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辦法

運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全市低收入家庭認定管理工作,進一步完善社會保障和社會救助制度,根據《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山西省低收入家庭認定辦法和山西省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的通知》(晉政辦發〔2013〕101號)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員人均收入、家庭財產以及實際生活狀況符合當地低收入規定條件的城鄉居民家庭。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或扶養關係,並共同生活的人員。
存在法定贍養、撫養、扶養關係並且長期共同生活的分戶籍家庭,視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籍已遷出但仍由其家庭供養的全日制在校就讀學生,視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第三條 市民政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低收入家庭認定工作的政策落實和指導監督。
縣(市、區)民政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體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受理、審核等具體工作。
第四條 居(村)民委員會根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託,可承擔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關調查、評議、公示等日常服務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發改、物價、公安、財政、人社、住建(房地產)、金融、稅務、工商、統計等單位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低收入家庭認定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認定標準
第六條 鹽湖區城鄉低收入家庭收入認定標準,原則上按照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倍確定。其他縣(市)可參照此標準,由縣(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實行動態管理,每年公布一次。
第七條 低收入家庭認定標準,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兩項指標,應綜合考慮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最低工資標準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會救助的關係,以滿足城鄉居民基本生活為原則,按照不同救助項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確定。
第三章 家庭收入認定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的家庭收入,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或純收入和財產。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提出申請當月前12個月內擁有的家庭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純收入,包括扣除繳納個人所得稅、社會保障支出後的工薪收入、經營性收入、財產性收入和轉移性收入等。
家庭財產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存款、有價證券、期貨等動產和房產等不動產,其價值按提出社會救助申請之日的實際價值計算,必要時可由專業機構進行評估。
第九條? 在認定低收入家庭時,以下項目不計入認定對象收入:
(一)優撫對象按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立功榮譽金和護理費;
(二)各級人民政府對特別貢獻人員給予的獎勵金和榮譽津貼;
(三)建國前入黨的老黨員、老游擊隊員、老交通員等享受的定期補助;
(四)因公(工)負傷職工的護理費,死亡職工的喪葬費、撫恤金;
(五)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計畫生育家庭所獲其他政府獎勵扶助資金,孤殘兒童基本生活費;
(六)在職職工按規定由單位及個人繳納的住房公積金和各項社會保險費;
(七)政府和社會給予貧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補貼和在校學生獲得的獎學金、助學貸款等;
(八)人身傷害賠償中除生活費以外的部分;
(九)政府和社會給予的臨時性生活救助金;
(十)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不應計入的收入。
第十條 申請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認定為低收入家庭:
(一)擁有私家轎車、高檔電器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殘疾人專用車、基本農用車、三輪汽車、國產機車除外);
(二)近兩年內購置商品房或者豪華裝修住房的;
(三)因賭博、吸毒或其他違背國家法律、法規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的;
(四)家庭日常生活消費水平明顯高於當地低收入家庭標準的;
(五)不按照法律規定承擔贍養、撫養和扶養義務的;
(六)有為獲取低收入家庭資格故意拆分戶口、合併戶口等弄虛作假行為的;
(七)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認定程式
第十一條 申請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會救助時,應先由相應的專項救助主管部門核定其專項救助基本條件。民政部門接到專項救助部門轉交的符合專項救助基本條件的申請材料後,開展低收入家庭認定工作。與社會救助無直接關係的,民政部門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 住建等其他專項救助主管部門初審後,將申請人名單及申請資料統一送同級民政部門(市直送鹽湖區民政局)進行低收入認定,同時提交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允許對其家庭收入進行核定的授權書。民政部門收到相關部門委託後,組織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是否符合當地低收入家庭標準進行核對。
第十三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對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調查材料、審核意見進行全面覆核。覆核後符合條件且公示無異議的低收入家庭,出具認定意見並反饋有關單位。
第十四條 申請人對收入認定結果有異議的,應向專項救助管理部門提出申訴,民政部門向專項救助管理部門作出說明,由專項救助管理部門統一答覆申請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低收入家庭收入認定證明自認定之日起,有效期為一年,到期自動作廢。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設立舉報箱或舉報電話,接受民眾和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認定為低收入家庭,不需重複進行家庭收入核定。有異議的可由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中心進行核對。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要建立救助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制,有效利用公安(戶籍和車輛管理)、人社(社會保險)、住建(房地產)、金融、工商、稅務、住房公積金等單位的數據,實現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對、核查,建立科學、高效的家庭收入信息審核平台。
