及時向管理審批機關申報的。
第三十一條 為申請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待遇出具虛假證明的有關單位的人員,由其所在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和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28日公布的《撫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細則》(市政府第70號令)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