懷化市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認定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做好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認定工作,確保城鄉低保、住房救助等惠及低收入家庭的社會救助政策的落實,根據國務院《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號)、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見》(國發〔2012〕45號)、民政部等11部委《關於印發<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辦法>的通知》(民發〔2008〕156號)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鄉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員人均收入、家庭財產以及實際生活狀況符合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低收入標準的城鄉居民家庭。
第三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全市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認定的管理工作。
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認定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城鄉低收入家庭的申請受理、調查、評議、審核、公示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委託,可以承擔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認定的相關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認定工作機構,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並將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認定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認定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低收入標準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二)屬地管理、動態管理;
(三)針對專項救助進行。
第二章 部門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發改、財政、公安、人社、房產、金融、證券、稅務、工商、統計、物價、公積金、教育、司法、殘聯、質監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提供申請人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相關信息,協助民政部門做好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認定工作。
發改部門負責將住房保障和城鄉低保等社會救助工作納入社會發展規劃。
公安部門負責提供轄區內申請家庭成員戶籍信息和擁有機動車輛等信息。
財政部門負責保障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認定工作經費和建設維護網路信息系統所需經費。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提供申請家庭所有成員的就業、失業登記情況和繳納社會保險費、領取社會保險金等信息。
房產部門負責提供申請家庭房產擁有、房產交易和房屋出租等信息。
人民銀行負責協調各銀信機構依法提供申請家庭所有成員的銀行存款信息。
國稅、地稅部門負責提供申請家庭從事個體工商、私營企業等經營活動的納稅信息。
工商部門負責提供申請家庭從事個體工商、私營企業的註冊登記、生產經營信息。
統計部門負責確定申請家庭所有成員各項收入指標的計算標準和統計口徑。
物價部門負責提供低收入家庭價格臨時補貼聯動機制實施信息。
金融證券部門負責協調證券機構依法無償提供申請家庭所有成員持有的有價證券信息。
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負責提供申請家庭所有成員的公積金繳納和使用信息。
教育部門負責提供學生就學及低收入親職教育救助有關信息。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提供低收入家庭法律援助有關信息。
殘聯負責提供殘疾人等級及相關救助信息。
質監部門負責提供有關單位組織機構代碼信息。
其他相關單位按照各自職責為城鄉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認定工作提供服務支持。
第三章 認定標準
第七條 城鄉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為城鄉低保標準的2倍,且家庭財產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認定標準。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低於戶籍所在地城鄉低收入標準,且家庭財產符合有關規定的家庭,均有申請認定為低收入家庭並依據有關專項救助制度的規定申請相應社會救助的權利。
城鄉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實行動態管理,與上年度城鄉低保標準相銜接,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第八條 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或扶養關係並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父母與未婚子女,包括未成年或已成年但無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養子女、繼子女),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與父母雙亡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無獨立生活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
(四)子女與無生活來源的父母(養父母、繼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與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五)與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雙亡且未成年人或者父母無能力撫養的未成年弟、妹;
(六)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或扶養關係並長期共同生活的人員。
連續三年以上(含三年)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在監獄、勞動教養場所內服刑、勞動教養的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第九條 城鄉低收入家庭收入認定標準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兩項指標。家庭收入是指申請家庭全體成員在上一年度內所擁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以及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障支出後的工資性收入、經營性淨收入、財產性收入以及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認定的其他應當計入的收入:
(一)工資性收入。指就業人員通過各種途徑得到的全部勞動報酬和各種福利。包括受僱於單位或個人、從事各種自由職業、兼職和零星勞動得到的全部勞動報酬和福利,包括工資、薪金、獎金、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其他勞動服務所得的報酬。
