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州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

《海南州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是海南州人民政府2013年9月11日發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州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
  • 發布時間:2013年9月11日
  • 發布單位:海南州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南政辦〔2013〕88號
概要,內容,

概要

海南州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海南州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試行)的通知,南政辦〔2013〕88號,各縣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門:《海南州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試行)》已經州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海南州人民政府,2013年9月11日。

內容

海南州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全州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有效實施社會救助,根據省政府辦公廳印發《青海省城鄉低收入家庭認定辦法(試行)》(青政辦〔2012〕292號)檔案精神及省政府有關規定,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鄉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員人均收入、家庭財產以及實際生活狀況符合低收入標準的城鄉居民家庭。
第三條 申請或複查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會救助的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堅持客觀、公正、公開、公平的原則,保護核對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各地民政部門是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管理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的具體工作。
第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根據鄉(鎮)人民政府的委託,承擔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的日常服務工作。
第八條 各級政府相關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做好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的有關工作,並落實專人負責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有關信息的核查工作。
民政部門負責建立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信息共享平台,並提供婚姻登記信息。
監察部門負責對各部門落實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情況進行督查。
公安部門負責提供核查對象擁有機動車輛信息,並做好有關信息的協查工作。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提供核查對象的社會保險參保、繳費和享受待遇信息、就業或失業登記情況、簽訂《享受靈活就業補助和社會保險費補貼協定》及享受靈活就業補助和社會保險費補貼情況等信息,並做好有關信息的協查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提供核查對象家庭住房狀況、繳納和使用住房公積金情況的信息,並做好有關信息的協查工作。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提供核查對象申請辦理車輛營運手續及從業情況等信息,並做好有關信息的協查工作。
稅務部門(國稅、地稅)負責提供核查對象涉稅信息,並做好有關信息的協查工作。
工商部門負責提供核查對象的工商營業證照登記情況等信息,並做好有關信息的協查工作。
金融部門根據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查對象的書面授權,配合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做好核查對象的銀行存款、有價證券、期貨、商業保險等金融財產信息的協查工作。
第九條 各縣人民政府要加強城鄉低收入家庭認定工作機構能力建設,落實必要的工作人員和經費。縣級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要採取調配、招用等形式,配備必要工作人員。
第十條 城鄉低收入家庭核定標準按本州城鄉低保標準的150%計算,隨城鄉低保標準的調整而調整。
第二章 認定標準
第十一條 城鄉低收入家庭的認定,應綜合考慮申請對象的家庭收入、家庭財產和實際生活狀況。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是指城鄉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提出申請當月前連續12 個月內擁有的家庭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純收入,包括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社會保障支出以及不計入家庭收入的收入項目後的工薪收入、經營性淨收入、財產性收入和轉移性收入等。
家庭財產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擁有全部存款、住房公積金、有價證券、期貨等動產和非生活必需的不動產,其價值按提出申請之日起的實際價值計算,必要時可由專業機構進行評估。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以下簡稱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或扶養關係並共同生活的人員。
第三章 核對範圍
第十三條 以下各項應計入家庭收入範圍:
(一)個人因任職或者受僱而取得的工資、薪金、年終加薪、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僱有關的其他所得;
(二)個體工商戶從事生產、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所得;
(三)個人承包經營、承租經營以及轉包、轉租所得;
(四)勞務報酬所得;
(五)從事種植業、養殖業生產所得;
(六)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及資本利得;
(七)財產租賃所得;
(八)財產轉讓所得;
(九)被征地人員基本生活費、土地徵用一次性安置費;
(十)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
(十一)靈活就業補貼、就業援助補貼等發給個人的費用;
(十二)離退休金、失業保險金及各類養老保險金;
