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城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

運城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我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切實保障城鄉困難民眾的基本生活權益,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見》(國發〔2012〕45號)、民政部《關於印發最低生活保障審核審批辦法(試行)的通知》(民發〔2012〕220號)、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切實加強和改進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見》(晉政發〔2013〕37號)等有關檔案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實施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必須堅持應保盡保、公平公正、動態管理、統籌兼顧的基本原則,做好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的有效銜接。
第三條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受理、審核審批、張榜公示、日常服務等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審批最低生活保障的責任主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是審核最低生活保障的責任主體。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市、縣財政部門負責按照規定落實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公安、人社、住建、金融、工商、稅務、住房公積金等部門和機構應當積極支持、密切配合,依據各自職責協助民政部門做好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信息核對工作。
第二章 資格條件
第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要根據當地情況,制定並向社會公布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具體條件,形成完善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認定標準體系。同時,要明確核算和評估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的具體辦法,並對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履行相關法定義務作出具體規定。戶籍狀況、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是認定低保對象的三個基本要件。
凡持有我市常住戶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低保。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居民可以申請城市低保,持有農業戶口的居民可以申請農村低保。
第五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及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係並長期共同居住的人員。
第六條 下列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一)連續三年以上(含三年)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
(二)在監獄內服刑的人員;
(三)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取消低保待遇
(一)因違法亂紀受到法務部門處罰造成生活困難的;
(二)近2年內購買商品房、新建住房或高標準裝修住房的 (因徵收安置除外);
(三)家庭成員名下擁有小汽車、運輸車輛、船舶、工程機械等機動車輛的;
(四)安排子女擇校就讀、出國留學或子女在義務教育期間到高價收費學校就讀的;
(五)擁有其他高檔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六)購買股票、基金、期貨、外匯等高風險投資的;
(七)因賭博、吸毒等不良行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難且尚未改正的;
(八)在法定勞動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或從事生產勞動的;
(九)不按規定如實提供有關證件、證明,不配合有關工作人員進行調查的;
(十)當地政府規定不得享受低保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保障標準
第八條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能夠維持當地城鄉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費用,適當考慮水、電、燃煤(燃氣)、教育等費用,結合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和財力狀況,依據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農民人均純收入,參照消費支出比例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後執行。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要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物價指數的變動等因素適時調整。
第四章 申請及受理
第九條 申請低保應當以家庭為單位,由戶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戶主的名義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受申請人委託,村民委員會可以代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低保書面申請及其相關材料。
第十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單獨提出申請
(一)困難家庭中喪失勞動能力且單獨立戶的成年重度殘疾人;
(二)脫離家庭、在宗教場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難的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一條 申請人或者其家庭成員的戶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辦理
(一)在同一縣(市、區)轄區內,申請人經常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根據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規定,申請人憑戶籍所在地縣(市、區)民政部門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證明,可以向經常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二)戶籍類別相同但家庭成員戶口不在一起的家庭,應將戶口遷移到一起後再提出申請。因特殊原因無法將戶口遷移到一起的,可選擇在戶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員的戶籍所在地提出申請,戶籍不在申請地的其他家庭成員分別提供各自戶籍所在地縣(市、區)民政部門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證明;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分別持有非農業戶口和農業戶口的,一般按戶籍類別分別申請城市低保和農村低保。
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按規定提交相關材料,書面聲明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狀況,並簽字確認;
(二)履行授權核查家庭經濟狀況的相關手續;
(三)承諾所提供的信息真實、完整。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補齊所有規定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受理低保申請,農村地區也可以實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十四條 申請低保時,申請人與低保經辦人員和村(居)民委員會成員有近親屬關係的,應當如實申明。
對已受理的低保經辦人員和村(居)民委員會成員是近親屬的低保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進行單獨登記。
“低保經辦人員”是指涉及具體辦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審核(包括家庭經濟狀況調查)、審批等事項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