(二)經營性淨收入。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獲得的淨收入,是全部經營收入中扣除經營費用、生產性固定資產折舊和生產稅淨額(生產稅減去生產補貼)後得到的淨收入。包括從事農、林、牧、漁和農林牧漁服務業的生產收入,從事採礦業、製造業、電力、熱力、燃氣及水生產和供應業、建築業、房地產業、租賃和商業服務業等其他經營收入等。
(三)財產性收入。指利息淨收入、紅利收入、儲蓄性保險收益、保險受益、土地和房屋出租收入、智慧財產權收入、財產出售收入、其他財產性收入等。
(四)轉移性收入。指國家、單位、社會團體對居民家庭的各種經常性轉移支付和住戶之間的經常性收入轉移。包括政府、非行政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對居民家庭轉移的養老金或退休金、社會救濟和政策性生活補貼、報銷醫療費、贍養(撫養、扶養)收入、捐贈和賠償收入、遺產收入、提取的住房公積金、失業保險金等。
(五)其他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收入。
第十條 家庭財產是指申請人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財產。主要包括:
(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
(二)公司、企業等個人名下註冊資金;
(三)機動車輛、船舶;
(四)房屋;
(五)債權;
(六)其他財產。
第十一條 對工資性收入的調查評估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對在職職工收入的核定,由職工所在單位出具職工收入證明,單位主要領導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認定;其中月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含縣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認定。工資通過銀行發放的,需提供銀行工資存摺。對兼職收入等其他勞動收入,由個人誠信申報,有工作單位的由工作單位出具收入證明,無工作單位的由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所從事的社會勞動情況評估確定。
第十二條 對經營性淨收入,由個體經營、私營企業者誠信申報,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過相關職能部門調查評估確定。
第十三條 對財產性收入的調查評估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紅利收入、保險受益和其他投資受益,由申請人家庭誠信申報,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調查評估確定。
(二)智慧財產權收入、出租和出售房屋等資產的收入,按照租賃、買賣等契約核定收入,契約價款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由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評估確定。征地拆遷安置補償費憑拆遷協定及補償金領取證明予以認定。
第十四條 對轉移性收入的調查評估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養老金和離退休金。憑本人養老金和離退休金領取存摺予以認定。
(二)基本生活費和失業保險金。通過銀行發放的,憑領取存摺予以認定;未通過銀行發放的,由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或街道(鄉鎮)勞動保障站出具證明,單位主要領導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認定。
(三)遺屬補助費。通過銀行發放的,憑領取存摺予以認定;未通過銀行發放的,憑單位開具的遺屬補助費證明予以認定。
(四)賠償收入、捐贈收入、遺產收入。憑人民法院調解書、判決書、協定、公證書等證明檔案予以認定。
(五)一次性經濟補償金和安置費。憑用人單位解除(終止)勞動契約證明檔案以及領取證明資料予以認定。
(六)贍(扶、撫)養收入。有協定、裁決或判決的,按照協定、裁決或判決的數額予以認定;沒有協定、裁決或判決的,有贍(扶、撫)養義務人家庭人均月收入在當地低保標準1.5倍以下的,視為無贍(扶、撫)養能力;家庭人均月收入超過當地低保標準1.5倍以上的,贍(扶、撫)養費按超過部分除以應贍(扶、撫)養人數的得數予以認定。
(七)提取住房公積金。憑公積金支取憑證予以認定。
第十五條 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給予的獎金和特殊津貼,省級以上勞動模範退休後享受的榮譽津貼,建國前入黨未享受離退休待遇的老黨員生活補貼;
(二)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補助費、護理費、保健金和義務兵家屬優待金,退役士兵安置補償費;
(三)政府、社會和學校給予貧困在校生的助學金、獎學金和生活補貼;
(四)政府、社會組織和個人給予的臨時性生活救助金、醫療救助金;
(五)因工(公)負傷人員的工傷醫療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人輔助器具費,因工(公)死亡人員的喪葬補助費、一次性撫恤金、人身傷害賠償金;
(六)從業人員按規定由所在單位代扣代繳的社會保險費;
(七)土地、房屋徵收補償費中用於購買(或重建)住房(建築面積不超過90平方米)、繳納基本社會保險費的部分;
(八)計畫生育獎勵扶助金;
(九)見義勇為獎勵金;
(十)百歲老人長壽金;
(十一)依法不應計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條 申請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認定為低收入家庭:
(一)未按規定提出申請、提供有關證件、證明,或證件、證明提供不齊全的;
(二)不配合或不授權工作人員依法進行調查,隱瞞家庭真實收入和財產,提供虛假證明,或故意放棄、轉移生活權益和財產的;
(三)家庭擁有或使用機動車輛(殘疾人專用車、機車除外),安排子女出國留學或在義務教育期間進入私立高收費學校就讀,家庭成員自費出國旅遊等,家庭日常生活消費支出明顯高於低收入家庭標準的;
(四)提出申請前三年內非拆遷原因購買商品房(不含保障性住房),或者豪華裝修住房且無突發困難的;
(五)調查期內家庭銀行存款、有價證券、股票等金融資產人均超過低收入標準的15倍;
(六)失業家庭成員在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而不進行失業登記,或經就業服務機構3次介紹就業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或就業後無正當理由放棄就業的;
(七)拋荒責任田(土)的;
(八)因賭博、吸毒行為造成家庭生活困難且未改正的;
(九)暫住人口、流動人口、外地來懷就讀的在校學生;
(十)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認定程式
第十七條 低收入家庭認定工作實行屬地管理,結合專項救助進行。由戶主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受申請人委託,村(居)民委員會可以代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書面申請及相關材料。同一縣市區範圍內人戶分離的,向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戶主在提交書面申請時,應當提供家庭全體成員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原件和複印件、申請家庭全體成員經濟狀況查詢授權書、家庭成員收入證明、家庭成員財產證明、申請其他專項社會救助的憑據,並根據不同情況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住地與戶籍地不一致的,提供戶主出具的人戶分離的情況說明和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在當地的房屋、收入證明;
(二)自繳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等費用的憑證;
(三)有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的,提供贍養人、扶養人和撫養人的收入證明或贍養、扶養、撫養協定或有關法律文書;
(四)家庭成員中有殘疾人的,提供殘疾證;
(五)家庭成員中有重病的,提供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疾病診斷證明;