(十三)精減退職職工生活困難補助費、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計畫外長期臨時工晚年生活補助費、人身傷害賠償中的生活補助費;
(十四)繼承性所得、贈予所得;
(十五)偶然或意外所得;
(十六)經民政部門確認的其他應計入的收入。
第十四條 以下各項不計入家庭收入範圍:
(一)優撫對象及政府給予特殊照顧的其他人員所享受的撫恤優待金、高齡津貼以及其他享受特殊照顧待遇補貼;
(二)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對工作、學習優秀者頒發的非報酬性獎勵;
(三)建國前入黨的農村老黨員享受的定期補助;
(四)喪葬費、撫恤金;
(五)計畫生育夫婦獎勵扶助金;
(六)低保對象首次就業,其一定期間內所取得的收入。具體時間由各地自行確定,一般不少於6 個月,不超過12 個月;
(七)經民政部門確認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五條 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可以採用書面審查、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以及調用相關政府部門信息進行比對等方式,申請家庭和相關單位、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核對程式
第十六條 申請家庭應主動提供下列有關信息,書面授權並協助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的調查工作,核對機構在查詢核實該信息時,各相關部門、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一)就業、繳納社會保險費和領取社會保險金的情況;
(二)住房公積金繳納和使用的情況;
(三)房產擁有、房產交易和出租房屋的情況;
(四)企業和個體工商業戶的註冊登記、年檢情況;
(五)個人、個體工商戶以及企業納稅情況;
(六)車輛擁有的情況;
(七)享受有關社會救助、優待撫恤的情況;
(八)家庭成員有關銀行存款、基金、有價證券、期貨、商業保險的情況;
(九)根據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需要應當提供的其他情況。
第十七條 申請家庭應當由戶主向其戶籍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提供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相關證明和材料,並以簽署誠信承諾書方式承諾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同時出具對其進行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的授權書。
申請專項社會救助和保障需要進行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時,應先由相關專項社會救助和保障部門審核申請基本條件,在其符合規定條件的情況下,由相關部門委託縣民政部門對其家庭經濟狀況進行核對。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在受理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申請後,應當對申請家庭經濟狀況進行核查,可委託申請家庭所在居(村)民委員會對其家庭經濟狀況進行調查。
居(村)民委員會必要時可組織民主評議會,對申請家庭經濟狀況、實際生活水平等情況進行公開評議。調查和評議結果應張榜公示7 日,接受社會監督。公示結束後,將調查材料報送鄉(鎮)人民政府。
鄉(鎮)人民政府應在收到申請家庭所在居(村)民委員會調查材料之日起15 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工作,並將核查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縣民政部門。
縣民政部門應在收到鄉(鎮)人民政府核查意見和有關材料後,在15 個工作日內完成核對工作。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並建議相關專項社會救助和保障部門終止其社會救助申請:
(一)未按規定提供有關材料或提供虛假材料的;
(二)拒絕配合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
(三)無正當理由,通過離婚、贈予、轉讓、轉移等投機形式,放棄、隱瞞財產所有權或應得合法收入的;
(四)相關專項社會救助和保障部門有終止規定的。
第二十一條 縣民政部門應將核對結果函告其他相關專項社會救助和保障部門。
第二十條 申請家庭對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主管部門申請覆核。
第二十二條 享受社會救助的家庭應當按規定期限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如實申報家庭人口及經濟狀況變動情況。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申報情況進行核實,並將申報及核實情況報送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
第二十三條 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應當建立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檔案,及時將申請家庭人口及經濟狀況變動情況登記歸檔,並根據變動情況對其重新進行核對,同時將結果反饋給相關專項社會救助和保障部門。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涉及核對對象隱私和秘密的信息保密,不得向與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無關的單位或個人泄露。
第二十五條 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拘私舞弊的,根據相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申請家庭因虛報、瞞報等行為而獲得社會救助和保障的,一經發現,由相關專項社會救助和保障部門取消其有關社會救助資格,並追回之前享受的社會救助待遇,且3年內不予享受城鄉低保、住房救助、教育救助、臨時救助等待遇。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居(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單位、組織,應當向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如實提供申請家庭的相關情況。對於出具虛假證明的,由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提請其上級主管單位或有關部門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不適用於與社會救助無關的城鄉低收入家庭認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執行。各縣可以參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州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州民政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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