瀘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細則

瀘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號

《瀘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細則》已經2002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市 長 肖天任

二○○二年六月四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瀘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細則
  • 性質:實施細則
  • 施行日期:2002年6月4日
  • 地點:瀘州市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保障職責,第三章保障範圍,第四章保障金的申請和核發,第五章監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城市貧困居民的基本生活,落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瀘州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在瀘州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適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和本實施細則。
本實施細則所稱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對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以下的城市居民,主要以貨幣補助形式,保障其達到最低生活標準的行政行為。
第三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則,堅持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的方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必須堅持公開、公平和公正的原則,保障工作應便民和及時。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員在就醫、就業、入學、居住、交通等方面,制定相關的優惠措施。
在改善城市貧困居民生活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給予表彰。

第二章保障職責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政府分級負責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應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的目標責任管理。
第六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劃撥民政部門後,實行專戶管理。市人民政府每年還應專項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補助資金,用於補助財政困難和保障任務重的縣、區。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主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部門。縣、區人民政府應根據工作需要增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以及社區居民委員會應依法協助各級民政部門及其所屬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機構開展有關工作。
第八條財政部門應保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補助資金按時發放,並按本轄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際安排工作經費;統計、物價部門每年應向同級民政部門提供當地生活必須品的種類、物價水平等方面的資料
;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部門應根據民政部門要求及時提供本部門掌握的城市居民就業及收入情況。
第九條江陽區、納溪區、龍馬潭區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根據當地維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並適當考慮燃煤、治病等費用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執行;瀘縣、合江縣、敘永縣、古藺縣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各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根據當地維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費用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調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市、縣人民政府應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保障範圍

第十條凡持有本市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申請享受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的有關規定確定,並應依法履行相互間的扶養、撫養、贍養義務,具體為:
(一)夫妻;
(二)父母與未成年的子女(包括養子女、受繼父或繼母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與父母雙亡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
(三)子女與無生活來源的父母(包括曾對其履行過撫養教育義務的繼父母),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與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與父母雙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與喪失勞動能力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的子女,尚在學校就讀的確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子女;
(六)父母雙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年齡超過18周歲的,由於患有嚴重殘疾(須經醫療衛生部門證明喪失勞動能力),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等無法安排就業的兄弟姐妹;
(七)其他家庭成員。
第十一條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所有成員下列各項收入的總和:
(一)工資、津貼、補貼等勞動收入;
(二)基本生活費、遺屬生活費、困難生活補助費等各類補助、補償費;
(三)退休金、養老金、救濟金、退職金、辭職金;
(四)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參加儲蓄式養老保險後領取的生活補助費,以及退出儲蓄式保險後獲得的收入;
(五)各類博彩、財產繼承、受贈及存款本息、紅利、有價證券、房屋出租和交易等收入
(六)其他實際所得。
第十二條下列情況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及保健金,義務兵家屬優待金;
(二)因工(公)負傷職工的護理費及死亡職工親屬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
(三)見義勇為獎勵金。
第十三條家庭中凡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人員所從事勞動的收入,按實際收入計算。如實際收入難以核定的,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有勞動能力,經有關機構介紹兩次就業而拒不就業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社區公益性服務勞動的,暫緩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四條贍養義務人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視為無力提供贍養費;贍養義務人家庭月收入超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超過部分的50%計算為贍養費。
第十五條撫養義務人月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視為無力提供撫養費;撫養義務人月收入超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超過部分除以被撫養人數,得出付給每個撫養人的撫養費。
第十六條核定家庭收入時,家庭中有接受義務教育的,應扣減學生學雜費。

第四章保障金的申請和核發

第十七條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屬地管理的原則,以家庭為單位,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出具有效的家庭成員收入及贍養、扶養或撫養義務人收入證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籍不在同一地方的,在共同居住地提出申請,並提供其他成員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為本單位困難職工出具真實、準確的收入證明。社區居民委員會應協助做好申請受理工作。
第十八條申請人持本實施細則第十七條所列材料,如實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由社區居民委員會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採取張榜公布的形式,徵求民眾意見,3個工作日核實後上報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
第十九條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對上報材料在3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核實,並張榜公布初審結果,5個工作日後,將有關材料和初審意見報縣、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應掌握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收入變化情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有義務及時報告收入變化情況。
第二十條縣、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對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初審上報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情況進行全面審查,自居民遞交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決定不給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對決定給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照保障對象、保障標準、保障資金等情況應向社會公開的原則,由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張榜公布。確認後發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
第二十一條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和鎮(鄉)人民政府為審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二十二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按月發放。發放保障金,應按規定在保障金領取證上填寫有關內容,完備發放手續。
第二十三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應按時領取保障金。無正當理由超過40個工作日未領取保障金的視為自動放棄,此後要求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新申請。
第二十四條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的城市貧困居民,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如其原來享受生活救濟標準高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仍執行原標準;其他保障對象按家庭人均收入與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發放。
第二十五條為了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生活水平,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前提下,再給予他們一定優待:保障對象在享受義務教育期間,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學校免收學雜費;保障對象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在市人民醫院、市中醫醫院、龍馬潭區人民醫院、納溪區人民醫院以及各縣的人民醫院就診,免交門診掛號費,住院治療時減交50%的床位費。
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部門在安排人員就業、從事個體經營等方面,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在同等條件下給予照顧。
第二十六條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必須在每年的5月份和11月份分別對下半年和次年上半年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重新提出申請。對取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應及時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情況,市人民政府對縣、區人民政府每年檢查一次,市、 縣、區人民政府對所屬職能部門每年檢查一次,上級民政部門對下級民政部門每年檢查不少於4次。
縣、區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書面報告一次情況;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每季度將本季度的保障人員、保障資金的變化情況向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告一次。
第二十八條保障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專款專用。嚴禁截留、擠占、挪用保障資金,確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按時足額支付到位。
第二十九條財政、審計、監察等相關部門應加強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條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應接受民眾監督。任何人對不符合法定條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權舉報,有關機關應認真核查。對情況屬實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負有保障職責的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不履行規定職責,影響依法開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造成嚴重社會後果的,對該機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上級主管機關或紀檢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調離保障工作崗位直至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條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對象,拒不簽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見的;或者對不符合條件的對象,故意簽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見的;
(二)擅自改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範圍和標準的;
(三)故意扣壓、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保障工作人員有犯罪行為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違反規定領取的保障金,情節惡劣的,處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已達到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故意不按規定告知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或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繼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拒絕出具證明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責令改正,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城市居民對主管機關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減發、停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決定不服,或對根據本實施細則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等單位籌集的城市扶貧、救助款項,統一由民政部門組織發放。慈善機構、服務於貧困家庭的基金會等非營利機構用於扶助城市貧困居民的支出,社會團體、企業和個人向慈善機構救濟性捐贈,可依法實行稅基扣除。
第三十七條各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實施細則制定相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過去有關規定與本實施細則不一致的,以本實施細則為準。
第三十九條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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