(六)家庭成員中有16周歲以上全日制在讀學生的,提供在讀證明;
(七)從事農業生產的家庭,提供土地(山林、水塘)等生產資料承包或者租賃契約,以及由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農業收入評估證明;
(八)其他必需的有關證明。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申請後,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村(居)民委員會的協助下,對申請人家庭自申請當日起的前12個月的收入和財產情況、支出情況進行調查核對。有關個人、單位、組織應當積極配合,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每組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出示相關證件。
第二十條 調查申請家庭收入和財產情況、支出情況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入戶調查。調查人員到申請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財產情況和吃、穿 、住、用等實際生活狀況;根據申請人聲明的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了解其真實性和完整性。入戶調查結束後,調查人員應當填寫家庭經濟狀況核查表,並由調查人員和申請人(被調查人)分別簽字。
(二)鄰里訪問。調查人員到申請人所在村(居)民委員會,走訪了解其家庭收入、財產和實際生活狀況。
(三)信函索證。調查人員以信函方式向相關單位和部門索取有關證明材料。
(四)信息核對等其他調查方式。
第二十一條 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束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在村(居)民委員會的協助下,以村(居)民委員會為單位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的客觀性、真實性進行民主評議,並將評議結果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張榜公示。公示3日後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民主評議情況及審核意見報送縣市區民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送的審批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將審批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申請人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張榜公示。公示3日後無異議的,出具《低收入家庭核定證明》,並在7個工作日內報上一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市區民政部門對經評議、審核、審批確認為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經申請家庭授權,縣市區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對申請家庭成員的收入和財產進行查詢。有關部門應當如實提供有關信息,並出具書面證明材料:
(一)就業、繳納社會保險費和領取社會保險金的情況;
(二)住房公積金繳納和使用情況;
(三)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註冊登記、生產經營情況;
(四)個人、個體工商戶以及企業的納稅情況;
(五)房產擁有、房產交易和房屋出租情況;
(六)車輛擁有情況;
(七)享受有關社會救助、優待撫恤情況;
(八)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等情況;
(九)根據有關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情況。
加強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認定工作信息化建設,各有關職能部門要與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認定工作機構實現網路對接、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條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認定為低收入家庭,不再進行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
第二十六條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證明》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核發,有效期為一年,期滿需重新認定。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受理申請,並按照規定程式和時限完成對申請家庭的審核、審批工作。各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城鄉低收入家庭定期覆核制度,對家庭收入情況好轉的,及時取消城鄉低收入家庭資格,並終止其相關待遇。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以戶為單位建立低收入家庭檔案,並將低收入家庭情況及其享受有關社會救助的情況及時登記歸檔。
教育、房產、人社、司法、工商、稅務、殘聯等部門應當及時將低收入家庭的救助情況提供給民政部門。
第二十八條 對住房救助、教育救助等其他專項救助的申請,應先由相關主管部門對申請家庭進行資格審查,並向縣市區民政部門出具符合申請條件的審查材料及委託書,再由縣市區民政部門組織開展低收入家庭認定工作。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為保護公民隱私等合法權益,未經申請家庭授權,不得對其進行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對涉及到申請家庭及其全體成員的相關信息,不得用於為社會救助政策執行提供依據之外的其他方面; 從事低收入家庭認定工作的人員應當對在工作過程中所獲得的涉及申請家庭及其全體成員的相關信息嚴格保密,不得向與認定工作無關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泄露。
第三十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公開舉報箱,公布舉報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一條 申請低收入家庭認定的家庭不如實提供相關情況,隱瞞收入和財產,騙取相關待遇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取消已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證明或宣布作廢,由具體實施相關社會救助的部門追繳已發放的救助資金或實物,並記入人民銀行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省市信用信息徵信系統基礎資料庫及有關部門建立的誠信體系。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不如實提供申請低收入家庭認定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員的相關情況,或出具虛假證明的,由民政部門提請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處理,並記入人民銀行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省市信用信息徵集系統基礎資料庫及有關部門建立的誠信體系。
第三十三條 任何人都有義務配合低收入家庭認定工作。無理取鬧、侮辱、毆打低收入家庭認定工作人員,或阻礙審批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低收入家庭認定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根據其違法事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