“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第五章 家庭經濟狀況調查
第十五條 家庭經濟狀況是指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財產。
第十六條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及個人按規定繳納的社會保障性支出後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資性收入。指因任職或者受僱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僱有關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經營淨(純)收入。指從事生產、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所得。包括從事種植、養殖、採集及加工等農林牧漁業的生產收入,從事工業、建築業、手工業、交通運輸業、批發和零售貿易業、餐飲業、文教衛生業和社會服務業等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的收入等;
(三)財產性收入。包括動產收入和不動產收入。動產收入是指出讓無形資產、特許權等收入,儲蓄存款利息、有價證券紅利、儲蓄性保險投資以及其他股息和紅利等收入,集體財產收入分紅和其他動產收入等。不動產收入是指轉租承包土地經營權、出租或者出讓房產以及其他不動產收入等;
(四)轉移性收入。指國家、單位、社會團體對居民家庭的各種轉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間的收入轉移。包括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離退休金、失業保險金,社會救濟金、遺屬補助金、賠償收入,接受遺產收入、接受捐贈(贈送)收入等;
(五)其他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第十七條 家庭收入不包括以下內容
(一)對國家、社會和人民作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獎勵金和特殊津貼;勞動模範榮譽津貼、見義勇為獎勵金、道德模範獎勵金;
(二)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和保健金,建國前老黨員生活補貼;
(三)義務兵家庭享受的優待金、獎勵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謀職業經濟補償金;
(四)計畫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獨生子女費、計畫生育家庭特別扶助金;
(五)因公(工)負傷人員的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因公(工)死亡人員的喪葬費;
(六)按規定由所在單位代繳的公積金以及各項社會保險統籌費;
(七)政府、社會和學校給予在校學生的幫困助學金、獎學金;
(八)政府發放的尊老金;中央確定的基礎養老金(十二五期間);
(九)政府發放的住房補貼、物價補貼、節日補助、一次性生活補貼金;
(十)當地政府規定的其他不應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第十八條 家庭財產主要包括
(一)銀行存款和有價證券;
(二)機動車輛(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機動車輛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債權;
(五)其他財產。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及時組織駐村幹部、社區低保專乾等工作人員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情況逐一進行調查核實。每組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
第二十條 調查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情況,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過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與公安、人社、住建、稅務、金融、工商等部門和機構,對低保申請家庭的戶籍、車輛、住房、社會保險、養老金、存款、證券、個體經營、住房公積金等收入和財產信息進行核對,並根據信息核對情況,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聲明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見;
(二)入戶調查。調查人員到申請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財產情況和吃、穿、住、用等實際生活狀況;根據申請人聲明的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了解其真實性和完整性。入戶調查結束後,調查人員應當填寫家庭經濟狀況核查表,並由調查人員和申請人(被調查人)分別簽字;
(三)鄰里訪問。調查人員到申請人所在村(居)委員會和社區,走訪了解其家庭收入、財產和實際生活狀況;
(四)信函索證。調查人員以信函方式向相關單位和部門索取有關證明材料;
(五)其他調查方式。
第二十一條 經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對符合條件的低保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程式開展入戶調查。不符合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對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結果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提供的家庭經濟狀況證明材料進行審核,並組織開展複查。
第六章 民主評議
第二十二條 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束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在村(居)民委員會的協助下,以村(居)為單位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的客觀性、真實性進行民主評議。
第二十三條 民主評議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村(居)黨組織和村(居)委會成員、熟悉村(居)民情況的黨員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參加,總人數不得少於15人。村(居)民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參加評議總人數的三分之二。 有條件的地方,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派人參加民主評議。
第二十四條 民主評議應當遵循以下程式
(一)宣講政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宣講低保資格條件、補差發放、動態管理等政策規定,宣布評議規則和會議紀律;
(二)介紹情況。申請人或者代理人陳述家庭基本情況,入戶調查人員介紹申請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情況;
(三)現場評議。民主評議人員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情況進行評議,對調查結果的真實性和完整性進行評價;
(四)形成結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根據現場評議情況,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的真實有效性作出結論;
(五)簽字確認。民主評議應當有詳細的評議記錄。所有參加評議人員應當簽字確認評議結果。
第二十五條 對民主評議爭議較大的低保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組織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
第七章 審核審批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入戶調查、民主評議等情況,對申請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條件提出審核意見,並及時在村(居)民委員會設定的村(居)務公開欄公示入戶調查、民主評議和審核結果。公示期為7天。公示結束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民主評議情況等相關材料報送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意見和相關材料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批意見。擬批准納入低保範圍的,應當同時確定保障金額。不符合條件、不予批准的,應當在提出審批意見後3日內,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並說明理由。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提出審批意見前,應當全面審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申請材料、調查材料和審核意見,並按照不低於30%的比例入戶抽查。對單獨登記的低保經辦人員和村(居)民委員會成員近親屬的低保申請,以及有疑問、有舉報或者其他需要重點調查的低保申請,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全部入戶調查。嚴禁不經審核、審批程式直接將任何群體或個人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
