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城市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

運城市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確保全市城鄉社會救助制度公平公正實施,根據《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山西省低收入家庭認定辦法和山西省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的通知》(晉政辦發〔2013〕101號)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居民在申請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保障性住房等社會救助時,經救助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授權,以及本級有關單位委託、下級核對機構申請,由專門的工作機構對其家庭經濟狀況開展調查、核實及出具書面報告的活動。
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保障性住房等社會救助項目的家庭,因定期或不定期接受家庭經濟狀況覆核,需要進行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時,適用本辦法。
接受經濟狀況調查核實的居民個人或家庭,在本辦法中統稱為核對對象。
第三條 市、縣(市、區)民政局是本行政區域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主管部門。
各級公安、人社、住建、交通運輸、財政、金融、保險、工商、稅務、住房公積金等單位,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落實必要的工作經費,保障核對工作正常開展。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要在民政部門成立專門的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配備專職核對工作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信息核對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增設專門的崗位,負責與縣級核對機構的核查對接工作。
第五條 各級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以下簡稱核對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的具體工作。
市級核對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跨縣級行政區域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的核對;縣級核對機構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對工作人員的配合下,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
第六條 核對機構受本級有關單位的委託,開展核對工作。委託部門應先按照規定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專項社會救助基本條件,再向核對機構提交核對委託書,同時提交符合專項社會救助基本條件的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授權書。
縣級核對機構根據委託部門的實際需求,可向市級核對機構提出開展跨區域核對的申請。
第七條 家庭經濟狀況包括家庭收入、家庭財產及其他基本情況。
家庭收入、家庭財產及其他基本情況的核對範圍和內容,按照居民申請社會救助類型的具體政策規定執行。
第八條 核對機構可通過有關單位信息比對以及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核對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經濟狀況信息。與有關單位信息比對時,信息數據交換模式可根據各單位數據信息管理的要求,採取直接聯通或間接聯通模式;直接聯通數據接口形式的,數據實時比對,間接聯通形式的,應明確部門間數據交換、反饋的時限和方式等事項。採取入戶調查、鄰里訪問等方式核對時,至少2名工作人員參加,並出示相關證件。
第九條 公安、人社、住建、交通運輸、財政、金融、保險、工商、稅務、住房公積金等單位應向核對機構提供與核對對象家庭經濟狀況有關的信息。
(一)公安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的車輛擁有情況;戶籍人口登記、註銷的基本信息。
(二)人社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的就業、繳納社會保險費和領取社會保險金的信息。
(三)住建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的房產擁有、房產交易和房屋租賃信息。
(四)交通運輸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的車輛運營、車輛承租等信息。
(五)財政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的財政供養情況等信息。
(六)工商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的工商登記和生產經營等信息。
(七)稅務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的納稅情況等信息。
(八)住房公積金負責提供核對對象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使用等信息。
(九)民政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的婚姻登記狀況、殯葬等基本信息。
(十)市金融辦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銀行、信用社、保險、證券等單位及其監管部門,協助提供核對對象銀行存款、保險購買、證券擁有及交易等信息。
(十一)根據核對工作的發展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有關單位應根據核對工作需要提供其他相關信息。
第十條 市核對機構應建立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信息系統管理平台,集中處理全市核對信息;縣級核對機構在市核對機構的統一組織下,按照使用許可權,登錄核對信息系統管理平台,錄入核對對象基本信息,獲取市核對機構出具的核對報告。
第十一條 核對機構對通過規定程式獲得的相關信息進行核實後,應當出具書面報告反饋委託部門,作為委託部門做出審批決定的重要依據。
第十二條 核對對象對審批決定提出異議時,委託部門認為有必要覆核其家庭經濟狀況的,可要求核對機構進行覆核。
第十三條 核對機構應健全核對工作制度,完善工作細則、工作規範和責任制度,保障核對工作及時、準確、公正、科學實施;要建立嚴格的數據信息管理制度,保證信息系統安全運行。核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對核對過程中獲得的核對對象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委託部門以外的組織或個人泄露。
第十四條 核對對象應當如實提供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的有關信息,不得隱瞞和虛報;應當積極配合核對機構依法開展核對工作。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不如實提供核對對象有關情況,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同級民政部門提交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有關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處理,相關責任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核對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後果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根據社會救助以及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需要,各縣(市、區)民政局根據本辦法以及其他相關規定,制定本轄區的核對辦法或實施細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30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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