第十九條 申請低收入家庭認定的申請人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提供虛假材料,騙取低收入家庭認定的,一經發現,取消認定資格;已取得低收入家庭認定證明的,註銷其低收入家庭收入證明,取消低收入家庭相關待遇並向社會公示;已享受相關低收入家庭待遇的,予以追回並依法進行處理外,還應將有關信息記入徵信系統。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居(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不如實提供申請低收入核定家庭及家庭成員的有關情況,出具虛假證明的,由縣級民政部門提請其上級主管機關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低收入家庭認定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相關保密制度,切實保護救助申請人及其家庭的隱私和秘密。對出現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根據相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參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市民政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30日後施行。

運城市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確保全市城鄉社會救助制度公平公正實施,根據《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山西省低收入家庭認定辦法和山西省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的通知》(晉政辦發〔2013〕101號)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居民在申請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保障性住房等社會救助時,經救助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授權,以及本級有關單位委託、下級核對機構申請,由專門的工作機構對其家庭經濟狀況開展調查、核實及出具書面報告的活動。
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保障性住房等社會救助項目的家庭,因定期或不定期接受家庭經濟狀況覆核,需要進行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時,適用本辦法。
接受經濟狀況調查核實的居民個人或家庭,在本辦法中統稱為核對對象。
第三條 市、縣(市、區)民政局是本行政區域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主管部門。
各級公安、人社、住建、交通運輸、財政、金融、保險、工商、稅務、住房公積金等單位,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落實必要的工作經費,保障核對工作正常開展。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要在民政部門成立專門的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配備專職核對工作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信息核對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增設專門的崗位,負責與縣級核對機構的核查對接工作。
第五條 各級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以下簡稱核對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的具體工作。
市級核對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跨縣級行政區域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的核對;縣級核對機構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對工作人員的配合下,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
第六條 核對機構受本級有關單位的委託,開展核對工作。委託部門應先按照規定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專項社會救助基本條件,再向核對機構提交核對委託書,同時提交符合專項社會救助基本條件的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授權書。
縣級核對機構根據委託部門的實際需求,可向市級核對機構提出開展跨區域核對的申請。
第七條 家庭經濟狀況包括家庭收入、家庭財產及其他基本情況。
家庭收入、家庭財產及其他基本情況的核對範圍和內容,按照居民申請社會救助類型的具體政策規定執行。
第八條 核對機構可通過有關單位信息比對以及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核對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經濟狀況信息。與有關單位信息比對時,信息數據交換模式可根據各單位數據信息管理的要求,採取直接聯通或間接聯通模式;直接聯通數據接口形式的,數據實時比對,間接聯通形式的,應明確部門間數據交換、反饋的時限和方式等事項。採取入戶調查、鄰里訪問等方式核對時,至少2名工作人員參加,並出示相關證件。
第九條 公安、人社、住建、交通運輸、財政、金融、保險、工商、稅務、住房公積金等單位應向核對機構提供與核對對象家庭經濟狀況有關的信息。
(一)公安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的車輛擁有情況;戶籍人口登記、註銷的基本信息。
(二)人社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的就業、繳納社會保險費和領取社會保險金的信息。
(三)住建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的房產擁有、房產交易和房屋租賃信息。
(四)交通運輸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的車輛運營、車輛承租等信息。
(五)財政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的財政供養情況等信息。
(六)工商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的工商登記和生產經營等信息。
(七)稅務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的納稅情況等信息。
(八)住房公積金負責提供核對對象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使用等信息。
(九)民政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的婚姻登記狀況、殯葬等基本信息。
(十)市金融辦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銀行、信用社、保險、證券等單位及其監管部門,協助提供核對對象銀行存款、保險購買、證券擁有及交易等信息。
(十一)根據核對工作的發展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有關單位應根據核對工作需要提供其他相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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