有條件的地方,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邀請申請人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派人參與低保審批,對申請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條件提出建議。
第二十八條 保障金額應當按照核定的申請人家庭人均收入與當地低保標準的差額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數計算。
第二十九條 對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重病患者等,可以採取多種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第三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擬批准的低保家庭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固定的政務公開欄、村(居)務公開欄以及政務大廳設定的電子屏等場所和地點進行公示。公示內容包括申請人姓名、家庭成員、擬保障金額等。公示期為7天。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批准納入低保範圍,發給低保證,並從批准之日下月起發放低保金。對公示有異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對擬批准的申請重新公示。
第八章 資金的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一條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地方財政負擔部分按照省有關政策規定執行。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每年年初由財政部門根據同級民政部門提供的當年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保障人數、補助水平等情況編制預算,報同級政府批准後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納入“社保”資金專戶,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要不斷加大投入力度,逐步縮小城鄉差距,保證低保資金投入與經濟社會發展同步,為困難民眾救助水平的穩步提升提供可靠的資金保障。要將低保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確保工作正常開展。
第三十二條 城鄉低保金實行社會化發放,具體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財政部門與代發金融機構共同組織實施。民政部門負責資金測算、制定發放清單;財政部門負責籌集資金、審核發放清單、及時足額劃撥資金;金融代發機構負責按照發放清單及時將低保金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賬戶。城市低保金按月發放,每月10日前發放到戶;農村低保金可按月或按季發放,每月或季初10日前發放到戶。
第三十三條 財政、民政、監察、審計等部門,要對保障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經常性的檢查,發現違紀違法行為應依法處理。
第九章 動態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低保對象的年齡、健康狀況、勞動能力以及家庭收入來源等情況對低保家庭實行分類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低保家庭成員和其家庭經濟狀況的變化情況進行分類覆核,並根據覆核情況及時報請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低保金停發、減發或者增發手續。
低保家庭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定期報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的變化情況。
第三十五條 對城市“三無”人員和家庭成員中有重病、重殘人員且收入基本無變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覆核一次。對短期內家庭經濟狀況和家庭成員基本情況相對穩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覆核一次。對收入來源不固定、有勞動能力和勞動條件的低保家庭,原則上城市按月、農村按季覆核。
第三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低保家庭實行長期公示,並完善面向公眾的低保對象信息查詢機制。公示中應當保護低保對象個人隱私,不得公開與低保無關的信息。
第三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公開低保監督諮詢電話,主動接受社會和民眾對低保審核審批工作的監督、投訴和舉報。
第三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健全完善舉報核查制度,對接到的實名舉報,應當逐一核查,並及時向舉報人反饋核查處理結果。
第十章 檔案管理
第三十九條 健全低保檔案管理制度,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分別對低保工作資料歸類、建檔。檔案內容應當齊全完整,不得隨意塗改;檔案整理應當統一規範,不得隨意變更;檔案保存應當安全有序,不得隨意銷毀。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低保審批類檔案包括:申請書,家庭經濟狀況書面聲明,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授權書,家庭收入情況證明,戶口本和身份證複印件,入戶調查表,民主評議記錄,公示記錄,審核審批表,低保調整(註銷)表等。日常管理類檔案包括:低保有關政策檔案,各類統計報表,低保對象名冊,定期覆核記錄,日常入戶調查記錄,信訪接待處理記錄,低保對象參加公益活動記錄等。財務類檔案包括:低保金髮放匯總表,資金劃撥憑證,發放領取名冊等。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低保審批類檔案包括:低保審核審批表,低保調整(註銷)表,不予批准或調整書面通知書等低保經辦機構要求提供的證明以及其他應歸檔的資料。日常管理類檔案包括:低保有關政策檔案,統計報表,入戶調查表,評議記錄,覆核記錄,信訪接待處理記錄等。
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統形成的電子數據按分類做好保管,並確保其可讀可用。
第四十條 檔案保管期限:審批類檔案的保管期限為該低保戶停保後不少於3年;日常管理類檔案的保管期限不少於5年。第十一章 責任追究
第四十一條 對因工作重視不夠、管理不力、發生重大問題、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部門負責人,以及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的工作人員,要依紀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騙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以及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單位和個人,要加大查處力度,一經查實,除追回騙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外,還要依法予以處罰。對無理取鬧、採用威脅手段強行索要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公安機關要給予批評教育直至依法採取相關處罰措施。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辦法,制定本轄區內的具體實施細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出台的運城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運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細則的通知》(運政發〔2001〕15號)和2002年3月出台的中共運城市委辦公廳、運城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運城市農村貧困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暫行辦法的通知》(運辦發〔2002〕6號)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同時廢止。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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